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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張成裕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黃如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內容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抵押權內容欄」所示)所擔保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內容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抵押權內容欄」所示)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 萬分之122 )及其上同段34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4 樓),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內容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茲因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於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於伊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存否,進而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恐受有損害之虞,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係有確認利益,應予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本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債權,及其中300 萬元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嗣原告於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具狀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於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7 、238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茲因原告為訴外人陳志成代墊款項約830 萬元,陳志成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因該代墊款之債務繁重,原告乃委由陳志成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
詎料,陳志成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5 年6 月9 日偽簽原告之署押並蓋用原告之印章於「借款還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3頁),虛偽使原告成為陳志成向禾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鼎公司)借款390 萬元之代位清償人,並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該代位清償債務390 萬元之擔保品,嗣禾鼎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6月10日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55頁),禾鼎公司乃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告,並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然參以,被告提出相關抵押權文件暨不動產謄本所示內容,系爭抵押權屬於普通抵押權,其發生應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要件,惟該借款還款契約書及債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之簽立日期分別為105 年6 月9 日、105 年6 月10日,均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至85頁):系爭抵押權乃擔保「原告對於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借款債務」之借款契約簽訂日期不同;
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88009397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借款還款同意書上「張裕成」字跡與來文載示送件資料一、三至六文件上「張裕成」簽名字跡不相符…』,可知,兩造間確實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關係。
為此,爰依抵押權從屬性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禾鼎公司間因變頻器、LED 燈等貨物而有生意來往,且於禾鼎公司於有資金困難之情況時,常以客票票貼向被告借款,而原告亦有以鋰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7頁)所開立之票據經由陳志成交予禾鼎公司,向被告票貼換取現金,故原告與禾鼎公司間確實持續有資金往來。
嗣因禾鼎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所交付予被告之票據跳票(見本院卷第287 至292 頁),禾鼎公司乃於同年6 月10日簽立債權契約書,將陳志成積欠禾鼎公司之債權390 萬元讓與予被告,並由原告即陳志成之代位清償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衡諸常情,原告既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等文件交由陳志成,顯見,渠等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因而認為原告確有委任陳志成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事宜,並委由陳志成於該借款還款同意書上代原告為簽章,是尚難以該借款還款同意書上簽名筆跡經鑑定與原告本人之簽名不相符合,即斷然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乃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借款還款同意書上「張裕成」字跡與來文載示送件資料一、三至六文件上「張裕成」簽名字跡不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見本院卷第331 頁)。
㈡陳志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900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366-3 頁至第366-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觀諸本院以108 年11月1 日桃院祥民瑞108 年度訴1679字第1080039091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說明『二㈦借款還款同意書原本所載之簽名「張成裕」與說明二㈠至㈥等資料所載之簽名「張成裕」之筆跡是否相同,即是否為同一人所簽立』,所檢送下列資料(皆置於證物袋內):「㈠第一銀行印鑑卡原本1 件。
㈡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原本1 件(共2 張)。
㈢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原本1 件。
㈣中華郵政印鑑單原本1 件。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 約定書1 件(共2 張)。
㈥筆跡鑑定書(直式、橫式)簽名各1 件。
㈦借款還款同意書原本1 件。」
,有該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 頁),經該局以10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88009397號鑑定書回覆本院略以:『借款還款同意書上「張裕成」字跡與來文載示送件資料一、三至六文件上「張裕成」簽名字跡不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見本院卷第331 頁);
另陳志成於刑案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供述:簽立105 年6 月9 日借款還款同意書時,原告並無在場,且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105 年6 月9 日借款還款同意書上,偽簽「張成裕」署名及蓋用「張成裕」印文,且伊在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時,原告並無在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158號案件卷宗二第5 頁至第7 頁);
復審酌陳志成於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自承:「你告訴黃小姐,你也是受害者,就由法院來處理房子,或是找人買,解決債務」、「我會處理這些事,還您一個交代」等語,有陳志成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
可知,陳志成知悉原告未同意作為其向禾鼎實業有限公司借款之代位清償人,亦未授權陳志成代為簽立及用印105 年6 月9 日借款還款同意書,竟趁取得原告所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冒用原告之名義,於105 年6 月9 日借款還款同意書所示之當事人欄位偽簽原告之署名復蓋用「張成裕」之印文,以表示原告同意作為陳志成向禾鼎實業有限公司借款390 萬元之代位清償人,並願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進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足認,原告並未就105 年6 月9日借款還款同意書而對於被告負擔任何債務,既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乃失所附麗而屬無效,是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乃失所附麗而屬無效,是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一:
┌─┬──────────────┬────┬────┬───┬──┐
│編│ 土地坐落 │面 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備考│
│ ├───┬───┬──┬───┼────┤ │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區 │ │ │ │ │ │ │
├─┼───┼───┼──┼───┼────┼────┼───┼──┤
│1 │桃園市│中壢區│石頭│498 │1,148.00│張成裕 │1萬分 │使用│
│ │ │ │ │ │ │ │之122 │地類│
├─┼───┼───┼──┼───┼────┼────┼───┤別:│
│2 │桃園市│中壢區│石頭│499 │ 394.00│張成裕 │1萬分 │空白│
│ │ │ │ │ │ │ │之122 │ │
├─┼───┼───┼──┼───┼────┼────┼───┤ │
│3 │桃園市│中壢區│石頭│500 │ 150.00│張成裕 │1萬分 │ │
│ │ │ │ │ │ │ │之122 │ │
├─┼───┼───┼──┼───┼────┼────┼───┤ │
│4 │桃園市│中壢區│石頭│501 │ 703.00│張成裕 │1萬分 │ │
│ │ │ │ │ │ │ │之122 │ │
├─┼───┼───┴──┴───┴────┴────┴───┴──┤
│ │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抵押權│2.登記日期:民國105年6月16日 │
│ │登記內│3.字號:平壢登跨字第011210號 │
│ │容 │4.登記原因:設定 │
│ │ │5.權利人:黃如愛 │
│ │ │6.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
│ │ │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5 年6 │
│ │ │ 月14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借款債務 │
│ │ │9.清償日期:民國106年7月14日 │
│ │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成裕,債務額比例全部 │
│ │ │11.設定權利範圍:1萬分之122 │
│ │ │12.證明書字號:105壢他電字第005457號 │
│ │ │13.設定義務人:張成裕 │
│ │ │14.共同擔保地號:石頭段498、499、500、501 │
│ │ │15.共同擔保建號:石頭段3458 │
└─┴───┴───────────────────────────┘
附表二: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樓層、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主要建材及│面積、層次│ │ │
│號│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面積 │ │ │
├─┼───┼─────┼─────┼─────┼────┼────┤
│1 │3458 │桃園市中壢│住家用、鋼│4樓 │張成裕 │全部 │
│ │ │區石頭段 │筋混凝土造│69.37平方 │ │ │
│ │ │3458地號 │、4層 │公尺 │ │ │
│ │ ├─────┤ │69.37平方 │ │ │
│ │ │桃園市中壢│ │公尺 │ │ │
│ │ │區吳鳳三街│ │ │ │ │
│ │ │5 號4 樓 │ │ │ │ │
│ ├───┼─────┴─────┴─────┴────┴────┤
│ │抵押權│除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外,其餘均同附表一「抵押權內容欄」│
│ │登記內│所示 │
│ │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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