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1997,2020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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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
原 告 孫思琦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鄰○○○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房屋稅籍編號:○○○○○○○○○○,持分比率二分之一)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之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第3 頁)。

嗣於民國109年3 月4 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持分比率二分之一)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為原告,並將該等房屋交付予原告。

經核原告所為,乃基於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9 萬元,由被告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之房屋(即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原告業已給付被告209 萬元,並約定由原告承受被告於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之貸款80萬元,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原告。

而兩造108 年3 月29日締約時,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其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一起交付原告,並約定兩造於簽約同時就可以辦理過戶,詎料,被告竟故意將戶籍地遷往他處,導致被告原先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印鑑證明失效而無法辦理過戶,顯然故意違約,拒不履行移轉過戶之契約義務,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於108 年6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促其交付印鑑證明,俾利原告辦理過戶,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先前曾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後來原告表示光利息就要100 多萬元,伊才與原告簽立系爭系契約,惟除系爭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289 萬元外,兩造有約定原告須另給付伊100 萬元,被告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原告,而原告並未給付100 萬元,被告自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且其願意將錢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7頁):

(一)被告前於107 年4 月30日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下稱上開借款),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被告表示願預付3 個月利息共9 萬元,並直接自200 萬元中扣除,故原告實際交付191 萬元予被告。

(二)上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若有兩個月利息未繳清,被告同意系爭不動產歸原告所有或由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嗣被告表示有人願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乃配合被告至臺東欲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而因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告吹,被告始表示直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三)兩造於108 年3 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約定「合約買賣書之售價為清償借款金額、利息、代償漁會貸款、增值稅等金額,不另追討其他金額」。

(四)兩造於108 年3 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08 年3 月29日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金額,雙方合意為209 萬元,連同承受賣方於臺東港新港區漁會之貸款金額約80萬元,合計土地及建物總價為289 萬元,買方業已給付賣方209 萬元無誤,於買方代賣方清償予臺東新港區漁會約80萬元之貸款之同時,辦理土地及建物過戶完成」。

(五)兩造於108 年3 月29日一同前往臺東縣長濱戶政事務所,由被告辦妥系爭印鑑證明,並由被告一併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印鑑證明交付原告。

(六)原告已給付209 萬元,其200 萬元為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及108 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所積欠之利息9 萬元,合計209 萬元,其餘尾款80萬元,則約定由原告代償被告於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之貸款。

(七)原告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因申辦土地增值稅遭退件,獲悉被告已將戶籍遷離臺東,乃於108 年6 月5 日寄發龍潭中興郵局第18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促被告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供原告辦理系爭土土地之移轉登記。

(八)原告已為被告向臺東港新港區漁會償還7 期貸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兩造約定於簽約同時就可以辦理過戶,惟被告將戶籍地遷往他處,導致被告交付之系爭印鑑證明失效而無法辦理過戶,是被告顯然違約拒不履行契約義務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是否有約定原告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外,應另交付被告100 萬元?(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持分比率二分之一)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自須當事人間就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買賣契約。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參照)。

⒉兩造是否有約定原告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外,應另交付被告100 萬元?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3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未付利息209 萬元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另由原告代償被告對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之貸款80萬元為其餘買賣價金,被告業已於當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印鑑證明予原告以便辦理過戶,嗣後被告將戶籍地遷往他處,致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有權移轉登記時,因系爭印鑑證明失效而無法辦理,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議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9頁、第75至77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僅辯稱兩造有約定除系爭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外,原告尚須另行給付被告100 萬元,始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系爭契約之附件二(承受原貸款確認書)及協議書均已載明本件之價金為清償借款金額、利息,並由原告代償被告於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之貸款80萬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未見任何有關原告須另行給付被告100 萬元之記載。

又被告雖抗辯證人曾志勇可證明原告承諾會另行給付100 萬元等語,然證人曾志勇到庭證稱:「(問:之前有參與被告跟原告洽談上開土地房屋的洽談過程?)我在今年度年中5 、6 月的時候,有見過原告,是在原告他家,當時是我跟被告去原告家,當時他們約已經簽好了,被告要跟我借300 萬說要還這筆200 萬,但是原告說已經過戶了,但是我表示說欠錢還錢,為何一定要這塊地。」

、「(問:在兩造簽上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前,你有無見過原告?)沒有。」

、「(問:你知道原告跟被告簽立系爭房屋土地的買賣,價金是多少錢?)我不知道。

」、「(問:你見過原告只有一次?)是的,就是去找原告談要還錢的事情…」」、「(問:你有無聽被告提過要另外交付100 萬的事情?)就是當天的事情,有聽被告口頭跟原告說之前要給他100 萬才會過戶,但是那天的過程我是處理這個買賣的過程有無瑕疵,因為被告連契約書的副本都沒有。」

、「(問:針對你聽到被告跟原告說要100 萬的事情,你除了當天聽到被告提到外,有無在其他地方聽過?)沒有,就是那天晚上聽到。」

、「(問:原告對100 萬元的事情,有無回應?)原告一直說地已經是我的,如果被告要這塊地,就要拿錢來買。」

、「(問:當天晚上原告有無認同要給被告100 萬元?)原告當天就是回覆地是我的,要就拿400 萬跟我買,就沒有其他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依證人曾志勇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曾志勇就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協議書之過程並未參與,且未能證明原告有何同意或承諾將另行給付被告100 萬元,始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之情事。

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外,既無法證明原告有承諾或同意另行給付被告100 萬元,且被告亦自承其無其他證據可提出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持分比率二分之一)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業已簽立系爭契約、協議書,而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合計土地及建物總價為289 萬元,買方業已給付賣方209 萬元無誤,於買方代賣方清償予臺東新港區漁會約80萬元之貸款之同時,辦理土地及建物過戶完成」,且原告已依約代償被告於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之貸款共7 期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雖尚未代被告清償臺東新港區漁會約80萬元之全數貸款,然兩造於108年3 月29日締約時,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及系爭印鑑證明交付原告,乃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如果原告有給付100 萬元,就可以直接拿系爭印鑑證明、契約去辦理過戶,因其於108 年3 月29日已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及系爭印鑑證明一起交付原告等語,而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須另給付被告100 萬元一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自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及系爭印鑑證明交付原告,並約定原告可以就系爭不動產之辦理過戶等語,應屬真實。

又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僅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持分比率二分之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本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系爭契約第2條既已約定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於簽約後即可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可認兩造就系爭建物辦理過戶之約定,係指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記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予以變更,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亦應認為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持分比率二分之一)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均屬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內容,「過戶」實際上包含交付之意,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云云。

惟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係載明「…於買方代賣方清償予臺東新港區漁會約80萬元之貸款之同時,辦理土地及建物過戶完成。」

,顯係針對買賣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所為之約定,且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應於□尾款交付日□貸款撥付日□(空白)年(空白)月(空日)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義人,賣方應於約定交屋日前搬遷完畢。

…」,則系爭契約第9條既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另有約定,縱兩造於簽約時並未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實際交付日期,亦足認系爭契約第2條僅係針對買賣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予以變更所為之約定,並未包含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況原告僅依約代被告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清償7 期貸款,尚未將被告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且被告108 年3 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及系爭印鑑證明一起交付原告,係供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等情,乃原告所無異詞,則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交付,除系爭契約外另有其他約定,徒以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過戶」,即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建物,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 ,持分比率二分之一)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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