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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邊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31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2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88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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