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許新源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辦汽
- 二、被告均以:緣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許廖惠英生有四名子女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新源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及信用卡費用,而
- 四、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係
- ㈢、末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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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蕭全宏
陳意婷
被 告 許德泰
許德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宜蓁
被 告 許新隆
許新烘
許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廖惠所遺之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遺產,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新烘、許德泰、許德輝、許新隆應將被繼承人許廖惠所遺之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新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許新源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惟被告許新源未依約如期清償貸款,至108 年9 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9,905 元,且被告許新源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卻於92年間最後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有本金110,726 元,原告並依法均取得對被告許新源之執行名義。
嗣於調取被告許新源之資料時,查得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廖惠英遺有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遺產,而被告許新源未為拋棄繼承,依法仍為繼承人,惟被告等人唯恐原告追索,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許新烘、許德泰、許德輝、許新隆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許新源則全然放棄繼承,並於106 年8 月3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許新烘、許德泰、許德輝、許新隆所有。
被告等人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許廖惠英之遺產即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是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權行為,並害及原告對被告許新源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許新源、許新烘、許德泰、許德輝、許新隆就許廖惠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於106 年7 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106 年8 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許新烘、許德泰、許德輝、許新隆應將許廖惠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以:緣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許廖惠英生有四名子女許新基(已歿,即被告許德泰、許德煇之父)、許新隆、許新源、許新烘,因被告等母親許廖惠英因病數年逝世,多年來所有醫療等開銷均由被告許新隆、許新烘、許德泰、許德煇等人支付,許新源長年不與兄弟許新隆、許新烘及子侄許德泰、許德煇聯絡,亦均未曾照料母親許廖惠英,更不曾支付母親醫療費用分毫,於母親許廖惠英過世後方出面與家人協議繼承事宜,辦理分割繼承事宜時,眾人即有共識,因多年來許新源均未照料母親、未曾支付母親生活及醫療等費用,許新源願意放棄土地之分配部分以當作補償其他兄弟先前墊付母親醫療照料等之費用。
是以,許新源並非單純拋棄,而係由被告許新隆、許新烘、許德泰、許德煇等承受系爭不動產並負責母親所有之生活開銷、照護及醫療等支出。
被告等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因如上述,許新源多年來均未與家人聯絡,僅因母親過世方出面與家人協議遺產事項,被告等人根本不清楚許新源之財務狀況,更不知其對外是否有債務,更遑論因此與其做不利於原告之遺產分配協議,被告等人對許新源之狀況根本毫無所悉,僅是依法按照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並就被告間先前所墊付之款項,及被告許新源與被告等人間之未清償借款,抵銷欠款後,做一公允並經各繼承人均同意之遺產分配協議。
況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新源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及信用卡費用,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分別尚積欠原告679,905 元、110,726 元。
許廖惠英於106 年7 月14日死亡,被告等人即許廖惠英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許廖惠英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許新烘、許德泰、許德輝、許新隆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於106 年8 月31日完成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許新烘、許德泰、許德輝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220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2356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2年度促字第29956 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123 頁至第134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247 頁至第264 頁、第303 頁至第308 頁),且被告許新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陳述,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前揭事證及上開視為自認之情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等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即明。
又上開條文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被告許新源之所以就其應繼承取得許廖惠英之遺產,協議由被告許新烘、許德泰、許德輝、許新隆取得,係為償還其積欠被告等人代墊之醫藥費及其向被告等人之借款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確有代墊醫藥費及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係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許新源之債權,應予撤銷等語,經被告等人辯稱被告許新源因長期未扶養許廖惠英,醫藥費等均由被告等人所代墊,且被告許新源尚有向被告等人借款未償還,是被告許新源係為償還積欠被告等人之債務,始協議將其應繼承之部分由被告等人取得,故非無償行為,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云云。
惟查,觀諸系爭分割協議,可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許廖惠英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492-1 地號土地,被告許新烘、許德泰、許德輝分別取得系爭492 地號土地之1/2 、1/4 、1/4 持分;
另由被告許新隆以20萬元補貼其他繼承人,被告許新烘、許德泰、許德輝分別取得5 萬元、7 萬元、7 萬元之現金補貼,被告許新源僅取得10萬元之現金補貼,並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 頁)。
而依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衛福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25 頁),縱可認被告許新烘等人確有為許廖惠英支付約671,593 元之醫藥費用,惟被告等人為其子女,依民法應共同對許廖惠英負扶養之義務,因扶養所支出之費用自亦應由扶養義務人即被告許新烘、許新隆、許新源共同負擔。
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 頁),核定價額約為4,646,400 元,被告許新烘、許新隆、許新源、許德泰、許德輝依法各繼承1/4 、1/4 、1/4 、1/8 、1/8 ,則被告許新源應繼承取得之金額為1,161,600 元,是以被告等人主張其等依扶養義務代被告許新源所墊支之醫藥費金額,及被告許新源依系爭分割協議所取得之10萬元,顯低於被告許新源應繼承取得之金額,顯不具有對價性,自難謂為有償行為。
再者,被告等人辯稱被告許新源均有向被告許新隆、被告許新烘借款,自應就雙方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均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即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見證人李盛洋到庭證稱:「…被告許新源是扣除他們之間的借貸後,被告許新隆還要給被告許新源一共10萬元,至於當時借貸的錢是怎麼算的,沒有直接講,當時寫這份協議的時候,就是說要再給被告許新源一共10萬元,就是要買土地的權利,至於怎麼算的我也不清楚。」
等語,而被告許新烘自承:「本件不動產並無價值。
我們並非專業人員,價值無法精算,當時並沒有估價。
至於找補給被告新源的10萬元,是由被告許新隆跟被告許新源自己討論而出。」
、「被告許新源也陸續跟我借款,但是我們兄弟間也沒有借據,所以協商時就這樣講定,兄弟間沒有做其他的精算。」
等語,被告許新隆則自承:「10萬元是我跟被告許新源之間的借貸,我再補給被告許新源一共10萬元,就如證人所述。
因為當時我們也不知道實際的價值,而跟被告許新源間借貸也沒有簽署借據,所以當時雙方就講好你情我願,用10萬元計算,也沒有拿其他資料來對,因為我們間也沒有計算,就是我們同意就講好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46 頁、第348 頁),據上可知被告所稱被告許新源積欠被告等人之借款,不僅未經核算金額,僅由被告等人空口協議定之,且被告等人亦未能證明其等與被告許新源間確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自難認被告等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是被告等人辯稱被告等對被告許新源有代墊醫藥費及借款債權之存在,顯不足採,則被告所辯本件並非無償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㈢、末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繼承人許廖惠英於106 年7 月14日死亡時,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等人依法繼承公同共有,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許新烘、許德泰、許德輝、許新隆所分別取得,被告許新源僅取得10萬元而全然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業如前述。
而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新源與被告等人間有代墊醫藥費及借款之債權存在,亦認定如前。
顯然被告許新源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取得。
被告許新源以系爭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新源、許新烘、許德泰、許德輝、許新隆就許廖惠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7 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106 年8 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許新烘、許德泰、許德輝、許新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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