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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陳星文
被 上訴人 陳朝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8 年度訴字第219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陳星文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0,2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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