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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趙舜慶
被 上訴 人 慶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3 月9 日108 年度訴字第2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156號裁定請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且於109 年4 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與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詎上訴人至今仍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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