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2117,2020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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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國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永勝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表明上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費用。
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葉國增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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