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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應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戴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應增列「被上訴人即原告 戴瑞隆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所為之108 年度訴字第1840號裁定,於當事人欄漏載被上訴人戴瑞隆之姓名及地址。
因此,原裁定當事人欄應予更正,並增加被上訴人即原告戴瑞隆之姓名及地址之記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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