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部分: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
- (二)被告時子淨部分:系爭地上物為覃立明所興建,而覃立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部分:
- (二)被告時子淨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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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關慧坤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
覃立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
訴訟代理人 楊如易
被 告 時子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前述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時子淨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鐵皮屋、編號D 所示鐵皮棚架,及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鐵皮屋、編號E 所示鐵皮棚架、編號F 所示木棚架拆除,並將前述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於管理覃立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時子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元為被告時子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
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之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加強磚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覃立明,嗣覃立明於民國86年間死亡,因其生前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應由其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有被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86) 桃縣榮民字第3721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既有管理覃立明之遺產之權,就關於覃立明遺產之訴訟,自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格,是原告以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訴請拆除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並將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無不合。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應將坐落系爭20之8 地號土地、同段20之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之9 地號土地)、同段19之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時子淨應將坐落系爭20之8 地號土地、系爭20之9 地號土地、同段20之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9 年4 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應將系爭20之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房屋),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時子淨應將坐落系爭20之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鐵皮屋、編號D 所示鐵皮棚架,及坐落系爭20之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鐵皮屋、編號E 所示鐵皮棚架、編號F 所示木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63年間,為照顧單身榮民即訴外人覃立明,乃就系爭20之8 地號土地與覃立明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同意覃立明於原告所有系爭20之8 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而原告與覃立明間雖未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然覃立明既於86年間死亡,原告與覃立明間原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該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
退步言之,縱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惟原告已分別於86年5 月26日、88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拆除系爭房屋,可認已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對被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迄今仍未拆除系爭房屋。
又被告時子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系爭20之8 、20之9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經原告請求被告時子淨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未果。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部分: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於本院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惟表示:覃立明前於中華郵政公司第32支局開立之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於其死亡時之淨額僅新臺幣78元,支付相關費用後,已無剩餘財產可供支付拆除系爭房屋之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及拆除系爭房屋之費用等語。
(二)被告時子淨部分:系爭地上物為覃立明所興建,而覃立明於20幾年前即已同意被告時子淨使用系爭地上物,且系爭20之8 、20之9 地號土地是覃立明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榮民服務處於本院108 年12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原告之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2 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時子淨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已就其為所有人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20之8 、20之9 地號土地所有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5-97 頁),至被告時子淨雖抗辯系爭20之8 、20之9 地號土地為覃立明所有云云,惟覃立明究有何反於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而所有系爭20之8 、20之9 地號土地之依據,則未見被告時子淨為任何說明,其空言系爭20之8 、20之9 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自非可取。
3.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0之8 、20之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至F 所示部分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7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141- 145頁、第1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時子淨雖抗辯系爭地上物為覃立明興建,其係得覃立明同意而使用系爭地上物云云,然觀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5 頁),系爭地上物之稅捐起課年月為「08812 」,折舊年數為20年,顯然從客觀稅籍資料之折舊年數而論,系爭地上物之主體結構係於88年間方興建完成,而覃立明早於86年間死亡,系爭地上物自不可能係覃立明興建,遑論被告時子淨可能得覃立明同意而使用系爭地上物,是被告時子淨抗辯其得覃立明同意而使用系爭地上物云云,誠非可取。
再觀被告時子淨居住在系爭地上物時間長達20幾年,歷時久遠,並長期占用系爭20之8 、20之9 地號土地等情,其對外明顯已形成以系爭地上物建造人及所有權人自居之表徵,是其如欲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興建者或非所有權人,依上揭說明,自不能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惟綜觀全卷,被告時子淨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非系爭地上物建造人或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時子淨為系爭地上物建造者及所有權人,自屬可採。
4.另觀以被告時子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跟原告碰頭,原告也沒有同意我使用系爭20之8 、20之9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知被告時子淨並未得系爭20之8 、20之9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即擅自以興建系爭地上物並以地上物所有權人自居之方式,占用系爭20之8 、20之9 地號土地,其自屬無權占有甚明。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時子淨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將坐落系爭20之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時子淨應將坐落系爭20之8 、20之9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命被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拆屋還地部分,係本於被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認諾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被告時子淨部分經核於法相符,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被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僅係覃立明之遺產管理人,是其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覃立明之遺產負擔之,併此敘明。
另被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雖抗辯覃立明死亡時所留遺產,不足支付拆除系爭房屋之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1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及拆除系爭房屋之費用云云,然被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原告有何毋庸起訴之理由,亦未釋明原告有何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行為所生費用,或被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於本件訴訟程序有何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生必要費用,其請求本院判命裁判費由原告負擔,自乏依據;
另外,被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僅為覃立明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本毋庸以其固有財產支應拆除系爭房屋之費用,其以此為由主張應由原告負擔拆除系爭房屋之費用云云,不僅於法無據,且全然誤解法律上遺產管理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亦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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