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玉霞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伍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詩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選豪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
- 四、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呂玉霞新臺幣貳
- 五、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翁詩綺新臺幣柒
- 六、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沈選豪新臺幣肆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 九、本判決於原告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十、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三、原告主張:田書旗、黃淑霞分別為法尼公司之董事長、監察
- 四、被告答辯部分
- 五、原告主張伊等分別向法尼公司簽立附表二所示拓礦合約,呂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呂玉霞、翁詩綺、沈選豪依民法第184第2項、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田書旗及法尼公司其餘之攻擊防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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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呂玉霞
訴 訟代理 人 陳冠宇律師
原 告 翁詩綺
兼訴訟代理人 沈選豪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被 告 黃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玉霞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詩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選豪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呂玉霞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利息。
五、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翁詩綺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利息。
六、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沈選豪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於原告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以拓礦礦機購買及廠租合約書(下稱拓礦合約)第4條方案一、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⑴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田書旗應連帶給付呂玉霞新臺幣(下同)1,808,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法尼公司、田書旗應連帶給付翁詩綺474,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法尼公司、田書旗應連帶給付沈選豪526,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11月7 日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於109 年3 月23日追加黃淑霞為被告,並於109 年7 月21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呂玉霞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法尼公司應給付呂玉霞248,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翁詩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法尼公司應給付翁詩綺174,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連帶給付沈選豪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法尼公司應給付沈選豪116,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同一侵權事實追加被告黃淑霞及請求權基礎,並對田書旗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田書旗、黃淑霞分別為法尼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田書旗於107 年3 月起向伊等誆稱若購買拓礦礦機,可於拓礦合約期間按月分得利潤,且於期滿後可領回礦廠押金及將礦機委託出售之全額價金,致呂玉霞向法尼公司簽立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7 、8 之拓礦合約,支出礦廠維護押金78萬元、礦機價金756,000 元;
翁詩綺向法尼公司簽立如附表二編號9 、10之拓礦合約,支出礦廠維護押金15萬元、礦機價金144,000 元;
沈選豪向法尼公司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拓礦合約,支出礦廠維護押金205,000 元、礦機價金199,000 元。
後法尼公司依拓礦合約按月給付附表二「每月利潤」欄所示利潤至「最後一次領取利潤時間」欄所示日期,共給付附表二「已領取利潤」欄所示金額,詎於「最後一次領取利潤時間」欄所示日期後,法尼公司即未依約給付利潤,嗣田書旗及在法尼公司負責審核計算業務獎金、紅利及帳戶間金額調度等事務之黃淑霞同於108 年4 月間因違反銀行法遭收押之事見報後,伊等始知法尼公司違反銀行法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三「礦廠維護押金」及「依拓礦合約委託出售礦機價金」欄所示金額。
又法尼公司本應依拓礦合約將陸續屆期之利潤給付伊等,但法尼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是就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屆期之利潤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伊等復依附表二拓礦合約第4條方案一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請求法尼公司給付如附表三「已屆期或於言詞辯論時未屆期尚未給付利潤」欄所示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⑴至⑹聲明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部分㈠田書旗及法尼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辯稱:田書旗因108 年4 月24日當日上午7 時被檢調搜索後即被收押,才無法履行拓礦合約之約定,非刻意不執行或協商,對原告之起訴,伊並無其他意見等語置辯。
㈡黃淑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伊等分別向法尼公司簽立附表二所示拓礦合約,呂玉霞支出礦廠維護押金、礦機價金共1,536,000 元,翁詩綺支出礦廠維護押金、礦機價金共294,000 元,沈選豪支出礦廠維護押金、礦機押金共404,000 元,且法尼公司已分別給付伊等附表二「已領取利潤」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拓礦合約、暫押金收據、履約保證書、本票、拓礦收據、存簿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149 、215-225 、229-241 、247-263 頁),且被告均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田書旗、黃淑霞及法尼公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後,遭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成立,分別處有期徒刑14年、12年、科罰金1 億元(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113 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三「礦廠維護押金」及「依拓礦合約委託出售礦機價金」欄所示金額,另依系爭約定請求法尼公司給付附表三「已屆期或於言詞辯論時未屆期尚未給付利潤」欄所示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禁止非銀行從事銀行業務,係因銀行設立及業務執行應受法律高度規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高度監理,如銀行業應強制提列準備金(銀行法第42條)、強制設置內控內稽制度(銀行法第45條之1 )、強制參與存款保險(銀行法第46條、存款保險條例第10條)等,如非銀行從事銀行業務收受投資並與投資人約定顯高於市場行情之不相當利潤者,將使投資人權益曝於極高風險,再參諸銀行法第1條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增列保障存款人權益為該法之主要目的之一,是銀行法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則行為人違反銀行法收受不特大眾資金,且用以給付投資者之利潤係仰賴後續加入投資者之資金,形成以後金補前金之狀況,即屬違反銀行法侵害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參與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主要行為或分工,如策劃吸金方案、提供帳戶、決定給付方式、發起投資說明會、舉辦行銷活動鼓吹會員投資等,均應認係參與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人。
⒉查田書旗、黃淑霞分別為法尼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法尼公司未經主管機管許可經營銀行業,以附表二拓礦合約向原告收受資金,應允給付高達年息37.162% 至38 .125%之利潤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拓礦合約、暫押金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6-57 、123-149 頁)。
次查,田書旗於系爭刑案107 年9 月26日偵查中陳稱:法尼公司係由伊獨資設立之公司,一開始只有伊在賣乙太幣礦機,後來越來越多人跟伊買,伊就設立一個獎金制度,鼓勵買家推薦新買家。
伊底下幫忙賣乙太幣的業務約100 名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588 號(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7頁反面】,又法尼公司在公司網頁上標榜完美的投資方案(見他字卷二第120-123頁),可知田書旗、法尼公司確係以挖礦之名招攬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
又據法尼公司拓礦顧問、講師LINE群組所載內容(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444 號卷三第131-14 7 、164-173 頁),可見法尼公司於107 年2 月起密集辦理訪廠活動、顧問培訓、參訪活動吸引投資人,隨後在短時間內即108 年2 月10日公告減少發放利潤之數額、時間,復開立本票保證及延長買回礦機之時間等事項(見同上卷第152 -153頁之公開聲明書),可知,法尼公司之運作模式為短期內大量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即宣告金流不足無法支出利潤,顯係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經營,自屬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再依法尼公司礦廠導覽員陳嬿如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法尼公司之財務最終負責人為田書旗與黃淑霞,王依婷只是負責匯款,黃淑霞要大家稱呼她為美鈞,是老闆娘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0頁正反面)、法尼公司講師林聖元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公司負責財務的人有一位黃姓女子,是田書旗的太太,伊都叫她美鈞,不知道是否為她的本名,因為公司給的單據上會蓋王依婷、美鈞的章,類似承辦人、審查人之意思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法尼公司執行長林瑞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王依婷表示所有匯入法尼公司的錢都匯被黃淑霞領走,至於錢去哪裡不知道,黃淑霞會把帳算好,她會算好當天要發多少錢,就轉入剛好的金額出去。
107 年田書旗被調查時,有拿一個28吋皮箱裡裝1,000 萬元,要曾永旭交給黃淑霞,若田書旗被抓走,可以交黃淑霞繼續操盤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正反面),參以原告所提之拓礦收據上確有蓋用會計黃美鈞之圓戳章(見本院卷一第215-225 頁),可知黃淑霞藉化名黃美鈞名義,參與法尼公司拓礦合約資金之管理、收取,並控制利潤之發放,亦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⒊依上開所述,田書旗、黃淑霞均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並為招攬、操盤、管理財務等分工,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我國採法人實在說,就法人之團體行為而言,法人為避免侵害他人權益,對於團體組織設置及執掌分擔,及對於組織構成員之選任及監督,均應為適切妥善之注意,法人企業對於團體組織設置不周、執掌分配不當、選任及監督成員具有缺失,其因此組織缺陷或管理疏失所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法人自己責任,是法尼公司就違反銀行法經營業務亦應負自己之侵權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又田書旗為法尼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法尼公司,卻藉由執行法尼公司之職務時,以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田書旗、法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田書旗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執行法尼公司之業務,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黃淑霞為法尼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於執行監察人之監督業務範圍為公司負責人,然黃淑霞未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2規定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制止董事田書旗違反法令之行為,反共同加入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原告等投入資金無法取回,自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法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田書旗與法尼公司、黃淑霞與法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詳後述)。
㈡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部分⒈附表二拓礦合約第4條方案一約定(即系爭約定):乙方(買方)同意將購置之礦機電腦設備放置法尼公司提供專業租賃礦廠維護及運作,並支付法尼公司75,000元(或130,000元)礦廠維護押金,每月支付法尼公司挖礦所得30% 為礦廠維護及運作費用,其餘70% 為乙方所有,待合約期滿,法尼公司同意將每台75,000元(或130,000 元)礦場維護押金退回買方,買方可選擇繼續租賃法尼公司廠房或委託旭升設備工作室網路販售礦機。
又附表二拓礦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買方)因私人因素提前終止合約,法尼公司得扣除乙方已領挖礦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一123 、127 、129 、131 、133 、135 、137 、139 、141 、145 、147 頁),則依第10條約定反面推論可知,買方非因私人因素終止合約,無須負擔其餘契約之責,然合約終止後買方不得再依合約請求法尼公司給付每月利潤自屬當然。
⒉查呂玉霞與法尼公司簽立附表二編號3 、4 、5 、6 、7 、8 之拓礦合約,並依約繳納礦廠押金及礦機價金,各合約每月可自法尼公司分潤7,800 元,每個合約可分得利潤總額為93,600元,6 個合約共可分得561,600 元,而此6 個合約未給付利潤均已屆期,法尼公司卻僅付附表二「已領取利潤」欄共309,053 元(計算式:199,008 元+110,045元),尚未給付「未領取利潤」欄共252,547 元利潤,故呂玉霞依系爭約定請求法尼公司在248,592 元範圍內請求未給付之利潤,自屬有據。
次查,翁詩綺與法尼公司簽立附表二編號9 、10之拓礦合約,每個合約每月可自法尼公司分潤4,500 元,每個合約利潤總額為108,000 元,然翁詩綺於108 年6 月25日起訴時已在起訴狀表明法尼公司負責人因犯罪遭收押無法履約,請求法尼公司返還礦廠押金及購買礦機價金,自應認翁詩綺係以起訴狀繕本作為依拓礦合約第10條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原告一方面請求返還全數投資金額,卻又向法尼公司請求未屆期之利潤,即不符拓礦合約之約定,故本院於108 年10月7 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法尼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5頁),翁詩綺與法尼公司間附表二編號9 、10之拓礦合約已於108 年10月7 日終止,是翁詩綺即不得請求108 年10月7 日以後之合約利潤,故翁詩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法尼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9 合約之利潤為33,629元(計算式:108 年2 月份差額3,629 元+3月份差額3,000 元+4月份4,500 元+5月份4,500 元+6月份4,500 元+7月份4,500 元+8月份4,500元+9月份4,500 元)、編號10合約之利潤為37,694元(計算式:108 年1 月份差額3,194 元+2月份差額3,000 元+3月份4,500 元+4月份4,500 元+5月份4,500 元+6月份4,500 元+7月份4,500 元+8月份4,500 元+9月份4,500 元),共71,323元(計算式:33,629元+37,69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再查,沈選豪與法尼公司簽立附表二編號1 、2 之拓礦合約,各合約於每月可分得7,800 元、4,500 元,且各合約本可分利潤總額分別為93,600元、108,000 元,然同前所述,沈選豪既以起訴狀表明請求法尼公司返還全數礦廠押金及礦機價金,自有終止合約之意,本院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法尼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附表二編號1 、2 拓礦合約已於108 年10月7 日終止,則沈選豪不得請求108 年10月7 日以後之合約利潤,故沈選豪依系爭約定請求法尼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1 合約之利潤為11,239元(計算式:108 年2 月份差額6,039 元+3月份差額5,200 元)、附表二編號2合約之利潤為37,694元(計算式:108 年1 月份差額3,194元+2月份差額3,000 元+3月份4,500 元+4月份4,500 元+5月份4,500 元+6月份4,500 元+7月份4,500 元+8月份4,500 元+9月份4,500 元),共48,933元(計算式:11,239元+37,69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該條立法理由謂: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為損益相抵之原則。
⒉查呂玉霞簽立附表二編號3 、4 、5 、6 、7 、8 拓礦合約實際支出金額為1,536,000 元、翁詩綺簽立附表二編號9 、10拓礦合約實際支出金額295,000 元、沈選豪簽立附表二編號1 、2 拓礦合約實際支出金額為404,000 元,有拓礦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225 頁)。
原告雖與法尼公司簽立拓礦合約受有上開實際支出金額之損害,然原告自承因拓礦合約獲得如附表二「已領取利潤」欄所示金錢,且其等依拓礦合約請求法尼公司給付上開六、㈡⒉所示之利潤部分,亦獲勝訴判決,而此等利益與原告受損金額均係基於簽立拓礦合約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利潤及經本院依系爭約定判准原告得請求之利潤,方符合損益相抵法則。
經此計算後,呂玉霞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978,355 元(計算式:1,536,000 元-199,008元-110,045元-248,592元);
翁詩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82,500 元(計算式:295,000 元- 38,371元-2,806元-71,323 元);
沈選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69,900 元(計算式:404,000 元- 82,361元-2,806元-48,93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則原告請求田書旗、法尼公司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黃淑霞係於收受本院109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時始受催告,故原告僅得請求黃淑霞給付自收受本院109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翌日起(即109 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期間及計息方式詳附表一所示)。
次查,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法尼公司給付之利潤,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詳附表二備註說明),且原告請求之利潤均於108 年10月前到期,是原告請求法尼公司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法尼公司應給付之利息期間及方式詳如附表四)。
七、綜上所述,呂玉霞、翁詩綺、沈選豪依民法第184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8,355 元、182,500 元、269,900 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呂玉霞、翁詩綺、沈選豪依系爭約定,依序請求法尼公司給付248,592 元、71,323元、48,933元,及各如附表四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田書旗及法尼公司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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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計息金額(新臺│計息期間(民國│給付對象 │
│ │幣) │)、計息方式 │ │
├────┼───────┼───────┼─────┤
│法尼公司│ │自108 年10月8 │ │
│ │ 978,355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 │
│田書旗 │ │,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 │ │
├────┼───────┼───────┤呂玉霞 │
│ │ │自109 年6 月20│ │
│黃淑霞 │ 978,355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 │ │
├────┼───────┼───────┼─────┤
│法尼公司│ │自108 年10月8 │ │
│ │ 182,500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 │
│田書旗 │ │,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 │ │
├────┼───────┼───────┤ 翁詩綺 │
│ │ │自109 年6 月20│ │
│黃淑霞 │ 182,500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 │ │
├────┼───────┼───────┼─────┤
│法尼公司│ │自108 年10月8 │ │
│ │ 269,900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 │
│田書旗 │ │,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 │ │
├────┼───────┼───────┤ 沈選豪 │
│ │ │自109 年6 月20│ │
│黃淑霞 │ 269,900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 │ │
└────┴───────┴───────┴─────┘
附表二:原告投入之拓礦合約編號、契約期間及約定利潤(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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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拓礦合約 │ 契約期間 │ 乙太幣 │每月利潤(│ 已領取 │最後一次領取│未領取利潤│簽約人 │
│ │ 編號 │ (民國) │ 匯率標準 │左列金額之│ 利潤 │ 利潤時間 │ │ │
│ │ │ │ │30% ,並去│ │ │ │ │
│ │ │ │ │除10位數以│ │ │ │ │
│ │ │ │ │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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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K60507-3 │107年3月11日至│ 11,183元│ 7,800元 │82,361元│108年3月8日 │11,239元 │沈選豪 │
│ │ │108 年3 月11日│ │ │ │ │ │ │
├──┼─────┼───────┼─────┼─────┼────┼──────┼─────┼─────┤
│2 │TK61941-2 │107年12月23日 │ 6,451元│ 4,500元 │2,806元 │108年2月20日│105,194元 │沈選豪 │
│ │ │至109年12月23 │ │ │ │ │ │ │
│ │ │日 │ │ │ │ │ │ │
├──┼─────┼───────┼─────┼─────┼────┼──────┼─────┼─────┤
│3 │TK60594-2 │107年5月5日至 │ 11,183元│ 7,800元 │ │108年3月8日 │ │呂玉霞 │
│ │ │108 年5 月5日 │ │ │ │ │ │ │
├──┼─────┼───────┼─────┼─────┤ ├──────┤ ├─────┤
│4 │TK60594-3 │107年5月5日至 │ 11,183元│ 7,800元 │199,008 │108年3月8日 │81,792元 │呂玉霞 │
│ │ │108 年5 月5日 │ │ │ 元 │ │ │ │
├──┼─────┼───────┼─────┼─────┤ ├──────┤ ├─────┤
│5 │TK60595-1 │107年5月5日至 │ 11,183元│ 7,800元 │ │108年3月8日 │ │呂玉霞 │
│ │ │108 年5 月5日 │ │ │ │ │ │ │
├──┼─────┼───────┼─────┼─────┼────┼──────┼─────┼─────┤
│6 │TK61017-2 │107年8月19日至│ 11,183元│ 7,800元 │ │108年2月20日│ │呂玉霞 │
│ │ │108 年8 月19日│ │ │ │ │ │ │
├──┼─────┼───────┼─────┼─────┤ ├──────┤ ├─────┤
│7 │TK61017-3 │107年8月19日至│ 11,183元│ 7,800元 │110,045 │108年2月20日│170,755元 │呂玉霞 │
│ │ │108 年8 月19日│ │ │ 元 │ │ │ │
├──┼─────┼───────┼─────┼─────┤ ├──────┤ ├─────┤
│8 │TK61018-2 │107年8月19日至│ 11,183元│ 7,800元 │ │108年2月20日│ │呂玉霞 │
│ │ │108 年8 月1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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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TK60602-3 │107年5月14日至│ 6,451元│ 4,500元 │38,371元│108年3月20日│69,629元 │翁詩綺 │
│ │ │109 年5 月1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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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TK61941-3 │107年12月23日 │ 6,451元│ 4,500元 │2,806元 │108年2月20日│105,194元 │翁詩綺 │
│ │ │至109 年12月23│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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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㈠以上10個拓礦合約,合約到期後可依合約所載礦機價金領回委託出售礦機價金及礦廠維護押金,分別換算後有:⑴本│
│ 金256,000 元(即礦廠維護押金及買受礦機價金),一年後領回本金、利潤93,600元、委託出售礦機溢價4,000 元,│
│ 共353,600 元,換算年息為38.125% 、⑵本金148,000 元,2 年後領回本金、利潤108,000 元、委託出售礦機溢價 │
│ 2,000 元,共258,000 元,換算年息為37.162% 、⑶本金147,000 元,2 年後領回本金、利潤108,000 元、委託出售│
│ 礦機溢價3,000 元,共258,000 元,換算年息為37.755% 等三種投資報酬率不同之類型。 │
│㈡以上10個拓礦合約發利潤之日為,簽約日下個月起之同日發給利潤(如1 月5 日簽約,第一次發給利潤為2 月5 日)│
│ 至合約日期結束。 │
└────────────────────────────────────────────────────┘
附表三:原告起訴主張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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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礦廠維護押金│依拓礦合約委託出售礦機價金│已屆期或於言詞辯論時未屆期尚未給│
│ │ │ │付利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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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玉霞 │ 78萬元 │ 78萬元 │248,592 元(言詞辯論時均已屆期)│
│ │ │ │ │
├────┼──────┼─────────────┼────────────────┤
│翁詩綺 │ 15萬元 │ 15萬元 │174,823 元(言詞辯論日109 年7 月│
│ │ │ │21日時尚未屆期部分共5 期,每期4,│
│ │ │ │500 元,共22,500元) │
├────┼──────┼─────────────┼────────────────┤
│沈選豪 │ 205,000元 │ 205,000元 │116,433 元(言詞辯論日109 年7 月│
│ │ │ │21日時尚未屆期部分共5 期,每期4,│
│ │ │ │500 元,共22,500元) │
└────┴──────┴─────────────┴────────────────┘
附表四:拓礦合約部分-法尼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利息
┌──┬──────┬────────┬──────┐
│應給│計息金額 │計息期間及計息方│受給付之原告│
│付者│(新臺幣) │式(民國) │ │
├──┼──────┼────────┼──────┤
│ │ │自108 年10月8 日│ │
│ │248,592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呂玉霞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法尼│ │自108 年10月8 日│ │
│公司│71,323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翁詩綺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08 年10月8 日│ │
│ │48,933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沈選豪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方式
┌────┬─────────┐
│負擔者 │負擔比例及負擔方式│
├────┼─────────┤
│被告全體│連帶負擔55% │
├────┼─────────┤
│呂玉霞 │13% │
├────┼─────────┤
│翁詩綺 │9% │
├────┼─────────┤
│沈選豪 │8% │
├────┼─────────┤
│法尼公司│15% │
└────┴─────────┘
附表六:供擔保方式
┌────┬──────┬─────┬─────┐
│供擔保者│供擔保金額(│受擔保者 │對應主文之│
│ │新臺幣) │ │項次 │
├────┼──────┼─────┼─────┤
│呂玉霞 │ 326,000元 │被告全體 │主文第一項│
├────┼──────┼─────┼─────┤
│翁詩綺 │ 60,000 元 │被告全體 │主文第二項│
├────┼──────┼─────┼─────┤
│沈選豪 │ 89,000 元 │被告全體 │主文第三項│
├────┼──────┼─────┼─────┤
│呂玉霞 │ 82,000元 │法尼公司 │主文第四項│
├────┼──────┼─────┼─────┤
│翁詩綺 │ 23,000元 │法尼公司 │主文第五項│
├────┼──────┼─────┼─────┤
│沈選豪 │ 16,000元 │法尼公司 │主文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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