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1,911元,及自民國108年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騎乘車牌
-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伊因不諳法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A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因上開騎乘系爭A機車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
-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 六、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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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黃資原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徐細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 萬1,911 元,及自民國108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1,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97 萬285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下僅稱路名)由東往西即由中壢往大湳方向行駛,於行經廣福路990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即廣福路大湳往中壢方向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機車)駛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腕部挫傷、肝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及右腎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58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醫療費用22萬5,605 元、看護費用23萬3,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5,000 元、勞動能力損減75萬3,091 元、交通費用9,355 元及精神慰撫金55萬4,034 元,共計197 萬2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伊因不諳法律始於刑事審理中認罪,而事發時伊已停靠路邊後始遭原告追撞,且原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因太陽太大沒有看見,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手部擦傷,嗣後卻診斷罹有系爭傷勢,甚有疑慮。
再者,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元,且伊經濟狀況不佳,又須扶養重度智能障礙之子女,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A 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廣福路大湳往中壢方向之車道,適其騎乘系爭B 機車駛抵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而發生系爭事故,嗣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58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因上開騎乘系爭A 機車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2、經查,被告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461 號影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A 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終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屬有過失,參諸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歷經偵、審之結果亦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原告於事發時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詳如後述)等情,僅涉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不因此解免,是被告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3、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所受「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雖未於警詢時敘明(見偵字卷第8 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7 年5 月22日急診就診,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符,衡以原告碰撞後人車倒地,是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肢體受有擦挫傷之傷勢,當屬合理,而原告係於事發後2 日即107 年5 月2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肝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及右腎裂傷」,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據覆:「……三、臨床實務上肝腎受傷出血時,第一時間未必有明顯臨床症狀,臨床醫師係根據病人症狀安排相關檢查,故並非所有傷者都會在受傷時第一時間立即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
依貴院來函所附外院病歷,當病人第二次至該院急診就醫時,該院醫師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確認傷勢後立即聯絡安排轉院至本院進一步處置。」
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2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6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節,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2、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3頁)顯示原告之系爭B 機車倒地滑行後尚留有8.8 公尺刮地痕,參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行駛廣福路往中壢,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當時伊一路直行,對方逆向到伊之車道,伊緊急煞車後連人帶車飛出去,伊發現對方的時候就在眼前了,不確定實際距離,感覺非常近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訊問時陳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逆向,伊跟警察說剛好有陽光很刺眼,看到被告時就已經撞上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卷影卷第25頁),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原審認定伊有以時速50多公里超速,如果有,可能超過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即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是倘原告依速限騎乘系爭B 機車且於行經事發現場時,當能注意發現前方被告逆向行駛,並暫停或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應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足見原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甚明,是本院審酌兩造前開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情形、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 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已支付醫療費22萬5,605 元等情,則據其提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及108 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45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原告進行胸腔鏡肋膜剝脫手術與系爭傷勢之關聯性,據該院函覆:「……二、依病歷記載,黃資原君於109 年1 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肝臟膿腫仍存在但縮小,處方抗生素治療。
病人於1 月31日因發燒至本院急診就醫,本院醫師診斷為肝臟膿腫併右側膿胸,安排於1 月31日住院,於2 月1 日進行胸腔鏡右側膿胸廓清手術治療,於2 月9 日出院。
三、病人107 年5 月2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本院醫師診斷為肝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而嚴重肝臟裂傷後,受傷之組織可能因為血液循環不佳壞死、逐漸液化,與外滲的膽汁形成膽汁囊腫,外傷後膽汁囊腫可存在數年,若發生感染則需進一步處置;
若無感染症狀,則觀察追蹤即可。
病人109 年1 月25日及1 月31日至本院急診診斷之肝臟膿腫,應為前述外傷後膽汁囊腫併發感染所導致。
另雖一般膿胸的主要原因為呼吸系統感染,但肝臟膿腫造成膿胸亦非少見,病人極有可能為肝臟膿腫發炎而間接影響其右側肺部造成右側膿胸。」
等語,有該院109 年6 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67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堪認原告主張109 年2 月9 日之診療確與其所受系爭傷勢有關,惟觀諸原告前揭提出之單據,其中林口長庚醫院醫療鑑定費1 萬815 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已於本院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125 頁)卻漏未於醫療費用中扣除;
另109 年2 月9 日右側胸腔鏡肋膜剝脫手術及住院費用(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加總僅為4 萬3,942 元,是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1萬4,79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需由家人照護,而受有看護費23萬3,200 元之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二、依病歷記載,黃資原君於107 年5 月2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就醫時主訴5 月22日車禍後腹腰持續疼痛,本院醫師診斷為肝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及右腎裂傷,病人於本院住院就醫期間宜臥床休養故需專人全日照顧;
出院後因肝臟裂傷三個月內避免粗重工作或激烈運動,以避免遲發性再出血,故至少三個月內,仍須持續有人全日照護。」
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2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第一次住院期間即107 年5 月24日至同年6月8 日,以及出院後三個月內均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與現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3萬3,200 元(計算式:2,200 元×106 日=23萬3,200 元),即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休養3 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9萬5,000 元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前擔任博虹有限公司(下稱博虹公司)負責人,從事告石化原料、漆染料批發及零售(見本院卷第80頁),縱無從事粗重工作,仍需正常走動始能勝任,而觀諸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內容,足認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三個月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
復依原告提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事發時前博虹公司給付所得為78萬元,原告以此作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9萬5,000 元(計算式:78萬元÷12×3 =19萬5,000 元)。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2)經查,原告於事發係擔任博虹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核其工作性質常借助於身體之四肢活動方可完成其工作內容,再參以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4 月1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242號函所述:「……二、據病歷所載,黃資原君於109 年(下同)3 月1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依據病人當時病情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查等評估,並安排於3 月17日進行肝功能檢驗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肝裂傷術後,殘存患處疤痕;
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6%。」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 頁),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6%為準,應屬妥適。
(3)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係67月5 月5 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9頁),於107 年5 月22日事發時算至132 年5 月5 日年滿65歲,又原告已請求107 年5 月22日起至107 年7 月22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準此,經扣除前揭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後,自107 年7 月23日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2 年5 月5 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76萬7,583 元【計算式:46,800×16.00000000+( 46,800×0.00000000) ×( 16.00000000-00.00000000) =767,582.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6/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75萬3,091 元,應屬有據。
5、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就診治療而支付交通費9,35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衡諸原告之傷勢嚴重,其行動能力自受有相當程度限制,如有往返醫院治療之需時,固有搭乘計程車或專車之必要,惟觀諸原告前揭提出之單據,其中原告既於107 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8 日、107 年6 月21日至同年7 月4 日、107 年7 月14日至同年7 月27日間住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則其中107 年5 月29日510 元,107 年5 月31日515 元、485 元,107 年6 月25日485 元、715 元,107 年6 月27日485 元之車資自非原告所搭乘,自應予扣除;
另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20日並無相對應之就診紀錄,則原告主張其於該日支出295 元、235 元、480 元、24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亦無所據;
又原告係於107 年6 月2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於當日住院(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者僅有單趟去程之交通費用485 元(本院卷第53頁),原告另請求回程車資495 元(見本院卷第57頁),亦應扣除;
另原告請求107 年5 月29日、同年7 月26日、同年8月2 日之車資450 元、450 元、100 元,搭乘者均為訴外人楊怡君,而非原告,原告亦無提出其亦有搭乘之事實,是此部分費用亦應扣除,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交通費部分為107 年6 月8 日林口長庚醫院出院返家車資490 元、107 年6 月13日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往返車資490 元、485 元、107 年7 月4 日林口長庚醫院出院返家車資495 元及107 年7 月14日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車資485 元,合計為2,445 元(計算式:490 元+490 元+485 元+495 元+485 元=2,44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傷勢非輕,而原告出院後仍持續回診就醫及施行手術多次,原告自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顯見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7、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184 萬8,526 元(計算式:醫療費21萬4,790 元+看護費23萬3,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為19萬5,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75萬3,091 元+交通費2,445 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184 萬8,526 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 萬3,968 元(計算式:184 萬8,526 元×70%=129 萬3,9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萬2,057 元,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3 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 萬1,911 元(計算式:129萬3,968 元-12萬2,057 元=117 萬1,91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1,911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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