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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西側之未登錄土地上,如編號A 、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被告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元;
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占面積40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迭經變更,嗣於109 年4 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地號土地)及西側之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未登錄土地,與系爭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A 、B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69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就第1項至第3項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4年2 月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A、B地上物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2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2,692 元;
暨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獨自居住15、16年,欲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且被告興建之系爭A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24.5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所示實線部分面積為302.01平方公尺、虛線部分面積為22.57 平方公尺),及系爭B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實線部分面積60.52 平方公尺、虛線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合計63.6平方公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溪測法字第05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5頁、第45-49 頁、第55-57 頁、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文德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利益,並致原告因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損害,堪予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2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而參諸系爭土地坐落於大溪區、周邊土地多為農用、距市區尚有一段距離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A 、B 地上物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A、B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系爭75地號土地公告地價3 %計算為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1,69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1 元【計算式:300*(362.53+25.65 )*0.03/12=29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1,699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應自原告於109 年4 月13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該書狀上雖蓋有「繕本逕送對造」之印文,惟原告始終未提出送達證書回執以證明被告於何時收受繕本,參以兩造於109年4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庭,原告並當庭以言詞重申請求意旨,應認被告至少已於109 年4 月29日受合法催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1,699 元,及自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1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 、B 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1,699 元,及自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1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就本判決第1項、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此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僅屬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一
┌─┬──────┬───────────────┬─────────────┐
│編│占用期間 │每月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合計應給付金額計算式:每月│
│號│ │計算式:系爭7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 │ │尺申報地價(元)* 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期間=占用期間應給付│
│ │ │面積(平方公尺)*0.05/12月,小│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
│ │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1│94年2 月至95│190*362.53*0.05/12=287 │287*23=6,601 │
│ │年12月 │ │ │
├─┼──────┼───────────────┼─────────────┤
│2│96年1 月至98│290*362.53*0.05/12=438 │438*36=15,768 │
│ │年12月 │ │ │
├─┼──────┼───────────────┼─────────────┤
│3│99年1 月至 │340*362.53*0.05/12=513 │513*36=18,468 │
│ │101 年12月 │ │ │
├─┼──────┼───────────────┼─────────────┤
│4│102 年1 月至│439*362.53*0.05/12=663 │663*36=23,868 │
│ │104 年12月 │ │ │
├─┼──────┼───────────────┼─────────────┤
│5│105 年1 月至│526*362.53*0.05/12=794 │794*24=19,056 │
│ │106 年12月 │ │ │
├─┼──────┼───────────────┼─────────────┤
│6│107 年1 月至│300*362.53*0.05/12=453 │453*27=12,231 │
│ │109 年3 月 │ │ │
├─┼──────┼───────────────┼─────────────┤
│7│94年2 月至 │190*25.65*0.05/12=20 │20*23=460 │
│ │95年12月 │ │ │
├─┼──────┼───────────────┼─────────────┤
│8│96年1 月至 │290*25.65*0.05/12=30 │30*36=1,080 │
│ │98年12月 │ │ │
├─┼──────┼───────────────┼─────────────┤
│9│99年1 月至 │340*25.65*0.05/12=36 │36*36=1,296 │
│ │101 年12月 │ │ │
├─┼──────┼───────────────┼─────────────┤
││102 年1 月至│439*25.65*0.05/12=46 │46*36=1,656 │
│ │104 年12月 │ │ │
├─┼──────┼───────────────┼─────────────┤
││105 年1 月至│526*25.65*0.05/12=56 │56*24=1,344 │
│ │106 年12月 │ │ │
├─┼──────┼───────────────┼─────────────┤
││107 年1 月至│300*25.65*0.05/12=32 │32*27=864 │
│ │109 年3 月 │ │ │
├─┼──────┼───────────────┴─────────────┤
│ │總計 │ 102,692元 │
└─┴──────┴─────────────────────────────┘
附表二
┌─┬──────┬─────────────────┐
│編│占用期間 │每月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
│號│ │式:系爭7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
│ │ │價(元)*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
│ │ │尺)*0.03*占用期間/12 月,元以下4 │
│ │ │捨5 入。 │
├─┼──────┼─────────────────┤
│1│94年2 月至95│190*(362.53+25.65)*0.03*23/12 │
│ │年12月 │ │
├─┼──────┼─────────────────┤
│2│96年1 月至98│290*(362.53+25.65)*0.03*36/12 │
│ │年12月 │ │
├─┼──────┼─────────────────┤
│3│99年1 月至 │340*(362.53+25.65)*0.03*36/12 │
│ │101 年12月 │ │
├─┼──────┼─────────────────┤
│4│102 年1 月至│439*(362.53+25.65)*0.03*36/12 │
│ │104 年12月 │ │
├─┼──────┼─────────────────┤
│5│105 年1 月至│526*(362.53+25.65)*0.03*24/12 │
│ │106 年12月 │ │
├─┼──────┼─────────────────┤
│6│107 年1 月至│300*(362.53+25.65)*0.03*27/12 │
│ │109 年3 月 │ │
├─┼──────┼─────────────────┤
│ │總計 │ 61,6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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