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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 告 徐 毓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被 告 吳萬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號十五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萬進以一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向原告徐毓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0 街00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租期為107 年3 月29日至108年3 月28日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期滿後,拒不搬遷,經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同年7 月5 日前搬遷完畢,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所購買,因被告另有債務而無法登記,故將系爭房屋先後向黃兆龍及巫福臻為借名登記,嗣被告向原告之父徐富洋借款65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擔保該借款,待徐富洋以上開借款為被告清償債務後,尚餘30萬元,惟徐富洋拒將該30萬元交付與被告,故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兩造簽訂上開契約僅係供徐富洋為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所用。
三、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屆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所有,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以資抗辯。
故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得以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㈠、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等情,業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08 年度壢簡司調字第995 號卷第17至25頁、第29頁),足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確係原告無疑,又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兩造約定之租期為107 年3 月29日至108 年3 月28日,故原告於租賃期滿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實屬所有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應予准許。
㈡、經查,本院調閱系爭房屋地籍歷年異動索引、系爭房屋登記申請書可知,原告係向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巫福臻所購買,而被告從未成為系爭房屋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真,此有上開異動索引、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103 至105 頁),被告雖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黃兆龍及巫福臻云云,然被告僅有提出巫福臻與原告簽立之系爭房屋附買回條件契約(見本院卷第139 頁),經本院審酌該附買回條件契約,僅記載巫福臻指定由被告買回系爭房屋,然該契約自始未提及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要難以此逕認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加以被告亦自承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與原告或徐富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益徵被告並無為任何買回系爭房屋之舉,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應係原告無誤,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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