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2052,2020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梁文相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梁文信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梁川源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 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梁麗華及梁麗琴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梁川源之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因梁川源於贈與時係無意識之狀態而無效,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致原告對梁川源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受有損害,是以確認被告、梁川源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訴請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原告、被告、梁麗華、梁麗琴公同共有。

然上開原告主張梁川源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等節,業據被告否認,從而,原告若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變更登記,使被告、原告、梁麗華、梁麗琴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梁麗華、梁麗琴均為梁川源之繼承人,梁川源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梁川源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間因血糖過高意識不清,入住壢新醫院,壢新醫院於106 年5 月15日核發病危通知,被告竟趁梁川源無意識之狀態,與梁川源於106 年6 月2 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並於同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故梁川源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第767條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由原告、被告、梁麗華、梁麗琴公同共有。

並聲明:㈠確認梁川源與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契約均無效;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原告、被告、梁麗華及梁麗琴公同共有。

二、被告辯以:訴外人梁川源因感念住院期間受被告之照護,而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並於106 年5 月31日由被告之妻即訴外人何雪蓮至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為梁川源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服務,翌(6 月1 日)日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至壢新醫院,親自詢問梁川源有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經梁川源明白表示肯定之意後,即為梁川源辦理印鑑變更之事宜,足認梁川源意識清楚,故梁川源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屬有效。

又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資格,原告繼承權未受侵害,且原告亦未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原告無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及第179條之適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梁川源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06 年12月9 日死亡,兩造、梁麗琴、梁麗華均為梁川源之繼承人。

㈡、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於106 年6 月1 日核發梁川源之印鑑證明。

㈢、被告與梁川源於106 年6 月2 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6月1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被告。

㈣、梁川源於106 年5 月6 日入住壢新醫院,並於同月15日發有病危通知。

四、本院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

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惟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以兼顧法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771 號解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趁梁川源無意識狀態,而與梁川源於106 年6月2 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並於同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否認梁川源為無意識狀態等情在案。

經查,證人即壢新醫院負責照護梁川源之護理師吳宏慧到庭證稱:梁川源之護理紀錄係伊所記載,護理紀錄單上載「神經系統」意識:迷糊,係指梁川源可說話,只是人、時、地點的對答都不正確,例如問他是誰,他都會答錯,表示病患已經沒有辦法正確陳述了,若病患有意識改變,會特別通知醫師為紀錄處置。

另依據護理紀錄,呼吸治療師評估梁川源之意識狀況為「E4V4M3」,E4是睜眼、V4是評估梁川源的回答是迷糊、不正確的,M3是指梁川源的肌力只能水平移動,不能對抗地心引力等語,再核與梁川源之護理紀錄單106 年6 月1 日起至6 月6 日止,均記載意識:迷糊,此有壢新醫院護理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堪認梁川源於106 年6 月1 日至6 日之意識為迷糊,已無法為正確之陳述,應認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無意識狀態。

故被告於6 月2 日與梁川源所簽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於同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物權行為,均因梁川源為無意識狀態,顯然欠缺行為能力,故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均屬無效,是原告主張梁川源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無訛。

㈢、被告辯稱梁川源於上揭時間仍具有行為能力,而非無意識狀態,有辦理印鑑證明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可證云云,惟查,證人即辦理印鑑證明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周平到庭證稱:伊有持印鑑變更申請書,詢問梁川源是否申辦印鑑證明,梁川源只要有眨眼或點頭,伊就認梁川源有辦理之真意,伊不記得梁川源到底有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是證人周既非醫療人員,並無診斷梁川源意識狀況之專業能力,卻僅憑梁川源有無點頭或眨眼之生理現象,即遽認梁川源係具有行為能力一情,顯屬無稽,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

㈣、綜上,梁川源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梁川源行為時無意識而無效,各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回復為梁川源所有,然因梁川源業於106 年12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梁麗華、梁麗琴等4 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是系爭不動產應屬梁川源之繼承財產,應為兩造、梁麗琴、梁麗華等4 人公同共有,故原告主張基於繼承、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共有物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共有物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梁麗琴、梁麗華公同共有等情,應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系爭不動產
┌────────────────────────────┐
│土地:                                                  │
├─────────┬──┬──────────┬────┤
│坐落              │地號│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2149│76                  │全部    │
│                  │    │                    │        │
├─────────┴──┴──────────┴────┤
│建物:                                                  │
├─────────┬──┬──────────┬────┤
│    基 地 坐 落   │建號│建物層次            │權利    │
│                  │    │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普義  │573 │1 層:46.38平方公尺 │全部    │
│段2149地號        │    │                    │        │
├─────────┤    │2 層:46.38平方公尺 │        │
│桃園市中壢區維德街│    │                    │        │
│12號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