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796,2020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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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上 訴人
即 被 告 謝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壹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5 萬2,76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701 元,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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