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222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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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趙遠德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告 巫曼蓉(即巫炳鏠之繼承人)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巫祐豪(即巫炳鏠之繼承人)

被 告 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貴
訴訟代理人 謝松晄
楊崴宇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曼蓉、巫祐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巫炳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曼蓉、巫祐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巫炳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7,09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司調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利息起計日減縮為「自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巫曼蓉、巫祐豪為巫炳鏠(於108 年5 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巫炳鏠係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8 年2 月15日傍晚6 時26分許,駕駛被告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石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台66線快速道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至台66線快速道路26.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訴外人李義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及伊受有頸部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創傷症候群等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曼蓉、巫祐豪以繼承被繼承人巫炳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大石門公司連帶賠償伊醫療費4,390 元、收入損失38萬7,600 元、車輛修繕費及拖吊費9 萬5,1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7,0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巫曼蓉、巫祐豪:對於拖吊費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但巫炳鏠之遺產只有中古機車1 部,由巫祐豪繼承(見本院卷第34頁),伊等無法負擔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2、大石門公司:對於醫療費用之數額及拖吊費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154 至155 頁)。

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其有100 多天無法工作,且原告非因受傷無法營業,故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車輛修復期間為據,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又原告雖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機場自律會)出具之營業損失證明,證明其每日受有3,800 元之營業損失,惟原告仍應提出其排班表補充證明,倘無,則每日之工作損失應以000-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抑或依據交通部107 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淨收入為據,即每日以843 元計算;

至車輛修理費用部分,零件部分要折舊,工資可不折舊,且原告應有實際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3、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巫炳鏠於前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8082 號不起訴處分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鴻湧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湧公司)估價單、拖吊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7至47頁),核與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108 年8 月21日溪警分交字第1080021786號函附之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見桃司調卷第73至102 頁),且被告3 人對於渠等就本件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 頁),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巫炳鏠之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等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3、本件車禍係因巫炳鏠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巫炳鏠已於108 年5 月24日死亡,巫曼蓉、巫祐豪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彼等戶籍謄本可憑(見桃司調卷第67至7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巫炳鏠之繼承人在繼承巫炳鏠遺產之範圍內,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巫炳鏠係受僱於大石門公司擔任司機,於執行職務中肇事之事實,為被告大石門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大石門公司就巫炳鏠不法侵害行為所生損害與巫炳鏠之繼承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⑴、醫療費4,390 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共計4,39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桃司調卷第25至33頁),復為被告大石門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55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收入損失38萬7,600 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3 個月不能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該院確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該院函覆:「自受傷起而無法擔任該項工作之期間約3 個月(不宜搬運重物)」等語,有聖保祿醫院109 年1 月6 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00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3個月無法擔任其原來駕駛計程車之業務等情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此段前間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8萬7,600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原告雖提出機場自律會出具之營業損失證明(見桃司調卷第35頁),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3,800 元,據此計算其自108 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之3 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然被告大石門公司辯稱應依交通部107 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表所統計之計程車淨收入,即每日以843 元計算等語。

本院審酌原、被告提出之日收入差距達4.5 倍,雖計程車運輸業之收入並不穩定,惟原告營運之路線為國際機場排班,尚須抽籤始得取得營運資格,而107 年1至4 月間機場每日入境旅客約為5 萬人等情,倘未提出更長期間且更確切之收入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據原告提供之統計數據逕予酌定其每日收入,況依原告108 年度營利所得共計5,375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亦與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受有工作收入損失達38萬7,600 元有差距。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確係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既已認定如前,其主張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爰依108 年1 月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 萬3,100 元計算,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於6 萬9,30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 萬3,100 元3 月=6 萬9,3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車輛修繕費及拖吊費9 萬5,100 元: 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9 萬0,900 元(零件費用4 萬7,000 元、板金拆裝工資2 萬5,900 元及烤漆工資1 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139 頁)及拖吊費4,2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鴻湧公司估價單及拖吊費收據為證,被告3 人均不爭執拖吊費,惟認零件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 年1 月(見本院卷第85頁所附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2 月15日,已使用3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3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拆裝工資2 萬5,900 元及烤漆工資1 萬9,000 元及拖吊費4,20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及拖吊費即為4 萬0,038 元(計算式:8,038 元+2 萬5,900 元+1 萬9,000 元+4,200 元=4 萬0,038 元)。

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⒈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以計程車運輸為業,108 年度有營利所得2 筆、利息所得1 筆及汽車2 部;

被告巫祐豪為高中畢業,以司機為業,108 年度有薪資所得1 筆、汽車1 部;

被告巫曼蓉108 年度有薪資所得2 筆,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大石門公司資本額5,000 萬元,108 年度有利息所得3 筆、其他所得1 筆、汽車30部等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原告調查筆錄、被告談話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51、81至83頁、個資卷),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及兩造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4,39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 萬9,300 元、車輛修繕費及拖吊費4 萬0,038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合計14萬3,728 元(計算式:4,390 元+6 萬9,300 元+4 萬0,038 元+3 萬元=14萬3,728 元),要屬有據。

4、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 年9 月9 日送達被告大石門公司、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巫祐豪、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巫曼蓉,有送達證書(見桃司調卷第109 至115 頁)附卷可稽,巫曼蓉之起訴書繕本送達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時間為108 年9 月21日,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9 月22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巫曼蓉、巫祐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巫炳鏠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大石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萬3,728 元,及自108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是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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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0×0.438=20,5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0-20,586=26,414第2年折舊值 26,414×0.438=11,5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14-11,569=14,845第3年折舊值 14,845×0.438=6,5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45-6,502=8,343第4年折舊值 8,343×0.438×(1/12)=305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43-305=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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