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如下:
- 三、查兩造分別簽訂105年契約及106年契約,被告將其公共設施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03萬1,108元,有無理由?
-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任意扣款13萬3,198元,有無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105年、106年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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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顏明南即顏明南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複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日龍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分別簽定「105年桃園市政府原民局公共設施設計監造案(開口合約)勞務契約書」(下稱105年契約)、「106年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公共設施設計監造案(開口合約)勞務契約書」(下稱106年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公共設施之設計監造案委由原告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
詎被告陸續通知原告執行,被告卻有如後述積欠服務費、任意扣款之情形。
㈡關於積欠服務費部分:⒈105年契約中如附表一編號C14所示「105年度復興區天幕活動場興建工程」部分,該工程已進入招標階段,被告卻以原告設計不當致招標流標為由拒絕付款。
然未能決標之原因係該工程地點偏遠,且廠商考量成本致價格未能進入底價(原始預算非原告編列,投標底價亦為被告自訂)所致,並非原告設計不當,故原告仍得請求此案件之規劃及設計服務費。
⒉另106年契約中,如附表編號C1至C5、C10至C13所示「朝陽公園內牌樓建物改善工程」、「捷運A17領航站都市新原民意象」、「高崗部落永久屋漏水改善案」、「霞雲戰鬥營之營運活化及設施工程」、「復興區角板山公園天幕活動場興建工程」、「大溪會館舞台反射板轉設工程」、「龜山區入口意象工程」、「北區天幕-販賣部工程」、「復華部落房屋漏水改善案」等9案件,因被告委請原告辦理前揭9案件之初步規劃、設計或監造案,原告業已提送初步規劃、設計方案圖說、預算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C13「復華部落房屋漏水改善案」,原告已完成至設計階段,然被告於106年契約到期未通知原告進行後續設計監造事宜;
其餘案件,原告均已完成至規劃階段,被告以另有其他考量為由取消續辦,故原告自得請求前述案件之規劃、設計服務費。
㈢關於任意扣款部分:⒈105年契約部分:①其中如附表二編號A1所示「樂信瓦旦紀念公園設施整修工程」,被告雖以黃花壇送審資料逾期提送139日曆天為由,依10 5年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第7目及第13條第3項約定,每日計罰500元,並以結算之監造費用20%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為4萬6,256元。
惟原告於106年3月3日收到施作廠商檢送之送審資料後,於106年3月10日即發文表示同意審查通過,並將函文直接送交被告承辦人黃天環,同時副本知會施作廠商,該公司隨即進行後續採購施作,故無被告所稱逾期送審備查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扣款並無理由。
②如附表二編號A2所示「桃園市中區原住民族天幕活動場興建工程」,被告雖以原告就本工程漏列工項,致土石方暫置區及土石方清運增加總金額8萬2,685元,並增加工期25日為由,依105年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應賠償6,201元。
然105年契約第14條第9項已有就項目漏列訂有計算違約金之方式,自應適用該規定,且適用結果,原告並無須給付違約金,故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賠償6,201元。
③另如附表二編號A3所示「桃園市北區原住民族天幕活動場興建工程」,被告固以原告就本工程漏列工項,致土石方暫置區及土石方清運增加總金額54萬2,850元,並增加工期30日為由,依105年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應賠償損害4萬8,857元,然依上前述,此種情形應先適用第14條第9項之規定,且適用結果,原告僅需賠償142元,故此亦有任意扣款。
⒉106年契約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B4所示「桃園市原住民族文化會館演藝廳及周邊設施整建工程」,被告以原告所規劃設計之整套移動式沙發椅及翻摺式連結沙發椅,係採用同一設計圖說為由,依據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之附註第5點規定,減少原告此部分之規劃設計服務費3萬1,884元。
然該附註第5點顯係就二幢以上之「建築物主體本身」採用同一設計圖說者而為規定,就「建築物主體本身」以外之設備則不適用該規定,故此部分亦係任意扣款。
又前述各項任意扣款,合計為13萬3,198元。
㈣爰依105年、106年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03萬1,108元(各案件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及返還任意扣款之款項13萬3,198元(二大項合計116萬4,30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4,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關於原告請求服務費部分:⒈106年契約中,如附表一編號C1、C2、C3、C5、C10、C11 、C12等7案件,雙方尚在討論規劃方向之階段,被告並未以書面指示原告「具體履約標的內容」及「預算金額」,縱於個案委請原告辦理,該指示僅係徵詢原告建議之意,而原告所提出規劃方案及預算,亦僅係服務建議之性質,兩造就前述案件之工作內容並未達成合意。
⒉106年契約如附表一編號C4之「霞雲戰鬥營之營運活化及設施工程」,原告僅做初步規劃內容,尚在討論規劃方向階段,其所提供資料僅為初步設計圖及預算,且設計及預算圖說尚未核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規劃及設計服務費。
⒊106年契約中如附表一編號C13之「復華部落房屋漏水改善案」,原告雖已完成規劃設計圖說,惟被告尚未核定預算書圖,且被告前函請原告確認新設雨遮是否影響結構安全後,原告函覆僅能提供3年之安全保證,且推翻原設計內容,並改建議以補強改善現有房屋為主要項目,可見此案件不符本案需求,是兩造事後已合意取消此案件執行,原告亦不得請求此案件服務費。
⒋另105年契約中如附表一編號C14之「105年度復興區天幕活動場興建工程」,雖被告確有委託原告進行規劃設計、核定初部設計及細部設計,然該案件上網發包16次皆流標,而被告曾敦請外部委員就未能發包之原因進行審查,經審查結果認原告設計內容有數量上之錯誤、各項目之單價擬定亦未考慮偏遠地區,且原告未依照被告預算及合理單價設計符合市場價格之工程等為廠商無投標意願之主因,故本案件既係原告設計錯誤所致,並不再續辦該案工程,原告請求規劃及設計服務費,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任意扣款部分:⒈如附表二編號A1「樂信瓦旦紀念公園設施整修工程」,施工廠商於106年2月24日即將黃花壇材料送交原告審查,但原告遲至106年9月14日始完成審查送被告備查,顯已違反105年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第7目所定7日完成審查並送被告備查之規定,被告自得按逾期日數計罰4萬6,256元,而原告亦已自行繳納該違約金完畢,被告自無任意扣款。
⒉如附表二編號A2「桃園市中區天幕活動場興建工程」、編號A3「桃園市北區天幕活動場興建工程」部分,係原告設計錯誤致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被告自得依105年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分別裁罰6,201元、4萬8,857元。
而原告自承有設計疏漏,且自行繳納罰金,自不得再行爭執有何計罰不當。
⒊另就如附表二編號B4「桃園市原住民族文化會館演藝廳及周邊設施整建工程」部分,因本案件定製座椅設備係屬2組以上之「室內整修」工程採同一設計圖說者,故被告自得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之附註第8點規定比照同類建築物之計費方式。
。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分別簽訂105年契約及106年契約,被告將其公共設施之設計監造案委由原告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服務等情,有105、106年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至128頁),堪信為真。
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03萬1,108元,有無理由?㈠查系爭兩份契約名稱已揭明為開口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8、75頁),而所謂開口契約,乃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亦有得簽訂一定期間內單價已確定,但數量不確定之開口合約)。
而觀諸105年契約第2條第3項關於服務範圍,記載:下列各項之現場工程之會勘、圖面設計、書面撰寫至計畫終了,各階段所需相關資料製作、審核、提報等服務。
①復興區天幕球場興建工程。
②其他由本局委辦之中央或地方補助建築及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
③本機關有關之建築及設施所需配合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頁,106年契約第2條第3項亦有類似規定,見本院卷㈠第77頁)、另履約期限部分(指原告應完成履約標的所需時間),其中105年契約第7條記載:自決標日(即105年9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73頁)起至106年6月底原民局委辦之規劃設計監造案等語、106年契約第7條記載:自決標日(105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原民局委辦之規劃設計監造案等語(按此兩份契約之招標文件,亦載明上述履約期間,見本院卷㈠第68、69、122、123頁)、採購金額部分,105年契約為「289萬2,000元」、106年契約為「903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8、122頁限制性招標公告),據此足見系爭兩份契約應為被告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原告履約之開口合約,應可認定。
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觀諸106年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規定,雖就規劃設計工作,約定每個案乙方(指原告)應於甲方(指被告)通知日起,按工程核定之金額,定一定期日之履行期限(105年契約第7條亦有相類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9頁),而如附表一所示案件,於系爭兩份契約終止時,雖尚未進行至工程發包決標階段,然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得就其已處理完成之部分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㈢雖被告抗辯106年契約中如附表一編號C1、C2、C3、C5、C10、C11、C12所示7案件,雙方尚在討論規劃方向之階段,縱有委請原告辦理,僅係徵詢原告建議,被告並未以書面指示原告就「具體履約標的內容」及「預算金額」進行執行,兩造就工作內容尚未達成合意云云。
然查:⒈兩造間106年契約乃一開口契約,被告得於履約期限內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原告履約,已如前述,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28條、第530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C5「復興區角板山公園天幕活動場興建工程」部分,被告係於106年11月21日發函限期通知原告提出初步設計圖,而原告已依其要求提出初步規劃設計圖說、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並提出提報計畫書、工程預算書、建築圖等件予被告之事實,有兩造函文暨預算、建築圖說等件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26頁),而此項委託事務係於106年契約履約期限內由被告指示通知原告履行,復由原告依其指示提出前開契約所要求之資料(見106年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見本院卷㈠第77頁),核屬原告履行106年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自不得僅以諮詢為由,免除給付報酬義務。
另依被告106年11月21日函文內容,乃明確要求原告提出初步設計圖說,而一般規劃設計實務中所提出之圖件乃整體連續規劃過程中所產生,由此益見被告已默示核定原告所提出之規劃工作,始會進而要求原告提出初步設計圖,故原告請求此案件之規劃服務費,自屬有據。
⒊另如附表一編號C1、C2、C3案件部分,其中①編號C1「朝陽公園內建築物改善工程」,業經被告於106年4月14日於會勘會議中,通知原告於1個月內完成該件工程之規劃設計圖說,而原告於事後業已提出初步規劃方案圖說及工程經費概算表;
另②編號C2「捷運A17領航站都市新原民意象」部分,經被告於106年2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提出初步規劃、施工法說明及經費評估等資料,再經原告提出該案件之初步規劃報告書、修正後(二版、三版)初步規劃報告書、工程經費概算表等件予被告;
另③編號C3「高崗部落永久屋漏水改善案」部分,則經被告口頭委請原告進行初步規劃乙事,原告並已提出房屋圖說及經費概算詳細表予被告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函文、會勘紀錄、原告函文暨規劃方案圖說及預算、原告函文暨初步規劃報告書及預算、高崗部落永久屋檢測評估及建議服務書、經費概算詳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45、147至181頁),而被告對於前揭C1、C2案件確有正式委託原告進行規劃設計,另C3案件亦有口頭請原告進行初步規劃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8頁),固可認前揭C1、C2、C3案件屬106年開口契約之委任事務範圍。
惟細譯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內容,僅止於初步規劃階段,且不能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規劃服務,業經業主即被告審查同意或核可而得進入初步設計階段,自難認原告已完成規劃階段之工作,故原告請求前述C1、C2、C3案件之規劃服務費,即難謂有據。
⒋又如附表一編號C10至C12等3案件部分,原告主張編號C10「大溪會館舞台反射板轉設工程」部分,已提送初步規劃方案圖說及預算予被告,另編號C11「龜山區入口意象工程」部分,已提送初步規劃方案圖說及預算予被告,另編號C12「北區天幕-販賣部工程」部分,已提出初步規劃方案圖說及預算等情,固據其提出預算表、施作平面圖、圖說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8頁)。
另觀諸被告事後於107年6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取消106年契約中12案(包含前揭3案)續辦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7至69頁),可知前揭3案件應屬106年開口契約之約定工作範圍,固可認定。
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提送所述3案件之初步規劃方案圖說及預算等資料,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提出該等資料予被告,自不能認原告已提出給付,故原告請求C10至C12等3案件之規劃服務費,即屬無據。
㈣關於106年契約中,如附表一編號C4所示「霞雲戰鬥營之營運活化及設施工程」案件之規劃服務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函文指示提出初步規劃圖說、初步設計圖說及預算等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指示辦理之函文、原告函文暨所附初步設計圖說、經費概算詳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97頁)。
而被告不否認確有正式委託原告進行規劃設計,且原告亦有正式提送初步規劃設計資料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9、140頁),另觀諸被告於106年7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之內容為:有關貴事務所提送初步規劃圖及預算,請貴事務所依契約內容所訂履約期限進行初步設計(本案預算金額為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顯見原告於規劃階段所提出之規劃服務,業經被告審查同意或核可,並據以核定一定金額之預算,及指示原告限期提出初步設計圖說,堪認原告已完成規劃階段之服務,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規劃服務費,核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因政策原因不續辦、且預算書、設計圖尚未核定云云,並不影響原告已完成之規劃工作,其此所辯,自不足採。
㈤關於106年契約中,如附表一編號C13所示「復華部落房屋漏水改善案」之規劃及設計服務費部分:⒈查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通知提出初步規劃圖說、初步設計圖說及預算等文件,有被告函文所附會勘紀錄、原告函文暨所附初步規劃圖說、初步設計圖及預算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68頁)。
而被告不爭執其確有正式委託原告進行本案件之規劃設計,且原告亦有正式提送該等資料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9、140頁),然原告前揭所提出之初步設計圖說及預算尚未經被告審核通過,自不能認已完成設計階段之工作(按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僅止於初步設計階段,不能認「細部設計」階段有何開始或完成可言),故原告此部分應僅得請求已完成工作之規劃服務費。
⒉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曾函覆不建議本案件之施作,並改建議結構補強,可見此案件不符需求,且無執行必要,故被告已發函通知取消續辦,兩造已合意取消本案件之執行,原告不得請求服務費云云,並提出兩造之函文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9、109頁)。
然查,此一案件為兩造106年開口契約中被告委請原告辦理之內容,縱令事後取消該案件之辦理,惟委任關係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終止,受任人仍得請求已處理完成部分之報酬,已如前述,而本案件係原告完成規劃階段之工作經被告核可後,由原告進行設計階段之基本設計工作(已提出初步設計圖說及估算編列工程經費等),嗣原告依被告所委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而向被告提出本案件以補強改善房屋為主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9頁),然此係設計階段所產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前已完成之規劃階段工作,故被告辯以兩造合意取消,無需給付任何服務費云云,自非可採。
㈥關於105年契約,如附表一編號C14所示「105年度復興區活動場興建工程」之規劃及設計服務費部分:⒈查被告不爭執其確有正式委託原告進行本案件之規劃設計,且亦已核定原告所提出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圖說,且已進入發包階段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9、140頁),則原告既已完成細部設計,且據以編製工程預算書,經被告審核後以之作為工程招標之用,並開始進行招標程序,應認原告已完成設計階段之工作;
另參以105年契約第5條第17項亦有約定,乙方(指原告)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甲方(指被告)因故終止契約,仍得請求服務費用之旨(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可認原告就已完成之規劃、設計工作,均得請求規劃及設計服務費。
⒉雖被告辯以原告所提設計方案有重大瑕疵,並以:經上網發包16次皆流標,且經委請外部委員審查後認原告設計內容有重大瑕疵致無廠商投標,故不續辦云云,並以審查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6、17頁)。
然觀諸該次會議紀錄之結論部分提及:「本案工程設計預算偏低,且興建地點為偏鄉地區,造成廠商投標意願大幅降低」,但其工程工期、預算金額及工法建材調整應於第一次下架檢討提出;
另鋼構工項材料限制規格不符合金額預算,部分工項項目數量不符合,且工程單位錯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可見本案件無法順利招標之主因應係與預算偏低、地點偏僻有關,並不全然係因原告設計存有瑕疵所致(包含調整工期、工法建材、工項數量等),則被告遽以設計錯誤為由拒付全部款項,即無理由。
㈦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數額為何?⒈按105、106年契約第3條約定:就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約定履約標的如涉及規劃、設計者,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另計價方式則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1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2類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3.5%計(106年契約則約定為94%);
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規劃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45%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3、82、125頁)、另105年契約第5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為:建造費用百分法之給付為規劃設計部分,①乙方(指原告)完成細部設計事宜,並將預算書圖送交甲方(指被告)審查核定,經發包決標後(須協助招標決標),得申請甲方支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50%。
②工程完工,驗收通過結算核定後,廠商得向機關申請支付規劃設計服務費餘款。
③如為單純規劃設計案,直接依規劃設計工程金額75%換算規劃設計費用結算(建造費用以設計工程金額75%計算),以利案件結案,不須等工程施工完成,規劃設計可逕行結案,然不得大於核定設計費用等語(106年契約亦有相同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6、84頁),可知若原告所辦理之規劃設計案,如事後未經發包決標者,服務費依照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方式計算,如經發包決標者,則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方式計算。
⒉其次,兩造對於原告請求服務費如有理由時之計算公式為:工程預算金額扣除保險費及稅捐後乘以75%,以此金額按服務費費率計算(如為500萬元以下乘以0.083、500萬元至2,500萬元乘以0.072、2,500萬元以上乘以0.061),最後再乘上決標費率(105年契約為0.935、106年契約為0.94)後之金額,再按如完成規劃階段,乘以10%,如完成至規劃、設計階段乘以55%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1、128、175頁),並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9、270頁),是本院自得依前揭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C4、C5、C13及C14案件服務費。
又查,本件依上述計算公式所計算得出之服務費金額,分別為:C4案件之規劃服務費為4萬8,332元、C5案件之規劃服務費為12萬6,505元、C13案件之規劃服務費為3萬9,654元、另C14案件規劃及設計服務費為31萬7,811元(以上總計53萬2,302元,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計算式),未見被告爭執,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3萬2,3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任意扣款13萬3,198元,有無理由?㈠關於105年契約如附表二編號A1所示「樂信瓦旦紀念公園設施整修工程」,就廠商送審資料,原告逾期提送被告備查而遭扣款4萬6,256元部分:⒈按105年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第7目約定為:施工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及檢驗,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施工廠商及甲方(或甲方指派之人員)取樣送驗。
檢驗結果應填具材料設備品質試驗紀錄表。
相關材料設備送審,應於文到7日曆天內完成審查並送甲方備查,逾期每日計罰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另105年契約第13條第3項,亦有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6頁)。
⒉查被告前以原告就黃花壇送審資料,逾期提送被告備查139日曆天為由,依前揭契約約定,每日計罰500元(總計6萬9,500元),並以結算監造費用20%為上限(4萬6,256元),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為4萬6,256元等情,有被告函文、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73頁),而兩造對於以上述契約條文所計算出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3頁),且此筆違約金款項亦經原告自行繳納完畢等節,亦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頁),此部分堪可認定。
⒊雖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3日收到施工廠商提交材料設備送審後,於106年3月10日發文被告表示送審資料審查同意,請被告予以備查,並將函文直接送交承辦人黃天環一節,固以原告發文日期為106年3月10日之函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75頁)。
然被告否認有收受前揭送請備查之函文,另觀諸原告於106年9月14日發函予被告之函文中記載:本件廠商於106年2月24日億字第014號函送,本所亦於106/3/10(106)顏桃樂信備字第0000000-0號函審查同意在案,惟因函文收件疏漏貴單位尚未核定備查,故重新補件惠請貴單位核定等語,有原告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可見原告主張其已依限完成審查並送被告備查,被告應返還任意扣款4萬6,256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105年契約中如附表二編號A2所示「桃園市中區原住民族天幕活動場興建工程」,遭被告扣款6,201元部分:1按105年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甲方(指被告)依乙方(指原告)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就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
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本款之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係指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工程採購決標時之契約價金總額」,有105年契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7頁)。
⒉查原告就本件工程確有漏列工項,致土石方暫置區及土石方清運增加總金額8萬2,685元,並增加工期25日之疏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6、277頁),雖被告抗辯就此部分應適用105年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規定,並比照其與施工廠商間之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8萬2,685元×每日計罰千分之3×逾期25日)云云,然後者並非兩造間成立之契約,自不拘束原告,被告以此作為計算基準,顯有未恰。
再者,原告前揭漏列工項,致土石方暫置區及土石方清運增加金額部分,核屬105年契約第14條第9項所約定之態樣,且被告亦認為該條規定係針對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導致額外支出金額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212頁),自應以前開約定作為原告前揭違約情形計罰違約金之依據,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再查,本件工程之前述漏列情形致採購結算所增加之總金額(8萬2,685元),未達本件工程採購契約價金總額5%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1頁),則適用105年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之結果,原告自無須賠償被告違約金,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任意扣款之6,201元,自屬有據。
㈢關於105年契約中如附表二編號A3所示「桃園市北區原住民族天幕活動場興建工程」,遭被告扣款4萬8,857元部分: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A3工程,因有漏列工項,致土石方暫置區及土石方清運增加總金額54萬2,850元,並增加工期30日之事實,並有被告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6、277頁),而就原告前述疏失情形,被告得依據105年契約第14條第9項之約定計罰違約金,業如前述,又A3工程因前揭漏列工項致採購結算所增加金額為54萬2,850元,逾A3工程採購契約價金總額1,078萬1,922元之5%(即53萬9,096元,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者為3,754元(54萬2,850 元-53萬9,096元),此金額佔A3工程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為萬分之3.4(3,754元÷1,078萬1,922元),再乘以A3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42萬6,538元後之金額為145元(42萬6,538元×3.4/10000,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從而,被告得據以扣款之金額應以145元為限,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任意扣款4萬8,712元(4萬8,857元-14 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關於106年契約中如附表二編號B4所示「桃園市原住民族文化會館演藝廳及周邊設施整建工程」,遭被告減少沙發椅之規劃設計服務費3萬1,884元部分:⒈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之附註五:「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幢以上之建築物採用同一設計圖說者,其設計服務費用,得依下列方式計算:F=A×R{0.75(1+1/2+1/3…+1/N)+0.25N}。
上式中:F:設計服務費。
A:一幢建築物之建造費用。
R:服務費率。
N:相同設計圖說之建築物幢數」、另同一參考表之附註八前段:「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及整修工程得比照同類之建築物計費。」
(見本院卷㈠第269頁)。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以原告所規劃設計之整套移動式沙發椅及翻摺式連結沙發椅採用同一設計圖說為由,依前揭參考表附註五,不當減少沙發椅之規劃設計服務費3萬1,884元云云。
然查,依原告規劃設計所訂製之沙發椅設備(即移動式沙發椅158席、每席單價8,263元,翻摺式連結沙發椅193席,每席單價9,545元),應屬2組以上之室內整修工程採同一設計圖說之情形,故此部分之規劃設計服務費自得比照前述參考表附註五、八之計算方式為之,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有短付服務費云云,即非有據。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5萬4,913元(6,201元+4萬8,71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53萬2,302元,並應返還不當得利5萬4,913元(合計58萬7,215元),並未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8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105年、106年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7,215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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