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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銀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富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9,300 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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