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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張嘉臻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張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與訴外人李宜津一起投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借款,伊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借款,因兩造未約定還款日期,且被告迄未還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還款之通知,並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如認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受領7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附表所示金額均係原告向李宜津投資的款項,因李宜津未按時給付原告獲利,原告又找不到李宜津,始找被告要錢。
附表編號1 之5 萬元是原告透過伊轉交給李宜津,附表編號2 之15萬元則是原告自己交給李宜津,附表編號3 其中35萬元係原告匯到伊帳戶,伊再全數轉匯給李宜津,其餘現金15萬元伊並未收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其借款共計70萬元,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萬元,如認兩造就上開70萬元無借貸合意存在,被告受領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7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有受領70萬元?若是,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所示7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共計70萬元,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一致且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①被告否認有受領附表編號2 之15萬元及附表3 之15萬元現金 。
就附表編號2 之15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其郵局、玉山銀 行及新光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 頁),然上 開存摺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在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有交付現金 予被告之事實。
又原告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有 :「(被告)禮拜一五號」、「(被告)我有跟津姐說我跟 妳借15」、「(原告)沒事了就好~ 」、「(被告)五號先 給妳教師會的利息」、「(被告)12號還妳15」等語(見本 院卷第13頁),然若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15萬元,被告何以 要向李宜津告知借款之事,又何以將教師會給付利息時間與 返還借款時間兩者並無直接關係之事情放在一起談論,足見 上開對話紀錄並未能呈現兩造當時對話之完整脈胳,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為原告要向李宜津拿回錢,李宜津 說她沒辦法給錢,原告當時是伊的朋友,所以伊才想辦法要 拿回在李宜津的錢,伊才會先跟李宜津說這筆錢是伊先跟原 告借的,要先還給原告,李宜津就會想辦法先拿錢給伊,因 為李宜津要伊跟原告說5 日先給原告獲利,12日再還她15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亦徵上開對話紀錄僅係被告 轉知原告其向李宜津要求返還15萬元之理由,並非被告承認 有向原告借款15萬元,是上開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向原告借款並受領15萬元之事實。
另就附表編號3 之15萬元 現金部分,原告雖提出郵局及新光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27-29 頁),然上開存摺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之事實,尚 不足以證明有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原告未能證明 其於107 年2 月1 日交付現金15萬元及同年5 月31日交付現 金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共計30萬元(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3 0 萬元),自屬無據。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原告處受領附表編號1 之5 萬元現金及附 表編號3 之35萬元匯款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5-226 頁),然被告否認上開款項係向原告之借款, 並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原告向李宜津投資的款項,已由被告交 付李宜津等語,並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105 頁)。
依上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即將同筆金額 轉出帳戶,再參以被告提出其與李宜津107 年5 月31日LINE 對話紀錄內容有:「(被告)35進帳了」、「(李宜津)好 」、「(李宜津)轉中信」、「(被告貼出轉帳交易結果通 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知被告係將原告匯入 之35萬元再轉帳至李宜津指定之帳戶,且被告於轉帳之註記 上記載「嘉臻」字樣,顯見被告係有意使李宜津知悉上開35 萬元之資金來源為原告,倘原告匯給被告上開35萬元係貸予 被告之資金,被告將上開款項再轉帳至李宜津指定帳戶時, 即無另行告知李宜津款項來源之必要,足見被告辯稱上開匯 款35萬元係原告向李宜津投資之款項等情,並非無據。
另依 原告與李宜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原告)妳現在有 沒有辦法先還本金,我要先把本來的錢拿回來,現在真的很 急了,利息之後慢慢給都沒關係,我真的快被妳害死了,我 那麼信任妳結果妳一直騙人……」、「(原告)我今天可以 找到妳嗎,我真的想趕快把錢拿回來,不想提心吊膽的」、 「(李宜津)我知道,我們大家都是這樣子,我身上也只剩 幾千塊!為了救菀庭,我還借了130 萬元,還沒還人家,對 方已經告我了。
我也真的不知該怎麼辦!」、「(李宜津) 現在的狀況,我能跟妳碰面,我完全沒有錢能拿出來給妳! 」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可知原告與李宜津間確實 有金錢往來,且李宜津尚有積欠原告債務,益徵被告辯稱原 告交付之款項係向李宜津投資之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 款等情,非屬無稽。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之5 萬元及附表編號3 之匯款35萬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40萬 元(計算式:5 萬元+35萬元=40萬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未能證明有交付附表編號2 之15萬元及附表編號3 之15 萬元現金予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之5 萬元 及附表編號3 之匯款35萬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70萬元借款 ,均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有受領70萬元?若是,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0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 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未能證明有交付附表編號2 之15萬元及附表編號3 之15萬元現金予被告,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受有上開共計 30萬元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30萬元,自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所給付如附 表編號1 之5 萬元及附表編號3 之35萬元(合計40萬元,下 稱系爭4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0萬元,依上所述,自應由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該項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出 於投資、委任、買賣、贈與、清償等原因,非當然欠缺給付 之目的。
原告僅以兩造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謂其所為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所受領之系爭40萬元為不當得利 ,為無可採。
又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40萬元係向李宜 津投資的款項,已由被告交付李宜津等情,就其中附表編號3 之35萬元匯款,業據被告提出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 與李宜津107 年5 月31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堪認被告已將 原告匯入之35萬元款項給付李宜津,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 未保有上開35萬元,另就附表編號1 之5 萬元現金,原告亦 未舉證被告未將上開5 萬元交付李宜津,亦難認被告仍保有 上開5 萬元。
原告就系爭40萬元,既未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亦未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系爭4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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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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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金額 │ 交 付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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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9月8日 │ 5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八德分行第0012│
│ │ │ │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現金交付│
│ │ │ │被告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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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2月1日 │ 15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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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5月31日 │ 50萬元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八德分行第0012│
│ │ │ │000000000號帳戶35萬元,現金交 │
│ │ │ │付被告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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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7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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