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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劉天清
訴訟代理人 楊進福
被 告 莊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聖亭路八德段6 號前,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4 至第8 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送醫手術並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 萬5,447 元為19萬2,709 元、醫療清潔用品費1,174 元、看護費21萬1,2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萬7,500 元及精神上損害1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2,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但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相關執照,且原告為臨時工,月薪不可能領到5 萬多元,另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過高,尚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237 號卷第75頁,下稱刑案偵查卷),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46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2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8、21至24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判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係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被告雖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惟仍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照明、路面、視距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遂與行駛於其同向右側之原告車輛發生撞擊,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及醫療清潔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胸壁挫傷、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經手術及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150 元、26萬3,006元及醫療清潔用品費1,174 元部分,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2、45至53、57頁),此部分應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45頁),應予准許。
2.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任職富順土木包工業擔任挖土機作業員乙職,平均每月薪資5 萬6,250 元,因系爭事故受傷6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3萬7,500 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9 月至108 年1 月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61至63頁)。
查依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2 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及專人看護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108 年8 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再次建議休養專人看護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固可認原告自108 年2 月20日起3 個月及自108 年8 月14日起3 個月「宜休養」,惟並非「不能工作」。
而原告所任職富順土木包工業函覆本院:原告係屬論工計酬,故受傷期間不能到班即無薪資所得,原告受傷後自108年1 月30日至108 年7 月19日因傷痛無法上班,至108 年7月20日才到班等情,有該公司108 年12月13日富順字第10812130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原告既於108 年7 月20日上班領取工資,即無薪資損失,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期間為108 年1 月30日至108 年7 月19日,即5 月又20日。
復依富順土木包工業函覆原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月,即107年8 月至108 年1 月期間平均月薪為4 萬8,125 元【(7,500 +25,000+22,500+26,250+32,500+36,250+26,250+35,000+25,000+30,000+22,500)÷6 =48,12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7萬2,708 元【計算式:48,125元×(5 +20/30 )=272,7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合計96天需他人照顧,每日以2,200 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21萬1,200 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69頁)。
惟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因車禍至該院辦理住院,於同年月30日接受全身麻醉併胸腔鏡及肋膜剝皮術及肋骨鈦合金鋼板固定術,同年2 月3 日出院,建議休養及專人看護3 個月;
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門診議休養3 個月後,仍感不適,再次建議休養及專人看護3 個月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
則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即108 年1 月29日至108 年2 月3 日共5 日全日看護,及出院後共6 月即180 日之全日看護。
又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核與住院之一般看護行情全日每日2,200 元相符,尚屬合理。
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0萬7,000 元(計算式:2,200 元×(5 天+180 天)=407,000 元),原告僅請求21萬1,200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46 頁),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左側胸壁挫傷併第4 至8 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於108 年1 月29日至同年2 月3 日在國軍桃園醫院住院,出院後仍須休養及專人看護等情,原告之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畢業,目前從事挖土機作業員,每日工資2,5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47萬5,480 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107年度無所得、財產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訴卷第90頁),並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順土木包工業函可稽(見刑案偵查卷第9、27頁,本院卷第111 頁及個資等文件卷)。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相關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6萬元,尚屬適當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萬3,23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50 元+263,006 元+醫療用品1,174 元+工作損失272,708 元+看護費211,200 元+慰撫金160,000 元=913,238 元)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7 萬5,447 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其領取保險金帳戶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3萬7,791元(計算式:913,238 -75,447=837,791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核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之住戶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分駐所(見本院卷第77頁),於同年11月9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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