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71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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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曹雨蒨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王嬌英

被 告 游三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清安
被 告 簡明芳

被 告 蔡馨儀
李芳順

呂曾阿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永城
被 告 李華平
陳昭興
陳昭雄


陳昭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月觀
被 告 游清安
林采蘋(即林蔡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東陽(即林蔡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虹(即林蔡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苓(即林蔡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呂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文號北土技字第一一一二〇〇四五九〇號鑑定報告書內所載「附件九、修復、補強及補償費用估算」之修復方式(如附件所示),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及50之4號房屋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之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雖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

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484號卷,下稱桃司簡調卷,第3頁反面),惟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與與同路段50之4號房屋頂樓平台係屬相連之事實,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本件委託台北市○○○○○○○○○○○○○○○○○○○○○路段00○0號房屋頂樓平台之漏水原因與修復方式及費用為鑑定。

因此,可知原告起訴時訴之第1項聲明之真意應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及50之4號房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

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本院自應本於原告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並無判決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屢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21日文號北土技字第111200459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載『附件九、修復、補強及補償費用估算』之修復方式,將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見本院卷四第122頁)。

其中不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另特定將依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進行修復部分則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林蔡玉女於訴訟繫屬中即109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采蘋、林采虹、林東陽、林采苓,此有被繼承人林蔡玉女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7頁),原告於109年7月23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予全體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上開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第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

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25日以由拍定人王嬌英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此有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110013號執行案卷確認無訛;

又被告林東陽陳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50之3號房屋),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受告訴訟人呂嘉綺,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四第61至63頁),本院已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王嬌英及呂嘉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1頁、第87頁),王嬌英及呂嘉綺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及50之3號房屋之移轉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及林蔡玉女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林東陽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以其等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至被告李華平抗辯:必須由系爭房屋目前所有權人王嬌英出面處理漏水爭議始得進行本件訴訟等語(詳後述),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併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游三郎、簡明芳、李芳順、游清安、林采虹、林采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大溪區民權東路50、50之1、50之2、50之3、50之14、52、52之1、52之2、52之3號房屋及系爭房屋為共用一樓梯間之公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於106年8月22日購買系爭房屋,其所屬之系爭頂樓平台年久失修防水層失效致滲漏水受有損害,被告其等為前揭房屋之住戶,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偕同原告除去漏水妨害,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嗣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屋頂防水層失效及屋頂版承受不適量之載重所致,因而使系爭房屋遇雨水即滲漏受有損害,並提出「附件九、修復、補強及補償費用估算」之施工方式。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21日文號北土技字第1112004590號鑑定報告書內所載「附件九、修復、補強及補償費用估算」之修復方式,將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林東陽、林彩蘋:系爭建物為70年12月2日完工之5樓建築物,其建物登記謄本並無約定共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並無設置屋頂避難平台之規定,依當時民情公寓頂樓平台除樓梯部份空間供其直下樓層住戶放置必要之公共設施如水塔、水錶外,餘皆為頂樓住戶之管理維護使用,自無日後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原告當時購買系爭房屋即應知悉當時屋況,自應承擔滲水之損害,且其他頂樓住戶曾自行修繕亦未要求共同分攤費用,可認該社區依慣例或習慣是由住戶自行負責維修,被告既未知悉不鏽鋼水塔設於頂樓平台,且與原告系爭房屋不同棟建物,自無理由去分擔修繕責任,復依林彩蘋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地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具50分之1持分,若要住戶分攤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也是要50戶區分所有權人分攤,何以僅有被告要分攤,且修繕費用亦非平均分攤,而是由頂樓住戶負責六至八成費用為適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華平:我希望受告知訴訟人王嬌英能到庭一起處理,如果王嬌英有到場,我可以接受原告之聲明等語。

㈢被告蔡馨儀:同意由兩造協同修繕頂樓平台及水塔等語㈣被告陳昭興、徐月觀、陳昭雄、陳昭偉:可以接受等語。

㈤被告呂曾阿桃:沒有意見等語。



㈥被告簡明芳:平台的後續修繕費用願意負擔等語。

㈦被告游三郎、游清安:若系爭頂樓平台認為是共用空間且經大家同意,我才同意修繕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李芳順:原則同意修復系爭頂樓平台,但要經大家同意等語。

㈨被告林采虹、林采苓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情形」欄所示之各房屋所有權人,系爭頂樓平台有漏水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等件以佐(見桃司簡調卷第43至77頁、第91至111頁),且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鑑定人員至系爭頂樓平台勘驗,並對於樓層頂版漏水原因為鑑定,其勘察鑑定結果為:「1.屋頂防水失效:本案漏水狀況屬於降雨所致,裂縫處之滲漏屬分時段且受氣候因素影響,剝落範圍遍佈全室(14處),推測屋頂防水失效為導致漏水的原因之一,次為屋頂排水不良,遇雨即積水且因屋頂版的裂縫,致雨水往五樓滲漏。

2.屋頂版承受不適當之載重:經高程測量顯示,樓版及大樑皆產生撓曲變形,推測原因,依結構計算書內容,屋頂樓版(編號S2:12cm厚,短向#3@12、長向#3@16之RC樓版)採用之設計活載重為每米平方150公斤,因放置兩組2噸之水塔載重會對樓版增加每米平方177.2公斤(2*2000/(5.31*4.25)=177.2)之載重,長期放置將因承載能力不足導致樓版產生變形裂縫」。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足稽系爭頂樓平台因防水層失效、排水不良,且屋頂版因承受不適當載重產生裂縫,導致雨水滲漏之情形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頂樓平台依現況架設多組水塔(見桃司簡調卷第49至55頁),參以被告李芳順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基本上因為頂樓是大家要共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1頁)、被告林東陽、林彩蘋於本院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問:系爭房屋頂樓平臺有無分管契約或約定專用?答:沒有約定,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每戶住戶皆可使用、架設水塔。」

(見本院卷一第282頁),且多數被告均未爭執系爭頂樓平台無分管契約或約定專用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74頁),是系爭頂樓平台顯非僅供頂樓住戶使用,依其性質可認屬於共用部分,其修繕即應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故原告主張由共用系爭頂樓平台之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管理、維護之責,自屬有據,倘有因區分所有權人拒絕修繕而造成系爭房屋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而造成損害,依前開所述,亦得請求除去侵害之。

經查,被告林東陽、林彩蘋雖辯稱系爭建物於70年12月2日完工,不適用嗣後公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系爭頂樓平台有無漏水只有頂樓住戶會知道,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揆諸上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並非當然排除同條例之適用,僅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得以規約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系爭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為約定專用,是以,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曾有就系爭頂樓平台合意列入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否則被告林東陽、林彩蘋不得逕以自身未使用過系爭頂樓平台為由,而認縱漏水仍與其無關,原告應自負修繕義務。

至被告林東陽、林彩蘋抗辯:其土地權狀記載權利範圍50分之1,縱要修繕則應由50戶住戶分攤等語。

惟按本件係以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當事人,與土地持分大小無涉,也非土地權利範圍50分之1即表示有50戶住戶,此部分連結恐有誤會。

綜上,本件被告林東陽、林彩蘋並未就曾有規約約定為專用部分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頂樓住戶負管理責任之事實,為任何舉證。

故被告林東陽、林彩蘋抗辯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以此作為拒絕共同修繕,自無理由。

㈢從而,系爭頂樓平台應屬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原告請求兩造應共同就此部分為修繕,自屬有理,已如前述。

再查,就修復系爭頂樓平台之方式,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驗後,以如附件所示之「附件九、修復、補強及補償費用估算」提供修繕之方式,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檢附之現場勘驗照片,牆壁已有裂縫、滲水、與剝落情形,本院審酌上開修復計畫包含原有PU防水層磨除見水泥、清潔整理、屋頂女兒牆防水及收邊工程,並含試水72小時等項目,其工程項目均核屬必要合理,且鑑定機關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到庭之多數被告並未對該修繕工程提出異議,故原告請求被告偕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九所示項目修復系爭頂樓平台至不漏水之程度,即屬有據。

㈣末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頂樓平台屬系爭建物全體共10戶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分擔比例負擔修繕費用,亦屬有理,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載「附件九、修復、補強及補償費用估算」之修復方式,將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以,本件前就系爭頂樓平台樓層頂版漏水原因與修復方式及費用乙案聲請鑑定,原告及被告蔡馨儀因鑑定均曾代墊支出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33頁、卷三第13頁)。

經查,上開鑑定費用亦屬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由為裁判之法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諭知依比例分擔。

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茲審酌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原因為兩造屋頂擺放之水塔所致,因此次之修繕將對兩造房屋均造成影響,是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即各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情形 訴之聲明第一項分擔比例 1 游三郎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 十分之一 2 游清安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十分之一 3 簡明芳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十分之一 4 林采蘋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十分之一 林采虹 林采苓 林東陽 5 蔡馨儀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十分之一 6 李芳順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 十分之一 7 呂曾阿桃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十分之一 8 李華平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十分之一 9 徐月觀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十分之一 陳昭興 十分之一 陳昭偉 十分之一 陳昭雄 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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