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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鍾輝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忠清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據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2,780 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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