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2143,2021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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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蘇渝文(兼被告蘇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利婷(兼被告蘇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蘇明忠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蘇渝文、徐利婷,此有被告蘇明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7 頁),並經被告蘇渝文、徐利婷於109 年5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並送達對造(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2 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 萬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8 年桃司調字第20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頁);

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 萬7,704 元,及其中115 萬3,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46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其配偶即訴訟代理人簡長順於106 年8 月16日晚間8時許,於海德堡社區大門上有數公尺遠之人行道上行走時,遭被告蘇渝文騎乘之被告自行車,高速自後方以自行車把手猛烈撞擊原告之腰椎,並因而致原告向前踉蹌一大步,復因被告自行車於撞擊原告後前進力道未歇而續向前行,而被告自行車之前輪穿過並勾到原告雙腳間後,復撞擊原告之右腳內側,被告蘇渝文及被告自行車因而與原告先後倒地,致原告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薦椎骨折、四肢挫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然因原告遭撞擊之地點非屬道路,案發地點四處並無設置監視器,致員警到場後並未就本件製作警詢筆錄,而係於107年4 月1 日始製作筆錄。

惟被告蘇渝文及徐利婷於案發當下均已承認肇事責任,被告徐利婷及蘇明忠均一再表示被告蘇渝文並非故意去撞原告,而是過失,並向到場員警表示願私下和解,足證被告蘇渝文確有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蘇渝文、徐利婷事後卻翻異其詞,顯不足採。

又被告蘇渝文於案發時為7 歲之兒童,而被告徐利婷、蘇明忠既為被告蘇渝文之法定代理人,自需就被告蘇渝文過失傷害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①醫療、就醫及家事服務費27萬4,232 元、②勞動能力減損84萬3,472 元、⑤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31 萬7,704 元。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案發時被告蘇渝文雖騎乘被告自行車,惟被告蘇渝文並未碰撞原告,原告跌倒係因其有服用降血糖、抗憂鬱藥物所致。

再者,原告原先主張係因遭被告自行車把手自後方碰撞其腰部,再遭被告自行車車輪勾到小腿,嗣後卻又改稱不確定是否為被告自行車把手碰撞到其腰部,且據原告所主張被告蘇渝文係自原告後方騎乘被告自行車撞上,則原告應向前倒,然本件原告確係往後倒,則系爭傷害是否係被告蘇渝文所造成,尚非無疑。

㈡兩造雖前於偵查中均表示案發地點係人行道,惟當時被告徐利婷之注意力均放在被告蘇渝文身上,迎賓車道又緊臨人行道,是被告記憶上有誤差,原告實際倒地之地點應在迎賓車道而非人行道,故縱被告蘇渝文騎乘被告自行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亦不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4條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而為構成侵權行為。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被告蘇渝文所造成,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並不合理,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附表編號1 、2 、14所示之醫療單據,其餘醫療單據與本件事故無關,故均爭執。

2.就醫車資:不爭執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附表編號3 、4 、12、13所示之就醫車資,其餘原告往返醫院之車資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故均爭執。

3.家事服務費:原告提出需照顧之日期為107 年6 月15日以後,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有10個月,顯與本案無關;

且原告需看護之日期非屬連續期日,顯見原告之身體狀況,應非需要看護;

況據桃園醫院108 年12月2 日桃醫急字第12081915052 號函記載:「原告於骨折之後已經2 個月,應無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足見原告縱需看護,亦僅需2 個月。

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60歲,且原告亦當庭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早已退休,未再就業,顯見應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5.精神慰撫金:被告蘇渝文渝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7 歲,實無法期待有資力賠償原告請求之鉅額款項。

至被告徐利婷識字有限,平日倚賴做粗工維生,且需扶養被告蘇渝文,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渝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確有於106 年8 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而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是因被告蘇渝文騎被告自行車碰撞所致,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蘇渝文有騎被告自行車碰撞原告」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2.然查,案發地點即海德堡社區附近之警政天羅地網系統僅能拍攝到附近路口,經警方查訪社區警衛,社區監視器角度亦無法拍攝到事故發生地點及經過,故現場無監視器可釐清肇事原因等情,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是本件並無案發監視器畫面得以查悉事故發生之經過。

3.而依被告蘇渝文於警詢時所稱:當時我騎自行車在海德堡社區人行道上,快到社區大門時,前面突然有一個散步的老太太倒下,我也跟著被嚇到而往左邊跌倒,我騎的自行車沒有撞到老太太,自行車也沒有壓到老太太,是我被壓在自行車下面等語(偵查卷第13頁及其反面);

以及其於偵查中所稱:我沒有碰到原告,我跌倒是因為看到原告倒下去被嚇到,我是自己跌倒的,我的自行車當時距離原告大概1 個肩膀的距離,可能是原告被我的自行車嚇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可見被告蘇渝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尚屬一致。

且被告蘇渝文上開陳述,與被告徐利婷於警詢中所陳稱:我當時帶著我兒子蘇渝文,我散步,蘇渝文騎自行車,我們沿海德堡社區人行道快走到社區大門時,因前方有行人,我提醒蘇渝文要小心騎車,才剛說完,前方一位老太太就突然倒地,然後蘇渝文被嚇到,也就跟著倒地,蘇渝文沒有碰撞到原告,被告自行車也沒有壓在原告身上,是壓在蘇渝文身上等語(偵查卷第2 頁反面),以及其於偵查中陳稱:案發時原告跟其配偶簡長順走在前面,蘇渝文在後面騎自行車,我有跟蘇渝文說要小心,話說完原告就倒下去,當時蘇渝文跟原告大概距離兩個肩膀的寬度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亦互核相符,是被告自行車究竟是否有碰撞到原告,已非無疑。

4.又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我和簡長順沿海德堡社區人行步道散步,快走到海德堡社區大門時,突然就被撞,然後看到自行車的輪框勾到我的右腳,對方重心不穩往左側倒,我也就一起被帶著跌倒,我的後腰部遭被告自行車把手碰撞(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28頁反面),而肯定其後腰部是遭被告自行車之把手碰撞;

然其於檢察官提出「如果腳踏車的把手撞到你的腰,輪胎如何勾到你的腳?」之疑問時,原告卻又改口稱:我就有感覺後面有東西撞到我的腰,且我有看到輪胎,所以是不是把手撞到我的腰,我也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29頁),可見原告就案發經過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

故其主張其是遭被告自行車撞擊腰部而受有系爭傷害之說詞,已難以逕採。

5.而證人即原告配偶簡長順於警詢中所證稱:我跟原告沿海德堡社區人行道散步,快走到海德堡大門時,聽到原告叫了一聲,同時看到一台自行車撞到原告,然後我來不及拉住原告,原告就跌坐倒地了等語(偵查卷第10頁反面),以及其於偵查所證稱:我有看到撞到的那一剎那,我的眼角餘光有看到一台自行車的把手碰到原告的腰後背,然後原告就旋轉彈起來,腳有離地,車子剛好倒地,腳就陷在輪圈裡,然後原告就跌坐在地上等語(偵查卷第29頁),雖與原告所稱其有遭被告自行車碰撞之主張相符,然審酌證人簡長順當時是與原告併排走在被告自行車之前方,則對於原告後方所發生之事情,顯非在證人簡長順之視線範圍,故其所證述其目擊上開碰撞經過之內容,已難以採信;

且一般而言,自行車碰撞之事故應僅是一瞬間之事,是若依證人簡長順所稱其是在聽到原告叫了一聲,才看到事故發生之經過,則依常情於證人簡長順察看時,碰撞應早已發生至雙方倒地之程度,而無法得知一開始碰撞之經過,惟證人簡長順作證時卻仍能具體描述碰撞之細節經過,顯與常情相違,益徵證人簡長順之證詞並非可採。

6.況若被告自行車是先以把手碰撞到原告腰後背,則被告自行車當時應是在原告之側邊,而非正後方,從而,被告自行車於把手碰撞到原告腰後背之後,車輪應無法從原告兩腳中間勾到原告小腿;

又若被告自行車是在原告之正後方往前碰撞原告,則依此行進方向,應會是被告自行車之車輪先碰撞到原告,而非由把手先碰撞原告;

上述情形,均與原告及證人簡長順所稱是先由把手碰撞後腰部、再由車輪勾到原告小腿之經過不符,益徵原告及證人簡長順所稱遭被告自行車碰撞之說法,並不足採。

7.另原告雖聲請傳喚當天處理之員警趙子豪,欲證明被告蘇渝文、徐利婷當天均有在警員面前承認撞到原告云云。

然依證人趙子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到場處理,當時原告已經在救護車的擔架上,我當下先確認事故發生狀況及當事人為何人,當時徐利婷有跟我說,她兒子蘇渝文騎自行車,她跟在蘇渝文後面,蘇渝文騎到原告後面時,原告跌倒,但徐利婷無法確認蘇渝文是否有撞到原告,蘇渝文跟徐利婷當下沒有說他們有撞到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並無法證明被告蘇渝文、徐利婷於案發當日有何向員警承認撞到原告之情形,是證人趙子豪之證述亦無法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

8.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蘇渝文有何以被告自行車碰撞原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渝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利婷、蘇明忠(由被告蘇渝文、徐利婷承受其訴訟)與被告蘇渝文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難認被告蘇渝文有以被告自行車碰撞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徐利婷及被告蘇明忠(由被告蘇渝文、徐利婷承受其訴訟)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又就被告徐利婷有何與被告蘇渝文共同侵害原告不法利益之行為,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徐利婷與被告蘇渝文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 萬7,704 元,及其中115 萬3,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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