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88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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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艾克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根‧浮士德(Megan Faust)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嫻律師
邱韋智律師
被 告 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以被告艾克爾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為被告,聲明則為:㈠被告艾克爾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 萬6,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昌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7 萬6,661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基礎事實而追加當事人及減縮請求被告艾克爾公司給付遲延利息之範圍,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桂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內生產偏光片之廠商,因客戶要求,將偏光片生產線置於龍潭科學園區之廠區(下稱原告龍科廠區),與被告艾克爾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下稱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毗鄰。

嗣被告艾克爾公司於106 年11月間其將龍科廠房委由被告桂昌公司承攬施作廠房內部裝潢拆卸工程。

被告桂昌公司明知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內仍有諸多物品堆置未予遷移,且其下包商即訴外人郭文生之拆除團隊於案發當日所欲進行拆卸作業之無塵室,亦有大量之保麗龍箱,無法於作業時將全部雜物移置他處,如欲同意施工人員使用會產生火花之氧氣乙炔切割器進行拆卸作業,即應督促並確認拆除團隊確實準備能將保麗龍箱等物全部覆蓋之防火毯,並在拆卸作業處與保麗龍箱堆積處間灑水,以避免火花彈飛,卻在郭文生所屬拆除團隊未能使用防火毯將保麗龍箱全部覆蓋,亦未在地面灑水情形下,同意郭文生所屬拆卸人員使用會產生火花之氧氣乙炔切割器進行拆卸作業,終因拆除團隊成員即訴外人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進行拆卸作業中所生之火花掉落或彈飛至僅距2 公尺至5 公尺遠之保麗龍箱,致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於106 年11月23日傍晚發生大火(下稱系爭事故),產生之黑色煙霧直接灌入原告龍科廠區,原告顧及產線人員人身安全,僅得將機台停機,並疏散現場工作人員,後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大火延燒至翌日上午方被撲滅。

經原告清點廠區,發現原告所有無塵室之「全外氣恆溫恆濕空調箱系統」(簡稱MAU 系統)濾網因系爭事故衍生濃煙,極度骯髒,需更換濾網達70個,費用為26萬7,908 元;

偵煙感知器因濃煙造成異常,亦需更換,費用為1 萬2,810 元;

製造部門之「成膠」因汙染而需報廢19桶,精密塗佈部分需報廢2 大桶2 小桶,加計報廢清運處理費用,共需花費80萬4,505 元,且因停工導致廠房租金損失2 萬4,259 元及閒置人員損失16萬7,179 元,共損失127 萬6,661 元。

又被告艾克爾公司既與被告桂昌公司共同違反建築法第63條、第6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艾克爾公司於定作及指示被告桂昌公司又有過失,且係其所有工作物致原告財產權利受損,自應與被告桂昌公司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艾克爾公司則以:被告艾克爾公司非專事經營拆除工程之公司,將公司龍科廠房交由被告桂昌公司全權負責拆除事宜時,亦嚴格要求被告桂昌公司應盡其專業注意保護廠房安全,絕不得動火,如有使用氧氣乙炔或砂輪機之必要,務必事先通知並取得被告艾克爾公司之同意,詎被告桂昌公司之下包商即郭文生於106 年11月23日未經被告艾克爾公司同意,即使用氧氣乙炔施工不慎,引燃訴外人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發公司)於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之遺留物,而生系爭事故,難認被告艾克爾公司就定作及指示被告桂昌公司有何過失;

另被告艾克爾公司既非實際施工者,本件起火原因與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其結構及設備亦無相關,亦難認被告艾克爾公司須依建築法第63條、第6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等規定負責。

綜上,被告艾克爾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桂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桂昌公司賠償損害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國內生產偏光片之廠商,因客戶要求,將偏光片生產線置於原告龍科廠區,與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毗鄰。

嗣被告艾克爾公司於106 年11月間其將龍科廠房委由被告桂昌公司承攬施作廠房內部裝潢拆卸工程。

被告桂昌公司明知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內仍有諸多物品堆置未予遷移,且郭文生之拆除團隊於案發當日所欲進行拆卸作業之無塵室,亦有大量之保麗龍箱,無法於作業時將全部雜物移置他處,如欲同意施工人員使用會產生火花之氧氣乙炔切割器進行拆卸作業,即應督促並加以確認拆除團隊確實準備能將保麗龍箱等物全部覆蓋之防火毯,並在拆卸作業處與保麗龍箱堆積處間灑水,以避免火花彈飛,卻在郭文生所屬拆除團隊未能使用防火毯將保麗龍箱全部覆蓋,亦未在地面灑水情形下,同意郭文生所屬拆卸人員使用會產生火花之氧氣乙炔切割器進行拆卸作業,並終因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進行拆卸作業中所生之火花掉落或彈飛至僅距2 公尺至5 公尺遠之保麗龍箱,致發生系爭事故,產生之黑色煙霧直接灌入原告龍科廠區,原告因顧及產線人員人身安全,將機台停機並疏散現場工作人員,後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大火延燒至隔日上午方被撲滅。

經原告清點廠房,發現原告所有無塵室之MAU 系統濾網因系爭事故衍生濃煙,極度骯髒,需更換濾網達70個,費用為26萬7,908 元;

偵煙感知器因濃煙造成異常,亦需更換,費用為1 萬2,810 元;

製造部門之成膠因汙染而需報廢19桶,精密塗佈部分需報廢2 大桶2 小桶,加計報廢清運處理費用,共需花費80萬4,505 元,與前揭費用合計為108 萬5,223 元等情,業據證人林松川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29 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13 號案件(下稱新竹地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證人郭文生於本院另案以當事人身分訊問時陳述及新竹地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證人即現場擔任觀火員廖清羅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林松川部分:本院另案卷一第175-182 頁、卷三第351-352 頁;

郭文生部分:本院另案卷三第15-21 頁、第33-42 頁;

廖清羅部分:本院另案卷二第229-234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告公司疏散人員照片、濾網採購發票影本、偵煙感知器採購發票影本、原告製造部門膠損重量及金額統計資料暨照片、PC產線膠損重量及金額統計資料暨照片、產線停工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85 頁),而被告桂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桂昌公司賠償因其施作裝潢拆除工程之疏失所受之上揭損害108 萬5,223 元,自屬有據。

2.惟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桂昌公司賠償停工導致廠房租金損失2 萬4,259 元及閒置人員損失16萬7,179 元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且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桂昌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所侵害之原告權利,係指原告於其龍科廠區內之設備或產品因火災所生濃煙汙染而毀損或不堪使用,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於因產線停工導致之租金損失或閒置人員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桂昌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3.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規範體系相連結。

依此規定。

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再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為建築法第63條所明定,上開規定目的在要求施工單位於建築物施工場所需有維護安全及預防火災之設備及措施,以防免施工不慎導致施工人員甚至周邊人民因工安意外受有人身或財產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有上開推定過失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而造成他人損害者,縱侵害者非他人權利而僅係經濟上利益,如不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即應依該規定負賠償之責。

查被告桂昌公司為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內部裝潢拆卸工程之承攬人,為上開建築物施工場所之施工單位,其在郭文生所屬拆除團隊未能使用防火毯將保麗龍箱全部覆蓋,亦未在地面灑水情形下,同意郭文生所屬拆卸人員使用會產生火花之氧氣乙炔切割器進行拆卸作業,已難認其已採取或置備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自屬違反建築法第63條此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停工導致廠房租金損失2萬4,259 元及閒置人員損失16萬7,179 元乙節,已提出原告公司疏散人員照片、產線停工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桂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桂昌公司賠償因系爭事故停工導致廠房租金損失2 萬4,259 元及閒置人員損失16萬7,179 元,仍屬有據。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桂昌公司賠償濾網更換費用26萬7,908 元、偵煙感知器更換費用1 萬2,810 元、製造部門之「成膠」報廢損失80萬4,505 元、因停工導致廠房租金損失2 萬4,259 元及閒置人員損失16萬7,179 元,共計127 萬6,6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艾克爾公司賠償損害部分:1.證人即艾克爾公司廠務工程師鄭凱仁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陳述:我在火災發生時正與施工單位的葉裕偉巡檢廠房,巡回到一樓碼頭區旁無塵室附近聽施工人員呼喊失火了,才知道火災發生,我記得約下午3 時許巡經無塵室附近,有聞到金屬切割的異味,當下有跟工地主任反應請施工人員不要使用火源進行拆除作業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219-220 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從頂樓、二樓逐層巡廠,巡到一樓倉庫時有聞到塑膠燒焦的味道,就詢問包商桂昌公司的范文達工程師為何廠區內會有塑膠燒焦的味道,他當時回復我說施工的工人在進行牙條拆除作業,我看地上拆下的牙條外面還包覆有塑膠套,我就打電話給工地主任葉裕偉到場,並與其討論該拆除施工方式要比照先前廠區二樓施工方式,不得以動火的施工法來進行拆除工程,葉裕偉當下也要求停止作業並加強安全防護措施,當天下午4 時許,工人也停工休息,我就與葉裕偉一同巡視廢水廠區,當我及葉裕偉巡完走回碼頭區時,就聽到施工的工人大喊失火了,我及葉裕偉就立即前往查看,發現一樓D區火舌及濃煙竄出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35頁、第38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跟桂昌公司監工葉裕偉去巡廠房,我先去工廠的每個樓層巡視,巡到一樓時,就發現有明顯的塑膠燒焦異味,當下也看到有工人,也就是在場的林松川在用氧氣乙炔切割天花板固定牙條,並聞到燒焦的異味,我就請工人停工,並找桂昌公司監工范仁達、葉裕偉來現場,跟他們說明之前二樓拆除牙條的工法是用砂輪機,為什麼一樓是用氧氣乙炔切割,並請他們停工,用二樓的砂輪機工法切割,桂昌公司監工也有跟師傅陳述,師傅也答應今天就收工,當下我們事情交代完之後,我就跟葉裕偉約好要去廢水廠看管路,回程就聽到工人說失火了,我看到的時候火已經燒起來了,但是火太大,我就大聲呼喊請工人來,發生火災的地方跟之前我阻止使用的區域是同一個區域,我所以要求使用砂輪機,是因為砂輪機產生的火花在接觸空氣之後就會熄滅,不像使用乙炔是使用明火。

我們有要求在施工時要放置防火毯及滅火器,我第一次去阻止的時候,有看到滅火器,防火毯部分我不確定有沒有放置,要求停工的時候也有特別提醒要備齊消防器具,在二樓頂的戶外施工區,我們是同意廠商使用乙炔切割器,但是在一樓、二樓無塵區內,我們是要求要用砂輪機,我當天看到一樓使用氧氣乙炔我才會制止他們等語(見本院另案卷183-188 頁)。

2.佐以證人葉裕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桂昌公司當主任,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的工程桂昌公司有再分包給宏國企業、鴻潤實業,鴻潤的負責人是郭文生,現場監工就是我本人,監工的工作就是早上開工前要去宣導,瞭解他們每日要施工的區域及進度、順序,要告知哪一區有危害因素,因為該處有化學藥劑,而且要提醒要穿好個人防護器具,包括安全帽、安全帶及防火毯。

一般業界的慣例,承攬施工的廠商就是要移除易燃物品,所以我是依照這樣的情況下去交代下包廠商,如果無法移除就必須覆蓋防火毯,工程施工內容一般是要跟郭文生討論拆除工法,業主鄭凱仁會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二第115 頁、第119-120 頁);

證人林松川復於該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穿的是桂昌公司的衣服,郭文生也是針對桂昌公司。

公司監工就是葉裕偉,我工作的一個星期期間有看到葉裕偉,他都會開早會,我們還必須在相關資料上面簽名,我在這禮拜內並沒有看過鄭凱仁,火災發生後有看到鄭凱仁一直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二第102 頁、第104 頁),可知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之拆裝工程確實由被告桂昌公司全權負責,每日上午之安全宣導會議亦由被告桂昌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葉裕偉主持,被告艾克爾公司僅為發包廠房拆裝工程之定作人,並無拆裝及裝修之專業知識,故將拆裝工程交由被告桂昌公司全權處理,每日施作工程之進度、施工方法、安全維護措施均由被告桂昌公司決定,且依證人鄭凱仁證述,其甚至在發現林松川於起火處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器進行拆除作業時,亦確實要求現場工人不得再使用,並指示桂昌公司人員應以原來二樓拆除作業所使用之砂輪機切除工法,不得使用動火器具,是系爭事故顯然並非基於定作人即被告艾克爾公司之定作或指示而為,自難認被告艾克爾公司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可言。

3.況且,被告艾克爾公司身為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之所有權人,雖非專營廠房拆卸作業,仍在將該廠房之拆卸工程交予專營拆卸作業之桂昌公司後,指派監工鄭凱仁於拆卸作業進行中巡視廠房各區,鄭凱仁並於案發當日下午在廠房一樓起火處發現有異味及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器時,即立即通知桂昌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葉裕偉到場處理,並責令停止使用氧氣乙炔,足認被告艾克爾公司於承攬之定作指示亦無任何過失,且有監工人員時時維持其指示之正確實行,是以,系爭事故雖因被告艾克爾公司之承攬人桂昌公司及該公司所屬之次承攬人郭文生、林松川之過失所生,然被告艾克爾公司於定作及指示上既無過失,其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9條本文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4.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艾克爾公司另有違反建築法第63條、第6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應依民法第191條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固為建築法第63條所明定。

然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係指實際施工之單位在施工期間應有之設備或措施。

定作人如非親自施工,而係與承攬人訂立承攬契約,由承攬人負責施工,則此項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自應由承攬人負責,不應由定作人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5 號判決亦同此見。

是以,被告艾克爾公司既無從事拆卸工程之專業,而將廠房之拆卸作業交由專營拆卸工程之被告桂昌公司承攬,被告桂昌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交由亦具拆除經驗之郭文生次承攬,則關於預防施工期間發生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即應由被告桂昌公司及郭文生負責,是被告桂昌公司未予注意並肇生系爭事故,確有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之情形,然原告主張被告艾克爾公司亦有違背該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即屬無據。

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桂昌公司及郭文生未在起火處設置好防火措施,即同意、指示林松川使用會產生火花之氧氣乙炔切割器進行拆卸作業導致,與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並不相關,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艾克爾公司違背建築法第64條,亦屬張冠李戴而不可取。

5.另原告固主張被告艾克爾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91條所明定,然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亦採此見。

是被告艾克爾公司龍科廠房固為被告艾克爾公司所有,然被告艾克爾公司已將該廠房之拆卸工程交由被告桂昌公司承攬,而為定作人,則因被告桂昌公司及其所屬次承攬人郭文生之過失行為而致生火災事故,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之規定。

而本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艾克爾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已如上述,自不得再要求被告艾克爾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加以負責,是原告上開主張,仍屬無據。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艾克爾公司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桂昌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桂昌公司給付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8 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桂昌公司給付原告127 萬6,661 元,及自108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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