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746,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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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黃珍萬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黃新慧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面積一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如附圖編號B 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雖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525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其兄黃成財為輔助人確定,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4 頁),惟依前揭規定,其就原告之起訴為訴訟行為,尚無須得輔助人黃成財同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成生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壢司調卷第4 頁)。

嗣於108 年10月16日具狀將前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63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約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嗣因黃成生主張系爭1632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由黃成財所繼承,原告復追加黃成財為被告,並依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之測量結果變更前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163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88平方公尺)及同段1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3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 所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附圖編號B 所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9-291 頁)。

再因被告黃成生、黃成財抗辯坐落系爭1631號、系爭1632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石綿瓦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等父親黃雍福(原名黃折操,已歿)所搭建,各繼承人尚未對系爭建物為分割,原告於109 年5 月26日具狀追加繼承人黃以色列、黃鳳嬌、黃新慧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29-431 頁)。

後因被告黃成生、黃成財、黃以色列、黃鳳嬌、黃新慧於109年7 月8 日將系爭建物分割由被告黃新慧取得,原告於109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成生、黃成財、黃以色列、黃鳳嬌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其事實與原訴事實均係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631號、系爭1632號土地,基礎事實同一;

原告撤回被告黃成生、黃成財部分之訴,業經其等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撤回被告黃以色列、黃鳳嬌之訴部分,因被告黃以色列、黃鳳嬌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得其等同意撤回。

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系爭163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1632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父親黃雍福未經伊同意及系爭163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原來土磚混合造之房屋拆毀後,另行以石膏浪板搭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63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及系爭163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阻礙原有通道及堵塞排水渠道,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又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於黃雍福死亡後,由黃雍福之繼承人分割予被告取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63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88平方公尺)及系爭163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 所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如附圖編號B 所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632號土地之範圍為伊先祖依分管契約分管之範圍,有61年10月17日之分管實測圖(下稱系爭分管實測圖)可佐,伊父親黃雍福於其分管區域內興建系爭建物為有權使用,且系爭建物早已存在,其他共有人對黃雍福及其繼承人占有之土地均未干涉,可見有默示分管契約,而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受贈系爭1632號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建物已經存在,外觀上應足使原告知悉系爭1632號土地使用現況,原告應受前開分管契約拘束。

又伊因繼承分割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承受該部分有權使用系爭1632號土地,縱伊現非系爭1632號土地共有人,惟共有人黃成生、黃成財均同意伊使用,並另案訴請依現況分割系爭1632號土地,原告與系爭1632號土地前手為親屬關係,早知有分管契約存在,仍提起本件訴訟,足證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632號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163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父親黃雍福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被告因繼承分割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1632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88平方公尺)及系爭163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1632號、系爭1631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8 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24-33 頁,本院卷一第183-185 、253 、295 、349 頁、卷二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使用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631號、系爭1632號土地,並訴請拆除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1631號、系爭1632號土地,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㈡原告訴請拆除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占有系爭1631號、系爭1632號土地,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1632號土地共有人及系爭1631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632號、系爭1631號土地,被告自應就其使用系爭建物占有上開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632號土地部分,依分管契約為其父親黃雍福分管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分管實測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惟依系爭分管實測圖內容所示,簽立系爭分管實測圖之人為謝清棋、黃折坡、黃雍福(原名為黃折操)及黃標嶺(下稱應清棋等4人),然系爭1632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新屋鄉石磊子段石磊子小段177-5 地號)於謝清棋等4 人簽立系爭分管實測圖時,尚有謝業信、謝龍華、謝龍漢、謝龍秀、謝業新、謝業養、鍾富棖、鍾富明、鍾富鏡、鍾富振、鍾佳雄、張傑、謝維禎、謝業龍、謝見春、謝明雄、謝茂雄等人為共有人,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7日楊地登記字第1080016228號函暨檢附系爭1632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244 頁),足見系爭分管實測圖所載分管約定,未經系爭1632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僅於締約當事人間或其繼承人間發生拘束力,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原告既非系爭分管實測圖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系爭分管實測圖之約定對原告自無拘束力,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分管實測圖之約定,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早已存在,其他共有人對黃雍福及其繼承人占有土地均未干涉,可見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

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應係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惟若僅係部分共有人間所為分管約定,其他共有人並未參與,則共有人全體究竟各為如何之占有管領,而得以成立分管契約,尚非無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倘無該效果意思,則無成立默示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1362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之三合院建物及系爭建物存在乙情,固有本院108 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185 、193-219 頁),而依房屋稅籍證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111 頁),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號建物最早於62年起即有課徵房屋稅之紀錄,雖堪認上開三合院建物已興建多年,惟縱認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至多僅能認系爭1362號土地共有人同意上開三合院及其附屬建物坐落之範圍由使用上開建物之土地共有人分管,然不足以證明系爭1362號土地共有人允許使用上開三合院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之人得擴大土地使用之範圍,而依原告所提之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1-383 頁),系爭建物目前所在位置之建物曾於75年至81年間拆除改建,且改建後建物面積顯著增加,而被告又未能舉證系爭1362號土地共有人有同意或容忍黃雍福得以擴大其使用範圍之事實,難認此仍符合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內容之管理使用行為。

黃雍福未經系爭1362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即拆除舊建物並擴大興建系爭建物,已逾默示分管之約定內容,自非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被告因繼承分割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被告抗辯其使用系爭建物符合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云云,不足採憑。

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362號土地係本於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既無可採,即無從援引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抗辯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

另系爭1361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復未陳述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361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何,亦應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361號土地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訴請拆除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告雖抗辯原告知悉分管契約存在仍提起本件訴訟,足證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

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知悉系爭分管實測圖之約定,亦未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632號業經原共有人同意或容忍,黃成生及黃成財雖於另案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632號土地,惟系爭1632號土地既尚未經判決分割確定,即不能認黃成生、黃成財得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有任意使用收益之權利,更無權同意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632號土地,原告既為系爭163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為系爭1631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632號、系爭1631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拆除建物,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不能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63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88平方公尺)及系爭163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 所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如附圖編號B 所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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