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762,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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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歐生枝
訴訟代理人 歐道順


複 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王帝尹
被 告 鄭德貴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區域(面積208.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系爭建物),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55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5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測量及計算後,更正暨擴張或減縮上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11 、22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6日楊測法複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208.6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 月28日起至109 年7 月28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17,730元,暨自108 年1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985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0元,及自108 年1 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5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親鄭義前於73年5 月28日向原告及訴外人歐金池、歐貴星購買毗鄰系爭土地之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62-10地號土地),嗣於73年至76年間鄭義向原告購買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其中原告分管部分(約70坪,即系爭建物占用部分),1 坪5,000 元、6,000 元左右,因當時農地不能分割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鄭義於78年間過世,被告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於80年間建造系爭房屋經營汽車維修廠,自非無權占有。

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自認系爭土地已出售予被告作為修車廠使用,且被告占用土地30餘年,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80年間起造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3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5 、15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145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辯稱其父親鄭義於73年至76年間購買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其中原告分管部分(約70坪,即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云云,經查:⑴證人即原告之姪子歐道盛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略以: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是由原告、歐貴星及我父親歐金池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被告的父親鄭義曾向原告購買原告占用的部分,原告及鄭義都有個別告訴我。

原告是於60年間要去美國發展時告訴我,因原告賣出去的土地原來是我在耕作,後來原告告訴我土地已經賣掉了,就叫我不要耕作了。

原告有說是賣給鄭義,當時先賣給鄭義162-10地號土地,剩下的畸零地就是在162-1地號土地上面,就便宜賣給鄭義,因為是靠在一起,是賣一坪6,000 元。

但詳細賣的時間因時間久遠我記不起來。

鄭義先買162-10地號土地,後來才買162-1地號土地,因為沒有分割不能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

⑵然原告於53年間出售分割前162-1 地號土地予保生宮及73年間出售重測前162-10地號土地予鄭義,均有簽署書面買賣契約(另案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7頁),倘於73年至76年間有再出售系爭土地予鄭義,依其交易習慣,應無僅口頭約定之理。

何況,被告所稱鄭義購買系爭土地其中面積70坪即231 平方公尺,面積遠超過重測前162-10地號土地之面積139 平方公尺,顯非畸零地,更無不訂立書面契約之理。

而被告既辯稱鄭義係於73年到76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豈有可能早在60年間要赴美國時即告知證人已經賣掉系爭土地,則證人證詞已有可疑,倘證人知悉之買賣情形僅係經由鄭義告知,即難以遽信。

4.被告再辯稱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自認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已出售予被告作為修車廠使用云云。

惟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歷次筆錄及原告之陳報狀,原告未曾自認上開事實,而是證人即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歐道盛書狀如是記載(另案卷第65頁)。

又證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所提之分割方案中,原告分得區域內分別有證人歐道盛所有之建物、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保生宮橫跨其上(另案卷第144 、145 頁),與最終法院判決之分割方案不同,尚難執此認為原告自認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或鄭義之情形。

5.被告又辯稱被告占用土地30餘年,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應已權利失效云云。

惟:⑴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稱因分割前系爭土地為共有,原告未管理,嗣經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7 年8 月3 日判決原告分割取特定部分後,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未違背常情,則原告僅消極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非放棄其權利,更無任何積極行為足以引起被告信任原告不行使權利,自無何權利失效可言,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方為道路,附近均為住家,周遭商業活動並不發達,而鄰近2 公里內有東西向快速道路、永安漁港,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網頁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145 、237 、239頁),本院參酌該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告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8 年為542.7 元/ 平方公尺、109 年為566.4 元/ 平方公尺,有土地及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151 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1 月28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227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2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6日楊測法複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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