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79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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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周宏治
周宏威
周宏昌
周绣珠
周政弘

周政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叡律師
被 告 翁忠信
陳淑真(陳蔡美枝【已於108年7月16日歿】之承受


陳淑珍(陳蔡美枝【已於108年7月16日歿】之承受


陳淑雲(陳蔡美枝【已於108年7月16日歿】之承受


陳淑香(陳蔡美枝【已於108年7月16日歿】之承受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兼陳蔡美枝【已於108年7月16日歿】之承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被 告 楊曾暖

被 告 劉曾獻代
曾忠義
翁彰延
翁婉齡
翁東陽
被 告 翁宏達
李翁嘉興
李翁玉華

翁淑禛

翁游碧雲
翁仁智
翁英儒

翁英哲
翁信道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翁佳如
被 告 翁中和
徐德勇
游進旺

游俊宏

游文進

許游阿美
許玉萱
許玉葶
許玉樺
游秀鳳
游素鈴
蔡碧峯
蔡俊明
蔡俊昌
蔡沛儒
蔡俊賢
林蔡碧玉
曾蔡秀玲
楊翁玉嬌
黃榮富
黃芳菊
黃杏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忠信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斷。

又本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998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共計114.8平方公尺【按: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1月11日蘆地測字第1080015175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中圖示編號面積總和,計算式:55.46+42.60+16.74,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88,170元(計算式:32,998×11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7,136元,尚應補繳11,385元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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