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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陳維明
被 告 簡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明3 日內還款,並交付訴外人陳進利簽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同額之支票1 紙(發票日:107 年11月21日、票號:AA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背書作為擔保,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匯款100 萬元至陳進利前揭銀行帳戶,嗣被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支票亦遭退票。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0頁),亦據證人陳進利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且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限於見票即付,即票載發票日即為付款日(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被告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兩造未約定利息,以該支票之發票日107 年11月21日為清償期,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是被告對原告所負遲延責任,應自107 年11月22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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