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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黃之迅
訴訟代理人 李雷傑
被 告 梁辛圳
被 告 梁紫綺(原名:梁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鈞院審酌予以變價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梁辛圳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梁紫綺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再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情,業據被告梁辛圳、梁紫綺均同意變價分割在卷。
經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兩造所共有,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216 號卷第20至24頁),是被告與原告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應有部分各占3 分之1 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兩造均同意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乙情,業如前述,再參以系爭不動產位處桃園市平鎮區,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兩造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
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倘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且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土地產權單純化,有利於需用土地者開發使用,亦足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當可兼顧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價值,並保障共有人間優先承買權利,而不致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是以,本件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分配所得價金之分割方式,應屬公允適當。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欄分配比例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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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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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 │地號│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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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平鎮區湧安段│662 │115.08 │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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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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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 地 坐 落 │建號│建物層次 │權利 │
│ │ │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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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平鎮區湧安段│460 │1 層:58.08 平方公尺│全部 │
│662地號 │ │ │ │
├─────────┤ │2 層:58.08平方公尺 │ │
│桃園市平鎮區頂好街│ │ │ │
│44巷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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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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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
│ │(分配價金比例) │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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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之迅 │3分之1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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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辛圳 │3分之1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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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紫綺 │3分之1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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