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2316,2020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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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林芷伶
被 告 汪其芳
汪開恆
汪開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原告起訴時僅請求撤銷被告汪開恆與被告汪其芳間贈與行為,嗣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就原告嗣後就訴請撤銷之贈與行為為明確特定,應屬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按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汪開恆與原告於103 年12月間,因諮詢保險事宜於某聊天室結識,詎被告汪開恆及汪開怡竟自104 年1 月19日至同年9 月14日止之期間,先佯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借貸140 萬元,嗣後以「八德土地佣金可領百萬」、「民有東路投資可獲利約40萬元」共可於104 年10月底前領取140 萬元,並可同時還付本金140 萬元,共計28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承諾欲取信原告,後又以「佣金獎金尚未發放」、「資金周轉不靈」等為由,持續拖延還款期限。

嗣後汪開恆於104 年10月4 日承諾於同年10月底將系爭款項匯款至原告華南銀行之戶頭,然屆期汪開恆仍未匯款。

㈡而汪開恆於104 年9 月4 日、同年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支付被告汪其芳之學費48,694元、房租5,500 元,以及嗣後於104 年8 月1 日至104 年8 月10日其全家出國之費用皆為汪開恆於原告處所借貸後贈與汪其芳,應非屬合法之贈與行為,故汪開恆及汪其芳間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㈢綜上,原告因受被告汪開怡、汪開恆共同以投資借貸之詐騙方式,使原告受有280 萬元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汪其芳因汪開恆之不法贈與行為受有利益,故該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44條第1項、被告汪開恆與原告之承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汪開恆、汪開怡應連帶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撤銷被告汪開恆、汪其芳間之前開㈡之不法贈與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汪開恆間並無任何口頭承諾歸還280 萬元之情事,故原告稱被告汪開恆曾以「八德土地佣金可領百萬」、「民有東路投資可獲利約40萬元」並可於104 年10月底領取系爭款項,應非事實,況原告與汪開恆之金錢糾紛實已分別有民刑事確定判決,汪開恆業已服刑並於假釋中。

㈡被告汪其芳、汪開怡未曾與原告有任何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且汪開恆及汪其芳間實未有任何贈與行為,則原告所主張欲撤銷之贈與行為應不存在。

㈢原告片面主張之請求內容,就請求權部分應有罹於時效、撤銷權之形成權部分則有超過除斥期間等情事,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及超出除斥期間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汪開恆於104 年10月4 日在署立桃園醫院承諾會在同年10月底以前將280 萬元匯款到原告華南銀行的帳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據被告汪開恆之口頭承諾請求被告汪開恆、被告汪開怡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185 條定有明文。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此亦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汪開恆、被告汪開怡就上開280 萬元有何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況依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時間點為104 年間,原告於104 年10月24日已報警處理(本院卷第383 頁),可知原告至遲應於斯時已經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08 年6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亦已罹於上開二年之消滅時效,是其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185 條請求被告汪開恆、被告汪開怡連帶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 、245 條定有明文。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裁判要旨)。

原告主張其係於105 年2月知悉其所主張被告汪其芳、被告汪開恆間之不法贈與行為(本院卷二第219 頁),原告於108 年6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亦已逾越上開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被告汪其芳、被告汪開恆間之不法贈與行為,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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