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許勝枝為兄弟姐妹關係。伊前於民
-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許勝枝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兩造與訴外人許勝枝為兄弟姐妹關係。
- ㈡、許勝枝於107年12月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兩造。
- ㈢、系爭房地於92年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許勝枝名
- 四、本件爭點:
- ㈠、原告主張其與許勝枝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
- ㈡、原告主張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與許勝枝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
- ㈡、原告主張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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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 告 許文良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許水永(即許勝枝之繼承人)
許正陽(即許勝枝之繼承人)
許水泉(即許勝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等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許勝枝為兄弟姐妹關係。伊前於民國92年1 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購入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4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許勝枝名下。
許勝枝於107 年12月1 日死亡後,被告雖逕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經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既已當然終止,被告為許勝枝之繼承人,自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與伊之義務,為此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許勝枝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又伊等因信賴系爭房地之地政登記外觀而以許勝枝之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受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與訴外人許勝枝為兄弟姐妹關係。
㈡、許勝枝於107年12月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兩造。
㈢、系爭房地於92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許勝枝名下,並於108 年7 月9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與許勝枝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許勝枝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真正?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非不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係其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
⒉觀諸卷附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慶龍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業已清楚記載:「立契約承買人許文良(以下簡稱為甲方)出賣人林慶龍(以下簡稱為乙方)茲為不動產買賣之事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下:」、「第壹條:乙方願將私有後開不動產全部出賣與甲方取得。」
、「第貳條:土地:平鎮市○○段○○○地號、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範圍全部。
房屋:同上地號二層樓房,建號394 ,門牌:平鎮市○○路000 巷00號,面積:全部。
以上土地房屋全部賣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3 頁)。
另觀之同份買賣契約之末尾,亦有記載:「許文良買賣契約:於民國92年2 月18日過戶許勝枝名下,以後許文良如要變更產權,許勝枝要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
民國92年2 月20日把平鎮市○○路000 巷00號、平鎮市○○路000 巷0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寄放許勝枝保險箱不得取得他人名下或其他用途,蓋印後生效。」
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75 頁)。
⒊而本件前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後,雖確認檢察官到場相驗時,未一併採集許勝枝死亡時之指紋,以致現已無從依許勝枝之指紋加以比對系爭買賣契約書末尾之指紋是否真正。
惟證人即出售系爭房地之賣方林慶龍於本院審理時,仍已到庭清楚證稱:「(你有無看過這份契約書?)有看過」、「(為什麼會看過?)因為我以前是專門作法拍屋的,本案房地我拍得之後有稍微整修,再出售給契約書上面的買受人」、「(你說你將本案房地出售給契約書上所載的買受人,但是實際上你在移轉本案房地的所有權時,並不是把它移轉給買受人,而是契約以外的第三人,為何如此?)那時候,我記得買受人好像要貸款,貸不太到,所以才用別人的名字來登記」、「(所以當初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就已經約定好要把本案房地移轉給買受人以外的第三人嗎?)我確定有借名登記的情形,彭月珠是我老婆,當時為了要保障自己的權利,我還有用我老婆的名義去設定抵押權,到時候等到買瘦人貸款下來,買房子的錢有給我,我才去塗銷登記」、「(綜合你上開所述,與你確認,當初實際跟你簽約買下這間房子的人,跟事後你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的人,這兩個人是不一樣的人,而且受移轉登記的人跟你沒有碰過面,也沒有接觸過,是否如此?)是,過程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
本院審酌林慶龍就本件訴訟係無利害關係之中性證人,且其上開所證情節,經核又均能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相符,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足見當初出面與林慶龍接洽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之人,確非許勝枝本人,而係原告甚明。
被告空言質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尚無足取。
⒋其次,系爭房地確曾於92年2 月19日由許勝枝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債權金額為192 萬元,設定原因為因購屋尾款不足而借款;
許勝枝之上開債務,已於107 年2 月20日到期,並於翌日(2 月21日)以現金結清等情,業經本院向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詢確認無誤,有該行108 年11月29日板信桃園字第108110038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
參以原告既可向本院提出許勝枝名下用以向板信商銀清償貸款之存證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見壢司調卷第26至30頁、第22頁),以及系爭房地於92、93年間之房屋稅繳款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堪可認定系爭房地之貸款、火災保險費、房屋稅等費用,確均係由原告負擔。
⒌衡諸常情,設若當初確係由許勝枝本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許勝枝可輕易向板信商銀申貸之經濟信用及能力,許勝枝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原告出面向林慶龍購買系爭房地,甚且在購買系爭房地之全程交易過程中,又始終均不出面瞭解屋況或與出賣人接洽,此實與國人無不重視不動產買賣交易,並將之視為人生大事之常情背離極甚。
若非許勝枝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予原告,何致若此?本院乃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系爭房地應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當時將系爭房地逕行登記於許勝枝名下,許勝枝既然知情,且在其死亡前又始終同意代為保管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權狀而無反對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自堪認許勝枝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⒍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權狀既係由許勝枝自行保管,自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異,顯見系爭房地應係許勝枝所有遺產云云。
惟許勝枝當初既同意原告以其本人名意向板信商銀申貸購買系爭房地,則許勝枝為求自保,避免原告日後不顧自己個人信用而一走了之,拒不清償貸款,本應會採取相對應保護自身之措施,是許勝枝在系爭房地購入後保管相關權狀謄本,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自不足以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⒎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許勝枝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原告與許勝枝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⒈按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及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審酌原告與許勝枝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即非無效。
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
茲因出名人許勝枝於107 年12月1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因出名人許勝枝死亡時,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於消滅,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許勝枝除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則原告本於終止後之借名登記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被告對此雖抗辯:伊等均係因信賴系爭房地之地政登記外觀而以許勝枝之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受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云云。
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乃在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使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不受影響,非謂登記名義人得以登記之內容對抗真正權利人。
本件被告既已自承係因繼承之“法律事實”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非屬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以“法律行為”取得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被告以此主張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云云,尚屬無由,本院不能採憑。
⒋末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本件原告雖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但其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許勝枝之繼承人請求履行許勝枝依該借名契約關係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而原告本身亦為許勝枝之繼承人,則其請求許勝枝之全體繼承人履行義務,自僅以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為對造當事人即足,就本案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告既為權利人,亦為義務人,與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無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因系爭房地遺產尚未分割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土地坐落 │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 │
│縣市 │鄉鎮市區│地段 │地號│目│尺) │ │
├───┼────┼──────┼──┼─┼────┼───────────────┤
│桃園市│平鎮區 │平東段 │885 │--│55.05 │全部 │
│ │ │ │ │ │ │ │
└───┴────┴──────┴──┴─┴────┴───────────────┘
二、建物部分
┌───────┬───────────┬──────┬──────┬───────┐
│ 建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材/ 層│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次/ 層數 │(平方公尺)│ │
│ │建物門牌 │ │ │ │
├───────┼───────────┼──────┼──────┼───────┤
│桃園市平鎮區平│桃園市平鎮區平東段885 │2 層樓加強磚│2層:84.51 │ 全部 │
│東段394建號 │地號 │造 │ │ │
│ ├───────────┤ │ │ │
│ │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82 │ │ │ │
│ │巷88號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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