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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 告 毛秋萍
訴訟代理人 吳振聲
被 告 陳順謙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以被告向其借款未返還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未標明幣別,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 頁),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21260 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原告前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6,806 元(見本院卷第33頁),利息部分目前不請求;
復於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擴張為76萬6,958 元(見本院卷第333 頁)。
核其所為變更,係擴張本金數額及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結婚,嗣於108 年1 月7 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以各種藉口向伊借款,侵占伊之獎金,及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用,分別如下:⒈於107 年4 月18日向伊借款8 萬6,000 元購買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力匯公司)多層次傳銷之商品充當該月份業績,伊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6 萬7,000 元及交付被告現金1 萬9,000 元。
⒉於107 年8 月6 日向伊借款30萬元,伊將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分別於同月6 日、7 日、8 日自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12萬元及6 萬元,被告並承諾於112 年1 月1 日還款36萬元。
⒊於107 年9 月19日要求伊代墊被告台胞證費用2,700 元、遠傳電信費98元及KOKO信用卡費4,986 元,共計7,784 元。
⒋於107 年9 月21日向伊借款7,276 元,伊交付被告現金5,000 元,餘額2,276 元由伊代墊被告星展銀行信用卡費。
⒌於107 年9 月26日在車上向伊借款1 萬9,000 元,伊交付被告同額現金。
⒍被告以伊名義在臺灣力匯公司開立會員帳戶,並以伊名義購買商品,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自行將上開帳戶內獎金新加坡幣340.8 元及新加坡幣1022.4元取走(合計3 萬2,000 元,以新加坡幣對新臺幣匯率1 比24計算),致伊受有損害。
⒎被告因出售商品予訴外人朱若曦並已收取價金8 萬5,880 元,然被告因缺錢動用上開現金而尚未支付臺灣力匯公司商品價金,於107 年10月4 日要求伊代為支付,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8 萬5,880 元為被告代墊價金。
⒏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以參加導遊訓練並帶同伊至上海旅遊為由,要求伊為其墊付旅遊團費2 萬0,900 元,伊以信用卡刷卡2 萬0,900 元為被告代墊費用。
⒐於107 年11月10日要求伊代為墊付安泰銀行信用卡費用1 萬2,361 元。
⒑於107 年11月11日向伊借款8,000 元用以支付被告信用卡費及有線電視費。
⒒於107 年11月19日向伊借款5,000 元,伊以等額現金交付被告。
⒓於107 年11月22日要求伊代為墊付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用9,249 元。
⒔於108 年1 月7 日要求伊代墊換被告身分證換證規費50元,同日又向伊要求代墊請領被告次子陳柏元戶籍謄本規費30元。
⒕兩造婚前即約定由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惟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108 年2 月9 日止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上開費用均由伊負擔,自107 年4 月起至兩造離婚止,每月以1 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10個月生活費用,共計10萬元。
⒖臺灣力匯公司於107 年間共給付伊8 萬3,428 元,被告自行將台灣力匯公司給付之上開款項領走,造成伊受有損失。
㈡另被告分別於107 年10月4 日還款1 萬5,000 元、同年月25日還款1 萬元、同年11月14日還款1 萬元、同年月20日還款1 萬5,000 元及同年月26日還款2 萬元,共計還款7 萬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1 萬元+1 萬元+1 萬5,000 元+2 萬元=7 萬元),扣除上開被告還款部分,原告仍有76萬6,958 元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6,95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均為夫妻婚姻關係中之生活費互相資助或應急,並無法證明其為借貸關係,更無法得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倘伊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協議離婚時理當於離婚協議書中約明還款時間及還款方式,惟離婚協議書中隻字未提,伊否認對原告負有債務;
另原告係自願加入臺灣力匯公司,伊基於夫妻關係而代原告領取獎金,均經原告同意;
又婚姻存續期間之生活費用,伊亦有負擔生活費用,原告無法證明婚姻存續期間之生活費係由原告所墊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向伊借款8 萬6,000 元購買臺灣力匯公司多層次傳銷之商品充當該月份業績,原告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6 萬7,000 元及交付被告現金1 萬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會員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刷卡資料及臺灣力匯公司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03 、277 頁)。
參諸108 年4 月18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載有:「(被告)記得通知銀行今天要刷卡67000 元」、「(被告)等一下妳的手機簡訊會顯示一組密碼,妳再跟我說」、「(被告)現在在幫妳辦了」、「(被告)等一下會刷67000 元」等語,且原告係於108 年4 月18日加入台灣匯力公司之會員,有上開原告會員資料可佐,堪認被告確於當日將原告加入臺灣力匯公司之會員,並以原告信用卡購買價值6 萬7,000 元之多層次傳銷商品,再依臺灣力匯公司之出貨單所示,原告於當日所購買之商品係由被告簽名領取,堪認原告主張當日購買商品係充作被告當月份業績乙情,應屬可信,原告依被告要求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6 萬7,000 元為被告代墊價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即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另交付被告現金1 萬9,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無被告承認受領上開現金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7 年4 月18日借款6 萬7,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6 日向其借款30萬元,原告將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分別於同月6 日、7 日、8 日自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12萬元及6 萬元,被告並承諾於112 年1 月1 日還款3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於107 年8 月1 日至同月3 日間LINE對話紀錄載有:「(原告)我手上有一個保單是我媽媽的錢有30萬,只能急用,要歸還的」、「(原告)但是對你而言只是杯水車,薪幫助不大,所以我之前才沒有講」、「(被告)老婆:如果妳投資我30萬元,到期時我給妳36萬元,這樣可以嗎?」、「(被告)老婆,妳明天早上可以請假,我帶妳去世貿帝國的南山人壽辦解約(帶雙證件即可)。
明天上午辦隔天錢就下來。
我最晚到期時給妳36萬」、「(原告)老公,30萬元要寫個憑證給我,然後等星期一下午提款卡再交給你去領」、「(被告)好,妳寫我簽名」、「(被告)茲因陳順謙資金不足尋求配偶毛秋萍協助30萬元。
陳順謙同意於112 年1 月1 日還毛秋萍36萬元。
日期妳自己斟酌」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75 頁),足見於107 年8 月1 日至同月3 日止,兩造即已約定由原告將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借予被告,另依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79 頁),保險契約解約金31萬2,500 元於107 年8 月6 日匯入原告帳戶,上開帳戶於同日遭人提領現金12萬元、107 年8 月7 日遭人提領現金12萬元、107 年8 月8 日遭人提領現金6 萬元,且兩造於108年8 月6 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載有:「(原告)錢下來了嗎?」、「(被告)現在要去查」、「(被告)下來了」、「(原告)有限制一天領20嗎?繳清卡費的部分,可以讓我看一下嗎?我必須要開始幫你注意卡片問題」、「(被告)一天只能領12萬」、「(原告)恩,那就要分3 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可見係由被告持原告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解約金是否撥付及提領現金,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並自行至原告帳戶提領現金乙情,應屬可信。
然依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同意給付6 萬元利息予原告,然被告所要約之借款到期日為112 年1 月1日,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承諾於112 年1 月1 日還款36萬元乙情,則此筆3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清償期應為112 年1 月1 日,清償期既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借款及給付6 萬元利息,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要求其代墊被告台胞證費用2,700 元、遠傳電信費98元及KOKO信用卡費4,986 元,共計7,784 元等情,僅提出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8之1-248 之2 頁),然上開執據僅能證明有送達郵件予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前揭代墊費用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要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向其借款7,276 元,原告交付被告現金5,000 元,餘額2,276 元由被告代墊被告星展銀行信用卡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借款事實,全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洵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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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原告主張於107 年9 月26日在車上向其借款1 萬9,000 元,被告交付被告同額現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借款事實,全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即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在臺灣力匯公司開立會員帳戶,並以原告名義購買商品,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自行將上開帳戶內獎金新加坡幣340.8 元及新加坡幣1022.4元取走(合計3萬2,000 元,以新加坡幣對新臺幣匯率1 比24計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每日獎金摘要及RW錢包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23 、271-275 頁)。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知臺灣力匯公司之會員帳戶密碼,亦不明白網站操作方式,僅為被告之人頭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242頁),足見原告成為臺灣力匯公司之會員,僅係被告用以充當業績之手段,原告在臺灣力匯公司之會員帳戶實際係由被告控制,則被告以原告會員帳戶進行交易所得之利益,若未有特別約定,應歸被告享有,原告既未提出兩造另有約定原告會員帳戶內之獎金或紅利應由原告享有之證據,原告會員帳戶內之獎金即應由被告享有,被告縱將上開帳戶內之獎金取走,亦不能認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2000元獎金之損失,難認有據。
⒎原告主張被告因出售商品予朱若曦並已收取價金8 萬5,880元,然被告因缺錢動用上開現金而尚未支付臺灣力匯公司商品價金,於107 年10月4 日要求原告代為支付,原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8 萬5,880 元為被告代墊價金等情,業據提出兩造107 年11月8 日、同月9 日、同月19日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朱若曦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5-215 頁)。
經查,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載有:「(原告)老公,玉山借你刷卡的85880 ,已經逾期未繳,請問你哪時要繳呢?」、「(被告)好,我盡快」、「(原告)老公,玉山卡已經延遲10天了,我先繳最低,你20號給我,可以?」、「(被告)好」、「(原告)你跟我借的是玉山85880 」、「(原告)玉山銀是刷你同學的吧」、「(原告)我跟妳借的錢會還妳」、「(原告)請問我這個月底玉山的8588…你有準備嗎?如果你沒準備,我還要繳這條!」等語,足見被告確曾請原告以代為刷卡方式向原告借款8萬5,880 元,且依原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原告確有於107 年10月4 日向臺灣力匯公司購買85,880元之商品,堪認原告主張於107 年10月4 日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8萬5,880 元為被告代墊價金等情,應屬可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7 年10月4 日借款8 萬5,880元,為有理由。
⒏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以參加導遊訓練並帶同原告至上海旅遊為由,要求原告為其墊付旅遊團費2 萬0,900 元,原告以信用卡刷卡2 萬0,900 元為被告代墊費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兩造107 年9 月6 日至同月8 日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給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21 頁),然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僅有被告傳送旅遊檔案予原告之內容,並無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原告縱以其信用卡支付旅遊費用,尚不足以認定上開旅遊費用係被告委請原告代墊之借款,且兩造當時仍為夫妻,被告考量雙方資力而願意支付出遊費用,亦無悖於常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旅遊團費2 萬0,900 元,尚屬無據。
⒐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10日向其要求代為墊付安泰銀行信用卡費用1 萬2,361 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安泰銀行信用卡帳務明細及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27 頁),且若被告上開信用卡債務並非原告繳納,原告應無取得便利商店繳款憑證之理,而被告又未能提出上開信用卡債務為由其自行繳納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安泰銀行信用卡費用之1 萬2,361 元,應屬有據。
⒑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11日向其借款8,000 元支付被告信用卡費及有線電視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借款事實,全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即屬無據。
⒒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5,000 元,被告以等額現金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借款事實,全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要屬無據。
⒓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要求其代為墊付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用9,249 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務明細及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54 頁),且若被告上開信用卡債務並非原告繳納,原告應無取得便利商店繳款憑證之理,而被告又未能提出上開信用卡債務為由其繳納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用之9,249 元,應屬有據。
⒔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要求其代墊換被告身分證換證規費50元,同日又向原告要求代墊請領被告次子陳柏元戶籍謄本規費3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借款事實,全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即屬無據。
⒕原告主張兩造婚前即約定由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惟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108 年2 月9 日止,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上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自107 年4 月起至兩造離婚止,每月以1 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個月生活費用,共計10萬元等語。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7 年3 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載有:「(原告)所以我們需要申請財產獨立?」、「(被告)夫妻之間的債務不需履行對方的,這個妳不用擔心啦,我是要月入百萬以上的人,夫妻財產本來就獨立」、「(原告)這…我就不懂了」、「(被告)那是富家子弟與富家千金才有這種問題啦,我們沒有這種困擾,就跟妳說好了~ 彼此經濟各自獨立」、「(原告)是啊!家用開銷你出」、「(被告)這個已經有約定好了妳忘了嗎,當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堪認兩造於結婚前已約定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均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而由原告負擔,並以每月1 萬元,請求被告給付10個月家庭生活費共計10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就其有依約負擔家庭生活費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而由原告負擔等情,應屬可信,而家庭生活費用瑣碎繁雜,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衡諸桃園市107 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 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9 頁),堪認原告每月所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應不低於1 萬元,原告主張其每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1 萬元,應屬合理,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逾10個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付10個月家庭生活費用10萬元,應屬有據。
⒖原告主張臺灣力匯公司於107 年間共給付其8 萬3,428 元,被告自行將臺灣力匯公給付之上開款項領走,造成原告受有損失等情,雖據其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第229 頁),惟查,原告在臺灣力匯公司之會員僅係被告用以充當業績之手段,原告因會員資格所享有之利益應歸於被告,已如前述,是縱臺灣力匯公司因原告為其會員而給付原告8 萬3,428 元,上開利益亦應歸被告享有,被告縱將臺灣力匯公司所為給付取走,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萬3,428 元,為無理由。
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家庭生活費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7 年4 月18日借款6 萬7,000 元、107 年10月4 日借款8 萬5,880 元、代墊安泰銀行信用卡費用之1 萬2,361 元、代墊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用之9,249 元及家庭生活費用10萬元,共計27萬4,490 元(計算式:6 萬7,000 元+8萬5,880 元+1 萬2,361 元+9,249 元+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另原告自承被告分別於107 年10月4 日還款1 萬5,000 元、同年月25日還款1 萬元、同年11月14日還款1 萬元、同年月20日還款1 萬5,000 元及同年月26日還款2 萬元,共計還款7 萬元(見本院卷第265-267 頁),扣除被告已還款之部分,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家庭生活費用20萬4,490 元(計算式:27萬4,490 元-7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家庭生活費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4,4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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