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228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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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8號
原 告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劉喜律師
被 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業由廖清輝變更為鍾嘉村,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於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召開108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惟通過之承認議案中「第一案:承認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下稱第一議案)、「第二案:承認107 年度虧損撥補案」(下稱第二議案)及「第三案:承認重編後105 至106 年度財務報表案」(下稱第三議案)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及決議方法有下列違法情事:1.系爭第一議案部分,被告公司歷年虧損,107 年度卻突然有盈餘,原因理由均不詳,主席廖清輝並無說明及解釋,更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可合理懷疑係不實報表。

又經訴外人即股東乖乖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數位公司)詢問何以107 年財報突然產生收益,原告亦請求說明財報為何重編等問題,主席廖清輝並無說明及解釋,會計師陳儷文亦不具體給予答覆,被告公司對此未能提供充足透明資料予股東,使股東能有效決定始為承認,故此決議自始無效。

2.系爭第二議案部分,被告公司至107 年度期初累積虧損已達8 億5,858 萬3,075 元,經以107 年度稅後淨利1,384 萬1,932 元彌補虧損。

惟乖乖數位公司質疑會計師已表明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4,520 萬3,675 元,該等情況顯示被告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有重大不確定性,原告亦表示是否應聲請破產,主席對此關鍵事項未予說明即逕行表決,使股東無法正確選擇,此決議自屬當然絕對無效。

3.系爭第三議案部分,被告公司就何需重編、重編前後差異為何、是否欲單純以重編後之財務報表用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貸取更多款項等節均未說明,未供股東有充足資料以為合理評估決定而投票,係自始當然無效。

4.綜上,被告公司前並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備置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監察人報告書,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亦未備置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供股東查閱,未確保股東能充足正確資訊下針對議案做抉擇,侵害股東喪失事前「知之權利」,侵害原告股東權之行使,且系爭股東會進行時,主席及會計師亦未對股東提出之質疑做說明,系爭決議即屬違反法令章程自屬無效,爰依公司法第191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 倘本院認系爭決議非當然無效,然系爭股東會係依據被告公司108 年第3 次董事會決議召開,然該次董事會,因被告公司未提供董事執行職務應具備之相關文件即召開會議,已有權利濫用,故依無效董事會所召開之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之得撤銷情形。

又被告公司有前開先位之訴之違反法令之情形,並有妨害股東知之權利,損害股東正確表決權,則至少係屬召集程序(未事先提供表冊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及決議方法(未對公司虧損原因,財務報表為何重編、理由何在、依據何在等作說明)之違法。

是備位依公司法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㈡ 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決議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 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將持股全數轉讓與第三人,並於109 年3 月6 日完成過戶,現已非被告公司股東,系爭決議當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存有任何具體之法律上利益,就其先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原告已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當事人資格不符,其備位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應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㈡ 被告公司已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備置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甚且將該等文件列為系爭股東會之開會資料附件,然原告未曾至被告公司查閱相關表冊,顯係空言指謫,毫無足採。

又系爭議案之相關文件及被告公司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及虧損撥補表等,被告公司早於108 年5 月21日及同年5 月27日之董事會上提供予原告;

又於系爭股東會,被告公司再次將相關文件完整提供予原告,參諸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原告不僅從未於現場表達文件欠缺無法進行表決等語,更參與系爭議案實體之討論,並於具體議案明確表達反對,則原告稱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備置公司文件之主張,根本無礙其於系爭股東會為表決;

另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已依法載明系爭議案,與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之召集程序相符,是原告稱召集通知未說明系爭議案內容,當屬無據。

末查,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告當時反對系爭決議之理由為重大議案要經過3 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但同意數未達3 分之2 ,故此案不通過,與其主張所謂「未予答覆」、「未供股東有充足資訊做合理評估」無干,原告既未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但書規定自不得主張決議撤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於起訴時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為671 萬6,643 元,嗣將被告公司之持股全數出售,並分別於108 年9 月2 日、109 年2 月25日辦理交割,最終於109 年3 月6 日完成過戶。

㈡ 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㈢ 原告對於系爭決議,僅以重大議案要經過3 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但前開議案均未經超過3 分之2 股東之同意為由表示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之先位請求,並無確認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

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

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即將其持股全數轉讓予第三人,並於109年3 月6 日完成過戶,此有被告公司之股東明細表及108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89 頁、第1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現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系爭決議之存否,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因系爭決議之存在,有何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何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述之說明,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㈡ 原告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權利保護要件:1.按在撤銷決議訴訟中,必須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於決議撤銷後得獲回復,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

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至於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者,則僅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以為救濟。

經查,原告已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將其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並於109 年3 月6 日完成過戶,是系爭議案之決議程序或方法縱有瑕疵,亦與原告之權利保護不生影響,原告主張其提起本訴係因股東之權利受損云云,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不具備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自無股東權利受損可言,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2.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參照)。

且按所謂「異議」,應指針對特定議案,提出具體特定事由之異議,而非廣泛稱對相關程序及議案均有異議,即得當之。

經查原告於會議進行中,雖曾針對財務報表是否重編,是否要聲請破產等節提出質疑或發表意見,然僅係原告對決議事項之實體內容表達意見,尚不得謂已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為異議。

又觀諸系爭股東會之開會紀錄未見原告曾就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被告公司未事先提供表冊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或被告公司未說明公司虧損原因,財務報表重編之理由等事項,而有決議方法之違法等事由提出異議,難認已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

至原告雖於系爭議案決議後,表示「反對,重大議案要經過2/3 以上股東同意,現在未超過2/3 ,此案不通過」等語,然前開事由,並非其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撤銷事由,是無法依此認定原告就其主張之撤銷事由已合法提出異議。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本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已為異議等情,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欠缺確認利益;

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爭執要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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