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喬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銀雄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484 元(計算式:250,645元+104,83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140 元,尚應補繳1,6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