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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賢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泉永
李清貴
吳瑋庭
周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51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核定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如其土地因取得通行權所增價額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543,698 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書第29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仍以上開金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3,6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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