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車玲惠
張思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詩評、傅英豪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為被繼承人徐詩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徐詩評、傅英豪(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惟其中徐詩評已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嘉瑋、林嘉蒂、傅英豪、林禹崴、林艾璇、第二順位繼承人徐謝枝妹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徐永嘉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均經本院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28、29頁)。
而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被告徐詩評死亡後,無人繼承,發生當然停止效果,原告應列徐詩評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否則當事人適格即屬欠缺,故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