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UBER司機,係以駕駛車輛載送旅客為業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後十字韌帶斷裂、
- 三、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騎
-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眼瘀青、左膝挫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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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曾隆亮
被 告 游漢生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UBER司機,係以駕駛車輛載送旅客為業之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天祥二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天祥二街與自忠二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忠二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眼瘀青、左膝挫傷及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左側神經性聽力損失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萬2,540 元、勞動能力喪失28萬6,332 元、機車修繕費6,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5,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及聽力受損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工作損失,並無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系爭機車為90年出廠,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
又伊越過系爭交岔路口道路中線後,始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伊願意負擔7 成之責任,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等情(下稱系爭事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4 頁),且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9 至1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眼瘀青、左膝挫傷及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左側神經性聽力損失等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及聽力受損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傷害,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3-18 頁),且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謂:依病歷記載,曾隆亮107 年5 月9 日至本院關節重建骨科門診之主訴為車禍後出現膝關節疼痛、本院醫師診斷為左膝內側韌帶、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
曾隆亮同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時主訴左側聽力因30年前頭部受傷而受損,另於同年6 月20日門診時主訴因5 月之臉部外傷致聽力再下降,安排於同年7 月18日接受聽力檢查其左側聽力閾值為70分貝,本院醫師診斷為左側神經性聽力損失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1 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1516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原告於107 年5 月6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先至天晟醫院就醫並經診斷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眼瘀青,左膝挫傷」傷害,並於數日後再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始發現受有左膝內側韌帶、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及左側神經性聽力損失等傷害,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禍時救護車送伊到天晟醫院,經過檢查從晚上10點待到清晨就叫伊回家,回家後的二、三天伊痛得受不了沒辦法走路,才去林口長庚醫院重新檢查,韌帶及半月板都碎裂,聽力是車禍後二天左邊耳朵疼痛,才去林口長庚院做檢查,檢查後案排聽力檢測是二個月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相符,參以天晟醫院診斷原告所受傷勢位置均在原告左側頭部及膝部,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所認定原告傷勢位置大致相符,堪信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所認定之原告傷勢,應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而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及聽力受損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㈠醫療費2 萬2,54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2 萬2,540 元,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復康堡復健科診所之收據為憑(見壢司調卷第19至38頁),其中108 年10月8 日及108 年4 月30日至復康堡復健科診所出付之掛號費及自付費各100元(見壢司調卷第34、36頁)因與復康堡復健科診所提供之107 年10月8 日至108 年4 月30日止醫療費用明細(見壢司調卷第37-38 頁)有重複計算須扣除200 元,及原告自承關於泌尿科收據520 元(見壢司調卷第28頁)與系爭事故無關須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金額應為2 萬1,820元。
被告除就原告所提急診及神經內科的醫療費用1,790 元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34-35 頁),辯稱其餘有關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及左側聽力受損等傷害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側頭部挫傷、左眼瘀青、左膝挫傷之傷害外,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所認定之左膝內側韌帶、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及左側神經性聽力損失等傷勢,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此部分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憑。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萬1,82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勞動能力喪失28萬6,332 元部分: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以務農為業,因系爭事故修無法正常工作,請求自系爭事故時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依各年度最低工資計算其勞動力減損無工作之損失共計28萬6,332 元等語。
經查,原告為42年8 月7 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5 月6 日)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得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07 年8月7 日,為3 月又2 日,參以林口長庚醫院於107 年5 月9日診斷證明書載有「宜休養三個月不宜粗重工作」等語(見壢司調卷第15頁),堪信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7 年8月7 日止,確有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喪失而不能獲取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 萬2,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6 萬7,419 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計算式:2 萬2,000 元×(3 +2/31)=6 萬7,4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年滿65歲後,原告未能舉證其仍有勞動能力,亦未證明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尚難逕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 萬7,419 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機車修繕費6,500 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1年2 月(見壢司調卷第4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5 月6 日止,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超過3 年,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6,500 元,其中工資為2,500 元,零件材料費用為4,000 元(見壢司調卷第37、47頁),是更換零件材料部分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00元(計算式:4,000 元×1/10=400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500 元,系爭機車修理之必要費用為2,900 元(計算式:400 元+2,500 元=2,900 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9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專科畢業、務農為業、有薪資、租賃利息及股利收入,名下有房地204 筆、汽車2 筆、投資3 筆(見壢司調卷第48-69 頁,個資卷第13-52 頁);
被告為高職畢業、以UBER司機為業、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24 頁,個資卷第91-94 頁),復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長期不便及兩造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 萬1,82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 萬7,419 元、機車修理費2,9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9萬2,139 元【計算式:2 萬1,820 元+6 萬7,419 元+2,900 元+20萬元=29萬2,139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交岔路口無號誌,且未設置標、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兩造行向之車道數亦相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1-63 、81-91 頁),兩造均為直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均有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又被告為左方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堪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佐以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20 頁)。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過失程度應為30% ,被告過失程度為70% ,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70% 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萬4,497 元(計算式:29萬2,139 元×70% =20萬4,4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45頁),經10日後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6 月30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4,497 元,及自108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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