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沂霖為原告胞妹呂英紋之前夫。其於民國
- 二、被告鍾沂霖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70萬元、80萬元借款之部
- 三、被告鍾永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則
- 四、查被告鍾沂霖為原告胞妹呂英紋之前夫,2人於105年7月
- 五、原告主張被告鍾沂霖向其借款,尚欠156萬5000元迄未償還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鍾沂霖向其借款70萬元、80萬元借款部
- (三)有關保單質押118萬元借款部分,證人呂英紋業已證述是
- (四)基上,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告可向被告鍾沂霖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鍾沂霖給付87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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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呂桂蘭
被 告 鍾沂霖(原名:鍾永弘)
鍾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沂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沂霖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鍾永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沂霖為原告胞妹呂英紋之前夫。其於民國103 年底及104 年2 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80萬元各1 筆,皆有陸續還款;
又於104 年11月間騙原告稱:因賭失利有生命危險云云向原告借款,原告無錢可借,又擔心被告鍾沂霖之安危,乃以保單質押借貸118 萬元借給被告鍾沂霖。
嗣被告鍾沂霖欲與呂英紋離婚,原告乃於其2 人離婚前在105 年7 月17日與被告鍾沂霖結算借款金額,被告鍾沂霖遂邀同其兄被告鍾永能為保證人,書立向原告借款165 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1 紙交由原告收執。
詎被告鍾沂霖僅還款至106 年6 月19日後即失聯,尚積欠原告156 萬5000元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鍾沂霖應給付原告156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若對被告鍾沂霖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鍾永能給付之。
二、被告鍾沂霖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70萬元、80萬元借款之部分不清楚,應由原告胞妹即伊前妻呂英紋說明清楚;
至原告以保單質押借貸118 萬元之部分,伊雖有取得110 萬元,惟此部分借款是呂英紋向原告商借,應為原告與呂英紋間之債務,與伊無涉。
伊雖有出具系爭借據,但當時是因急著離婚而書立,事實上伊並未積欠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永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則抗辯:系爭借據上簽名非其所簽,此事與其無關,不應要求其還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鍾沂霖為原告胞妹呂英紋之前夫,2 人於105 年7 月18日離婚。
被告鍾永能為被告鍾沂霖之胞兄,被告鍾沂霖於105 年7 月17日書立向原告借款165 萬元之借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借據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31、33、83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鍾沂霖向其借款,尚欠156 萬5000元迄未償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茲就兩造爭議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鍾沂霖向其借款70萬元、80萬元借款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據明細、存摺內頁、支票等件為據(詳司促卷第3-5 頁,本院卷第35、37頁)。
惟此部分借款業據被告否認,已如前述,且前開借據明細均為原告自行書寫之文件,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要難證明前開借款之事實;
存摺內頁雖有款項進出之記載,然此亦無從確認係被告匯入,或被告因何原因匯入,亦無法證明前揭借款經過;
佐以證人呂英紋證述:在我與被告鍾沂霖離婚前,被告鍾沂霖與原告間金錢往來,都是透過我來處理,我不記得有向原告借款80萬元;
至70萬元的部分,是原告投資訴外人鍾杰倫經營酒店的款項,後來酒店結束,原告一定要我還這筆錢等語(詳本院卷第62-64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前開支票發票人為鍾杰倫之記載相符(詳本院卷第37頁),足見證人呂英紋證述此筆70萬元乃原告投資訴外人鍾杰倫經營酒店之款項乙節,尚非無據。
且若被告鍾沂霖或呂英紋持前開支票向原告借款,則該支票至少應有被告鍾沂霖或呂英紋之背書,方與常情相符,惟該支票卻無其2 人之背書,故亦難執此而認被告鍾沂霖有向原告商借此部分借款。
至於系爭借據固有記載被告鍾沂霖向原告借款165 萬元等語,惟由系爭借據書立翌日(105 年7 月18日)被告鍾沂霖即與呂英紋離婚之情節觀之,被告鍾沂霖辯稱係因急著離婚始簽立該借據乙情,尚非無的放矢。
是原告主張被告鍾沂霖分別向其借款70萬元、80萬元云云,尚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要難遽令被告鍾沂霖負此部分借款清償之責。
(三)有關保單質押118 萬元借款部分,證人呂英紋業已證述是持其本人、其母、原告3 人保單向國泰人壽質押借款118萬元,其取走110 萬元借給被告鍾沂霖,其餘8 萬元由原告拿走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核與被告鍾沂霖陳稱此筆借款實際取得110 萬元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28頁),原告就此筆借款金額亦僅能提出渠自行書立並未經被告確認之借款明細為據(詳司促卷第4 頁),故有關此筆借款金額僅能認定為110 萬元,合先敘明。
至質押借款雖以原告、呂英紋及其2 人之母之保單向國泰人壽為之,惟原告係此筆款之貸與人,則此筆借款係由原告出借,應無疑義。
證人呂英紋雖證述:此筆借款是我向原告借的,跟被告鍾沂霖無關,錢雖有交給被告鍾沂霖,但也是我跟被告鍾沂霖的關係,與原告無涉云云(詳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鍾沂霖自承:這筆借款我陸陸續續還了78萬元,我都是直接拿現金還給原告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足見向原告借款者縱為證人呂英紋,惟清償債務之人卻為被告鍾沂霖,且還款對象為原告而非證人呂英紋,可見此筆110 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鍾沂霖之間,至為明灼。
被告鍾沂霖雖空言辯稱此筆借款已還78萬元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鍾沂霖分於105 年1 月26日、同年4 月18日各清償10萬元、13萬元之陳述為準(詳司促卷第4 頁)。
準此,此筆借款餘額應為87萬元(110 萬-10 萬-13 萬=87 萬),洵可確定。
(四)基上,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告可向被告鍾沂霖請求返還之借款金額為87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鍾永能為系爭借款保證人乙節,固有系爭借據為憑,惟被告鍾永能業已否認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詳本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鍾永能換領國民身分證及申請印鑑證明之簽名觀之(詳本院卷第111-115 頁),亦難判斷為同一人所簽,而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鍾永能應負保證人之責任,尚非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未能舉證本件債務有確定期限及另有約定利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鍾沂霖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起(見司促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鍾沂霖給付87萬元,及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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