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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彥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譽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潘譽文、林孟燕之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3 月31日108 年度訴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於109 年4 月22日以潘譽文、林孟燕、宋滿華為被上訴人而具狀到院提起上訴,因宋滿華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對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前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對被上訴人潘譽文、林孟燕提起上訴部分,則未依法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定期命補正等情,有該上訴狀及本院裁定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二)嗣上訴人於109 年5 月6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載明上訴人為潘譽文、林孟燕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公司(下稱台灣房屋龍岡分公司)為被上訴人,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亦可堪採。
上訴聲明第2項沒有請求被上訴人3 人連帶給付該金額(其實上訴人在原審的訴之聲明,就沒有請求連帶給付),加以金錢之給付本質上為可分,按其文義,上訴人是認為這項債務為可分之債,請求命被上訴人3 人各給付35萬3,926元(106 萬1,780 元的3 分之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灣房屋龍岡分公司提起上訴部分,因上訴人於109 年4 月9 日收受原判決,加計1 日在途期間,其20日上訴期間已於109 年4 月30日屆至,上訴人遲至109 年5 月6 日始對被上訴人台灣房屋龍岡分公司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人109 年5 月6 日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存卷可證,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裁定駁回如主文第1項。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潘譽文、林孟燕提起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下同)70萬7,853元(106 萬1,780 元的3分之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565元,上訴人前僅繳納7,935 元,尚應補繳3,630 元,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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