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與原告合資成立合元
-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於前期日所為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5日與原告合資成立合元公司,
- 四、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受有股金30萬元之損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其同意而以前揭偽造文書方式移
- ㈢、本件原告出資額遭被告擅自處分,使原告受有損害既經認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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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林合富
被 告 朱建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審附民字第16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8 年審附民字第16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與原告合資成立合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合元公司),由原告出資30萬元登記為股東,被告出資170 萬元並登記被告之妻即訴外人朱邱怡君為股東及董事,被告則為合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
102 年11月16日合元公司辦理減資,其中朱邱怡君減資34萬元,原告減資6 萬元。
然被告嗣後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5 月6 日,委由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之人,於合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合富」之署名1 枚,以示原告將出資額24萬元轉讓予朱邱怡君,而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原告受有30萬元股金遭移轉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於前期日所為陳述則以:合元公司於102 年間進行減資並經原告同意並簽名,原告股金減資完後僅餘24萬元,減資後公司仍一直虧損,並將所有資本虧損殆盡,伊告知原告說虧損由伊承擔,但需將公司股東改成伊配偶名字,此部分過程雖無證據,但確實得到原告口頭同意。
既然減資後到提起本件訴訟已經5 年,又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現已結束營業,原告主張自無理由,且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亦有宣告第三人參與沒收股金2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25日與原告合資成立合元公司,由原告出資30萬元登記為股東,被告出資170 萬元並登記其配偶朱邱怡君為股東及董事,被告則為合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嗣於102 年11月16日合元公司減資,朱邱怡君減資34萬元,原告減資6 萬元。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5 月6 日,委由不知情之某不詳之人,於合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合富」之姓名,以示原告將出資額24萬元轉讓予朱邱怡君,而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刑事審理卷確認無訛【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067號(下稱他字卷)、107 年度調字第12672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674號偵查卷;
本院108 年度審職參字第1 號、107 年審訴字第2226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
依據前揭刑事卷內所附合元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之記載,該公司於100 年8 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時,董事為朱邱怡君(持股170 萬股),另有股東即原告1 人(持股30萬股);
嗣於102 年11月25日因減資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後,董事為朱邱怡君(持股136 萬股)、股東為原告(持股24萬股);
又於105 年因股東出資轉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後,董事為朱邱怡君(持股160 萬股),亦有合元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00 年8 月16日合元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合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2 份、102 年11月16日合元公司股東同意書2 份、合元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105 年5 月6日合元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至32、42至43、58至65、75至81頁),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受有股金3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持股轉讓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其同意而以前揭偽造文書方式移轉原告持股之事實,業為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程序中所字承(見刑事卷第45至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原告曾經同意被告移轉原告對於合元公司之持股,且原告之出資額已因合元公司虧損而無餘額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此部分所陳負舉證之責,為被告就原告曾經同意其轉讓原告持股之事實,自承並未有任何證據可資為證,而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兩造於2018年1 月10號晚間6 點6 分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檔及譯文)顯示兩造間曾有下列對話:「被告:你保護自己?公司在虧錢的時候,阿富,你憑良心講,我有沒有說從今天開始賠錢你不需要再支付了,即使未來賺錢也跟你沒關係了,也就是說賠錢你不需要再拿出來了,阿富你還說確定,確定,你記不記得?可是你卻為了我跟中信的月費沒繳,會跟你有關係!我在你心中就那麼不值?原告:所以這邊跟你鄭重說聲對不起!被告:甚至當時你還問我說,公司你是否已退出?我說是!你回答那就好!你是不是還曾經問過我?可是你今天只差在一個東西我沒有寫下來,而讓你今天這樣對我!你那天跟我約在麥當勞,假如今天有虧損你願意全部負責,阿富你記不記得?原告:我那天是說股份跟偽造文書的部分. . . 」等語,縱或可以說明被告當時主張合元公司有虧損及原告可以不涉入公司事務,惟就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移轉原告之持股,及合元公司經清算後客觀上是否確有虧損,尚有未明,自難憑此錄音內容即認原告並未因被告擅自轉讓原告持股而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將原告持股轉讓,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合元公司於股份轉讓當時處於虧損狀態,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被告並無擅自處分原告持股之權限,本件既乏證據證明原告同意被告移轉其持股,被告自應就其未經許可處分原告就合元公司之持股所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出資額遭被告擅自處分,使原告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於合元公司成立時原出資30萬元,然合元公司減資後原告出資額僅餘24萬元,此項減資方案業經原告同意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被告擅自處分其出資額所受損害自應以24萬元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合元公司歷經虧損業已結束營業,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相佐,且公司於特定時期有否盈餘未必意謂股東權益業已歸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出資30萬元歷經減資為24萬元後之變化為何,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此外,被告雖又辯稱伊於前揭刑事案件經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確定等語,然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既規定,該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犯罪所得於宣告沒收確定時,即由國家取得所有,並非發還或歸由被害人取得,自不生向被害人清償之效力(惟若刑事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刑法第38條之一立法理由第六點可參),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當然在宣告犯罪所得金錢沒收之範圍內消滅,被告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固然屬實,惟該項沒收不生向原告賠償損害之效力,原告自無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之理,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7 日由被告親自收受,有被告收受之簽名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月8 日起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08 年3 月8 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392 條第 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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