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828,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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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劉家畯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許閔雄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張馨嬪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5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是查,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聲明原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附民卷第5 頁)。

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82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通姦、相姦罪及判處被告乙○○故意傷害罪刑後,即於同日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557 號裁定,將原告上開訴訟移送民事庭。

原告後於108 年9 月16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4,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且原告復已就擴張聲明部分,補繳裁判費,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二人竟仍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20分在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68旅館」(下稱系爭旅館)102 室發生性交行為。

嗣被告二人欲離開系爭旅館之際,被告乙○○竟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系爭旅館之車道出口,基於傷害故意,駕駛牌照號碼為ASM-1165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衝撞站立在車道柵欄前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12 元。

再被告2 人之通姦、相姦行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乙○○駕車撞擊原告部分,則為故意傷害行為,均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乙○○:㈠本件被告二人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通姦部分經系爭刑案判決後,業經被告提起上訴但尚未判決確定,故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通姦事由。

且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二人有通姦、相姦罪行之DNA 採證資料,係因原告對被告提告殺人未遂罪嫌所為之調查,應不得用做其他案件之證據資料。

故被告二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10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㈡另原告另告訴被告乙○○故意傷害之刑事案件,亦經被告乙○○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當日係因原告駕車離開系爭旅館時天色昏暗,又因頭轉向櫃檯繳還房卡後,尚未轉頭之際,即順勢將腳剎車放開,致所駕車輛撞到原告,事前亦不知悉該人為原告,並非傷害原告之故意行為,被告係因過失未注意前方而致生原告受傷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且原告站立於柵欄前亦屬與有過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㈠本件發生時點為106 年7 月9 日,但原告遲至108 年9 月16日始擴張聲明追加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數量可分之債權,已逾民法197 條第1項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已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聲明擴張請求金額之5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㈡再本件被告二人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通姦之刑事案件雖經一審判決,但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通姦事由,故被告二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10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㈢再被告甲○○與原告係於103 年11月22日登記結婚,被告甲○○並於104 年2 月24日產下未成年子女,產後因為兼顧照顧幼子及工作,而原告工時較長,復無分擔家務或照顧小孩等情事漸生嫌隙,兩造間婚姻關係早已出現裂痕。

故雖形式上雙方仍具有婚姻關係,惟尚難謂被告甲○○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情節亦非重大,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乙○○對於其確知悉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且被告二人對於其等於上開案發時地,確共至系爭旅館,並於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欲離開系爭旅館之際,撞擊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12 元等部分,均不為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是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及答辯,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㈡被告乙○○駕車撞擊原告,係成立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該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對於其等於案發時地共同前往系爭旅館一事,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不論兩人前往之原因為何、有無發生性交行為,此對於已婚之被告甲○○而言已非妥適,而被告乙○○既明知甲○○已結婚,卻毫不避嫌,仍偕同甲○○前往旅館,兩人此舉對於原告而言已屬傷害,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不可謂情節不重大,合先敘明。

⒊再查,被告乙○○系爭刑案中係辯稱:「當天是高普考考試,其與被告甲○○在考場相遇,想順便載被告甲○○回家,但後來在路上有些疲憊,其等就去上開汽車旅館,僅在房間內看書稍微休息一下,2 人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甲○○則於系爭刑案中雖不否認伊與被告乙○○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休息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之犯行,辯稱:當天其在考場與被告乙○○相遇,就相約至上開汽車旅館看書準備隔天的考試,其與被告乙○○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只有看書跟休息,並沒有為性行為云云。

然參以原告所委託之法律事務所人員費治疆及員警顏啟峻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168 汽車旅館』外等候被告2 人退房,隨即與該汽車旅館經理溝通,於旅館人員清理前承租被告2 人使用之房間,並通知警方到場蒐證」、「經警自該房間內之垃圾桶扣得保險套及衛生紙」等情(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51頁背面至52頁、第59頁、系爭刑案卷二第97至9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湯旅館收銀機統一發票、查扣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0頁、第39頁);

而扣案物品中黏有保險套之衛生紙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保險套部分採樣內側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成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

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檢出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精子細胞層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後與被告乙○○之DNA- STR型別相符,上皮細胞層則為女性之DNA-STR 型別;

另精子細胞層為分層萃取法中純化精子細胞之分離產物,因上開衛生紙採樣處之酸性磷酸酵素法及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均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檢測結果,均成陽性反應,研判為精液斑跡之可能性較高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12日刑生字第1068023593號鑑定書、107 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078002051號函及函附之證物照片在卷足查(見偵卷第84頁及背面、系爭刑案卷二第26頁及背面)。

而上開扣案黏有保險套之衛生紙之鑑定結果,除保險套內側含有前列腺蛋白質成分外,另可確認該衛生紙在同一採樣處(即標示00000000處),同時含有被告乙○○之「精液斑跡」及女性之「上皮細胞層」,適足以推認係存有被告乙○○精液之處(即被告乙○○之性器)進入女性身體某部位,因性交行為而混合女性該部位之表皮細胞層,以1 張衛生紙擦拭後所遺留。

佐以該衛生紙係於被告2人所使用完之汽車旅館房間垃圾桶內所扣得;

而被告甲○○復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乙○○2 人進入上開房間時,看得出來房間業經整理等語(見偵卷第68頁背面),故可認該衛生紙應非前任房客所遺留;

且其後扣案之物品未曾經女性員警碰觸乙節,亦經證人顏啟峻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確認無誤(見系爭刑案卷二第99頁),可認該衛生紙並無被其他女性之身體細胞污染之可能,其上所殘留之女性「上皮細胞層」,自僅可能為【與被告乙○○一同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之被告甲○○】所有。

再保險套本係男性生殖器插入他方性器、肛門進行性交行為前,套於男性生殖器上,用以防免為性交行為之雙方發生體液接觸、交換,而達避免受孕,或阻絕以體液為傳染途徑之傳染病等目的所使用,是被告乙○○若非與被告甲○○進行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實無使用保險套之必要。

是被告2 人確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而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足堪確認。

況縱認兩人並無性器官之接合,然被告乙○○在系爭旅館房間內中,必有射精之行為,始可於旅館房間內取得被告乙○○精液反應之證物,則被告二人在明知被告甲○○為有夫之婦且共處一室之情況下,仍由被告乙○○於房間內進行射精之行為,且一張衛生紙之同一位置竟會同時含有被告乙○○之精液及女性之皮膚細胞,實難謂兩人並無身體之碰觸及愛戀之情形,而此等行為與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應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侵害程度相當,且情節均屬重大,被告二人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等並無發生性交行為,僅於旅館內看書、休息等詞,均無足採信。

⒋再查,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41分許在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製作筆錄,即表示欲對被告乙○○提起殺人未遂告訴等情(見偵卷第19至21頁),則被告乙○○於斯時起即為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人,故依法即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並將其樣本加以保存,是本案對於被告乙○○強制採樣其去氧核醣核酸而建檔保存,並與扣案黏有保險套之衛生紙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由該局出具107 年2 月12日刑生字第1068023593號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該等證據不得於本案中採用,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⒌末查,被告二人一再辯稱因系爭刑案經上訴後,未經判決,故不得認定被告二人相姦、通姦之犯行。

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民事庭本得依據調查之確信,自行認定被告二人是否有相姦、通姦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不受系爭刑案及該刑案上訴後之認定。

況被告二人經系爭刑案判處犯通姦、相姦之犯行,嗣經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09 年7 月28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9 年5 月29日釋字第791 號解釋之意旨,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就被告二人犯通姦罪及相姦罪判決部分撤銷,並諭知免訴判決,而未予認定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地,是否確有性器交合之情形,此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故關於該部分原告之主張是否確實,即應由民事庭自行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駕車撞擊原告,係成立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該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⒈經查,被告乙○○對於其確於案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部分,並不爭執,誠如前述。

而參以系爭刑案所勘驗到場處理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攝得上開事故發生經過畫面,勘驗結果為(參系爭刑案卷二第48頁及背面):①錄影檔案2 分32秒至2 分37秒處,畫面中間為「168 汽車旅館」出入口處,配戴密錄器之員警站在該旅館對街之路旁,另有一身著短袖條紋上衣、短褲之男子(A 男,即告訴人),以及身著白色短袖POLO衫、藍色長褲之男子(以下稱B 男)自員警所站之對街橫越道路至旅館前方,往旅館出口處接近,同時旅館出口處柵欄後方出現1 輛汽車(即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停等,車燈呈現亮起狀態。

②錄影檔案2 分38秒處,B 男蹲低身子穿過旅館出口處之柵欄,向柵欄後方之汽車方向走去。

③錄影檔案2 分41秒處,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男子(以下稱C 男)站在柵欄前方,向柵欄後方之汽車方向拍照錄影。

④錄影檔案2 分42秒處,柵欄開始緩慢升起,告訴人繼續往出口柵欄處前進。

⑤錄影檔案2 分43秒處,柵欄升起約30度時,告訴人、C 男均站在汽車前方,汽車開始向前行駛。

⑥錄影檔案2 分44秒處,告訴人仍繼續向汽車接近。

⑦錄影檔案2 分45秒至2 分59秒處,告訴人停下,汽車仍繼續前進,車頭前方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員警隨即出聲制止,並從對街走向汽車位置,此時汽車又開始往前移動。

⑧錄影檔案2 分59秒至3 分19秒處,員警走至車頭左側旁,B男站在汽車駕駛座外面拍打車窗,並說「撞到人了」,之後駕駛座車窗搖下,駕駛微舉雙手與員警交談,員警要求駕駛下車。

⒉是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刑案告訴人即原告,於被告乙○○駕車撞擊其身體前,係持續往旅館出口柵欄處前進,且自錄影檔案2 分42秒時,已立於汽車前方,並繼續往前持續數秒後停下,即原告並非突然衝至被告乙○○所駕車輛前方,此亦核與證人即到場員警李晨泰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證稱:「(被告主張告訴人〈指原告〉係衝出來且當時天色昏暗,所以才會撞告訴人,意見?)我看的情形是告訴人走過去,接著柵欄才升起來才發生,我印象中【不是告訴人衝出來,告訴人是用走的】,衝撞前,我跟告訴人及證人費在汽車旅館車道正對面隔一條街的公園」等語(參偵卷第58頁背面)相符,故被告乙○○辯稱係原告突然衝出來,其不及注意部分,即無足採。

況自原告立於系爭車輛前方至被告乙○○以系爭車輛撞擊原告間,已相隔數秒甚至10數秒,時間非短,且被告乙○○當時尚搭載被告甲○○,則不論被告乙○○是否如其所述係因為繳回房卡而暫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一看到柵欄升起即放開煞車,兩人殊無可能全程均未注意車輛前方狀況,一直將頭偏向繳回房卡處,並在柵欄升起後,即由被告乙○○在未注意車輛前方之情形下,逕行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此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乙○○辯稱其並未注意原告立於其車前一節,仍無足採。

⒊況被告乙○○於系爭刑案中亦不否認其所駕車輛在撞擊原告前,系爭車輛有開啟車燈,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前,除原告立於系爭車輛前方外,尚有其他人在該車周遭走動(如密錄器錄影畫面中之B 男、C 男),且衡以被告乙○○當時既駕駛車輛在柵欄出口處,等待柵欄升起以將車輛駛離,其勢必須往車輛前方觀看,以確認柵欄升起之高度是否已可讓其車輛通行;

且等待柵欄升起過程中其車輛周遭已有人走動,被告乙○○對於其車輛行進之前方方向是否有人一事,自會有所警覺,故實無可能未能注意到有人正站立在其車輛前方之可能。

從而,被告乙○○再辯稱因當時天色昏暗,未能注意到原告立於車輛前方等詞,仍無足採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是查,被告乙○○在見原告及其他人已站立在其車輛前方數秒鐘,且當時系爭車輛有使用大燈,並無視線昏暗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向前直行欲離開現場,不論被告乙○○是為躲避警方查緝或因見其與被告甲○○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一事已遭發現,而心生緊張,惟綜觀上開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乙○○已預見其駕駛車輛前進過程中,極易碰撞站立在其所駕車輛前方之原告,仍因為達迅速離開現場之目的,而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依前開說明,被告乙○○自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應與警方是否在場並無相關。

是被告乙○○一再辯稱其並無故意傷害原告之意,僅為過失傷害,且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均無足採信。

至系爭刑案二審雖就此認定被告乙○○僅犯過失傷害罪,而撤銷系爭刑案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此有該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參,惟本院基於上開說明,已得確切之心證,自不受系爭刑案二審見解之拘束,而得自為認定被告乙○○駕車撞擊原告之行為,應解為故意傷害,非過失傷害,併此敘明。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罹於時效之情形?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非法之所許,茍配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 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是查,被告二人超越普通交友份際而為親密交往,共至系爭旅館相處多時,顯已逾一般友誼之普通男女情感交往程度,況兩人復有性器之接合或身體之親密接觸,以致被告乙○○因此而射精,更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超越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之容忍之程度,確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

再參以原告為專科畢業,有正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育有一子,每月收入穩定;

被告乙○○、甲○○均係大學畢業,從事公職及兩造所得報稅資料及財產總額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二人連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⒊再被告乙○○與被告甲○○欲離開系爭旅館之際,因見原告立於系爭車輛前方,竟為脫免警方查緝及迅速離開現場,仍駕駛繼續前進終至撞擊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而原告因此支出共計4,912 元之醫療費用,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本院參酌被告乙○○該等故意傷害之情節,及佐以上開原告與被告乙○○之學歷、工作、生活及經濟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故總計被告乙○○應就其故意傷害原告部分,賠償原告共計10萬4,912 元。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侵害配偶權部分,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請求被告乙○○就故意傷害部分,賠償醫醫費用及精神上慰撫金共計10萬4,912 元部分,均屬有據,該等金額均未逾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聲明,故被告甲○○辯稱原告後來擴張聲明部分,有罹於時效部分,實無庸再予審究。

況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

又因一部請求而起訴,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部分者,係就該債權在實體法上可由債權人自由行使一部請求,而在訴訟法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者而言。

至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被害人主觀上認其因侵權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法官亦係斟酌各種具體情事綜合裁量,在原告聲明範圍內決定給付數額,以彌補被害人精神痛苦。

性質上無從分割,並應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就慰撫金請求權部分擴張其聲明,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仍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可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二人均係於107 年10月11日收受附民起訴狀,參附民卷第11頁、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本判決所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或被告乙○○應單獨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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