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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龍江金玉
訴訟代理人 龍彩霞
被 告 魏文勝
曹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萬5,200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4,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 日按4,615 元計付之賠償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9 年7 月1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曹淑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87.8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1064(即面積158.3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如不能移轉時,則應給付原告76萬6,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三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 頁)。
復於109 年7 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 萬4,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 日按4,615 元計付之賠償金。」
、變更聲明第3項之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三狀送達被告翌日,有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8 、523 頁)。
核原告追加請求連帶給付及返還土地部分,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衍生之爭執,故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且被告亦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8 頁);
變更利息起算日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王朝雲、王阿源3 人因繼承關係原為坐落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該筆土地面積原為3,337 平方公尺。
然於94年7 月間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故分割出同地段8-1 、8-108 、8-109 地號等共3筆土地(下稱8-1 、8-108 、8-109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八德區大庄段第954 、921 、1353地號),因王朝雲不願意出售、希望單獨取得部分土地,故將部分分割予王朝雲單獨所有,並解除共有關係,因而分割為8-1 、8-108、8-109 地號3 筆土地,其中分割後8-1 地號土地面積247平方公尺,由王朝雲單獨取得;
8-108 地號土地面積1,545平方公尺,由王朝雲、王阿源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分別為25分之14、25分之11);
8-109 地號土地面積1,545 平方公尺,則由伊及王阿源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分別為25分之18,王阿源應有部分為25分之11)。
故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應為1,112.4 平方公尺。
嗣被告於94年8 月間,以總價款1,282 萬元向伊、王朝雲、王阿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8-108 、8-109 地號土地,由於2 筆土地面積均為1,545 平方公尺,堪認買賣價金各為641 萬元,故伊就8-109 地號土地取得之買賣價金應為461.52萬元(計算式:641 萬元18/25 =461.52萬元),占總買賣價金36%;
惟因伊不識字,賣方之買賣契約書係由王朝雲或王阿源收執,伊從未收到任何買賣契約書;
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魏文勝所簽訂,但辦理過戶時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桃園縣八德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均明確記載買受人為被告曹淑娟,故8-108 、8-109 地號土地係過戶予被告曹淑娟,為此被告曹淑娟、魏文勝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共同承擔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義務,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亦約定簽約人即被告魏文勝與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曹淑娟應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2 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違約責任負連帶之責。
㈡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原應於簽約時先給付簽約金150 萬元簽約金,故按8-108 、8-10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應給付伊54萬元(計算式:1,500,000 元36%=540,000 元),惟被告至今未給付該筆簽約金;
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2 次付款,係於產權登記至被告曹淑娟名下時,被告應給付1,062 萬元,按前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被告應支付伊382 萬3,200 元(計算式:10,620,000元36%=3,823,200 元) ,惟被告僅於94年10月3 日給付伊台灣銀行內湖分行之354 萬元支票,尚欠28萬3,200 元未給付。
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第3 次付款於地籍圖重測完竣後,通知買受人換發權利書狀時,確認重測後面積不足部分,由尾款70萬元扣除。
然被告串通承辦代書即訴外人黃華隆夫婦施用詐術,明知8-108 、8-109 地號並無道路用地,卻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記載「本宗買賣不動產總價金,已扣除133 坪道路用地後之價金」,訛騙伊將原本每平方公尺市價6,000 元至7,000 元以上之8-108 、8-109 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售價約4,148.9元售出;
又然實際上8-108 、8-109 地號土地在94年12月3日重測後為大庄段921 、1353地號,面積合計為2,975.57平方公尺,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相比,確實尚不足114.43平方公尺,但並未另重測或分割出道路用地,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之133 坪不符,但被告本未給付全部土地面積價金,豈能以地籍圖重測為由,重複自尾款中扣除70萬元未給付,故按比例計算尾款部分伊遭不法剋扣、詐騙之金額為25萬2,000 元(700,000 元36%=252, 000元)。
㈢退步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每平方公尺售價約4,148.9 元,因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有不足114.43平方公尺,換算亦僅扣除買賣價金47萬4,759 元(4,148.9 元114.43=474,759元)。
則本件保留之尾款70萬元經扣除47萬4,759 元後,餘額亦尚有22萬5,241 元,惟被告竟只退還3 萬6,000 元,而且故意只簽發一紙到期日為95年1 月10日,無記名、未禁止背書轉讓之36,000元台灣銀行內湖分行支票予王朝雲、王阿源,並未通知伊到場,被告更夥同黃華隆、邱美鈴將伊留存於代書處之印章盜蓋於該支票上,製造伊亦已簽收之假象。
另補充被告前於94年4 月29日向伊、訴外人王朝雲、王阿源3 人購買桃園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8-16(原告主張為8-106 地號土地,惟依被告魏文勝與王阿源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為8-16地號土地,下稱8-16地號土地)、8-107 地號土地(下稱8-10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八德區大庄段第783 、785 、786 地號土地),但上述買賣契約並未有重測後面積減少應扣除尾款之約定,縱8-9 、8-16、8-107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有減少,亦不應於本件尾款扣除,被告抗辯尾款尚有扣除8-9 、8-16、8-107 地號土地重測後不足部分,並非可採。
故被告積欠伊之買賣價金應為107 萬5,200 元(計算式:540,000 +283,200 +252,000 =1,075,200 ),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以地政機關通知換發新權利書狀起3 日即97年12月7 日起算遲延利息。
㈣此外,被告2 人欺侮伊年長、不識字,以不到市價一半取得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拖延第1 筆簽約金54萬元迄今未給付,第2 次款也積欠28萬3,200 元,尾款更重複剋扣25萬2,000 元,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前段故意拖延應履行之義務,應按日給付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之賠償金,就伊個人部分每日賠償金應為4,615.2 元,故自94年12月7 日起迄金已有13年以上,爰先請求其中1 年168 萬4,548 元賠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 日按4,615 元計付之賠償金。
㈤再者,被告施用詐術將伊所有8-109 地號土地,包含所謂之133 坪道路用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曹淑娟所有,縱認係既成巷道,但該部分仍具財產價值,原告可以劃出車位、收取租金、可利用土地辦理節稅、徵收時領取補償款,自不能認為因既成巷道而無償贈與被告,被告取得此133 坪道路用地顯屬不當得利,並構成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133 坪(439.67平方公尺)中伊所占持分之36%即158.3 平方公尺,如不能返還,即應返還因而減少之買賣價金212 萬8,000 元(計算式:16,000元133 坪=2,128,000 元) ,就伊部分即應返還76萬6,080 元(計算式:2,128,000 元36%=766,080元)。
㈥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233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10條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5,200 元及自9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 萬4,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 日按4,615 元計付之賠償金。
(三)被告曹淑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87.8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6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如不能移轉時,則給付原告76萬6,080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魏文勝前與王朝雲、王阿源就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8-108 、8-109 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原告、王朝雲、王阿源3 人,且3 人係以繼承人身分公同共有8-108 、8-109 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屬不可分之債,自應將出賣人3 人均列為共同原告,方屬適法。
㈡本件係於94年4 月29日由被告魏文勝在同一時間向原告、王朝雲、王阿源3 人購買5 筆土地,其中有關8-9 、8-16、8-107 地號土地,雙方約定之賣價為每坪7,500 元,另8-108、8-109 地號土地,則約定賣價為每坪1 萬6,000 元,當時8-9 、8-16、8-107 地號是分別登記在原告、王朝雲、王阿源名下,另8-108 、8-109 地號則是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原告、王朝雲、王阿源名下公同共有,故當時一共簽訂4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分別是:(一)8-9 地號土地:賣方為王朝雲,買賣價金為333 萬元,訂金為150 萬元。
(二)8-106 地號土地:賣方為王阿源,買賣價金為690 萬元,訂金為150 萬元。
(三)8-107 地號土地:賣方為原告,買賣價金為519 萬元,訂金150 萬元,並由原告女兒龍彩霓代為簽約。
(四)8-108 、8-109 地號土地:賣方為原告、王朝雲、王阿源,買賣價金為1,282 萬元,訂金150 萬元,原告部分當時係由龍彩霓代為簽約。
當日簽訂之4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3 份都有記載日期為94年4 月29日,但第4 份契約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日期。
然依據被告魏文勝交付之訂金支票可知當時共交付5 紙合計600 萬元的支票。
前開600 萬元支票中原告部分係由龍彩霓簽名代收,是原告稱未曾收到訂金乙情為不實之陳述,況當日如僅簽訂3 份合約,不含本件8-108 、8-109 地號土地之交易,自不會開立600萬元之支票,故可證原告此部分所述不實。
㈢被告魏文勝與原告、王朝雲、王阿源所簽訂之4 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為2,824 萬元,被告已支出2,757 萬6,000 元,與約定價金尚有差額為66萬4,000 元。
此係因被告購買之5 筆土地經地政機關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減少,經賣方委託之黃華隆代書事務所的簡美惠代書計算,因8-9 、8-16、8 -10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分別為1,469 平方公尺、3,041 平方公尺、2,289 平方公尺,而重測後之面積分別為1,461.86平方公尺、3,010.86平方公尺、2,277.86平方公尺,共計減少了48.39 平方公尺,約為14.638坪,以當時的約定1 坪7,500 元計算,減少之金額即為10萬9,765 元(計算式:14.638坪7,500 元=109,765 元);
而8-108 、8-109地號土地之面積,重測前均為1,545 平方公尺,而重測後分別為1,787.68、1,487.89平方公尺,合計減少了114.43平方公尺,約34.615坪。
此2 筆地號之土地約定價為每坪1 萬6,000 元,是減少之金額為55萬3,840 元(計算式:34.615坪16,000元=553, 840 元),故被告魏文勝與原告、王朝雲、王阿源約定此差額共計66萬3,625 元即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保留之70萬元尾款中扣除,是被告應付之尾款金額僅為3 萬6,375 元,被告係於95年1 月10日前往代書事務所付款,當天在場之王朝雲、王阿源2 人表示可扣除尾數375元,原告乃開立面額為3 萬6,000 元未指名受款人之支票交予賣方3 人共同受領,支票上並有王朝雲、王阿源之簽名及原告之印文以示簽收,原告豈有不知之理。
原告雖稱其不識字遭人詐騙,惟共同出賣人王朝雲、王阿源及龍彩霓應不至亦不識字而遭人詐騙,且代書亦由賣方尋得,與被告無涉,原告一再指稱被告與代書勾串共謀詐欺乙節,顯非事實。
㈣從而,被告就與原告、王朝雲、王阿源所簽訂4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原告主張有未付款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原告請求被告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因被告並無給付遲延,自無給付違約金之必要,另原告請求移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或給付76萬6,080 元部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本宗買賣不動產總價金已扣除133 坪道路用地後之價金」,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
再者,原告將被告曹淑娟同列為被告,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魏文勝單獨與原告、王朝雲、王阿源所簽訂,被告曹淑娟非與原告簽約之人,本不應列為被告,又被告曹淑娟固有與原告等人簽訂公契(即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但原告請求移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或給付76萬6,080 元,並非依照公契請求,原告主張顯無所據。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㈠原告與王朝雲、王阿源為姊弟;
王阿源前於94年4 月29日就其名下所有之8-16地號土地與被告魏文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690 萬元;
王朝雲於94年4 月29日就其名下所有之8-9 地號土地與被告魏文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333 萬元;
原告於94年4 月29日就其名下所有之8-107地號土地與被告魏文勝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519 萬元;
另王朝雲、王阿源、原告就其等名下所有之8-108 (權利範圍:王朝雲25分之14、王阿源25分之11)、8-109 (權利範圍:王阿源25分之7 、原告25分之18)地號土地與被告魏文勝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共1,282 萬元,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4 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 至471 頁)。
㈡8-108 、8-109 地號土地均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8 月8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曹淑娟名下,8-108 、8-109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0地號,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桃園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 至377 、41至42頁)。
㈢本件原告、王朝雲、王阿源與被告魏文勝簽訂之8-108 、8-109 地號土地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黏貼有下列支票影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 頁),並有8-108 、8-109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 至431 頁):⒈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5年1 月10日、面額3 萬6,000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王朝雲(見本院卷第209頁)。
⒉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94年10月2 日、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提示人為王朝雲(見本院卷第205 頁)。
⒊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10月2 日、面額54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王朝雲(見本院卷第207 頁)。
⒋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10月2 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王阿源(見本院卷第193 頁)。
⒌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10月2 日、面額354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龍彩霖 (見本院卷第203 頁)。
⒍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10月2 日、面額354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王阿源(見本院卷第201 頁)。
㈣王阿源與被告魏文勝簽訂之8-16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最後黏貼有下列支票影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 頁),並有8-16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3 至445 頁):⒈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王朝雲(見本院卷第187 頁)。
⒉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龍彩霖(見本院卷第211 頁)。
⒊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龍彩霖(見本院卷第199 頁)。
⒋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王文龍(見本院卷第197 頁)。
⒌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黃佛娟(見本院卷第191 頁)。
⒍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7 月27日、面額440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黃佛娟(見本院卷第189 頁)。
㈤王朝雲與被告魏文勝簽訂之8-9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最後黏貼有下列支票影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 頁),並有8-9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7 至457 頁):⒈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7 月27日、面額183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王朝雲(見本院卷第185 頁)。
㈥原告與被告魏文勝簽訂之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最後黏貼有下列支票影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 頁),並有8-107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9 至471 頁):⒈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王朝雲(見本院卷第187 頁)。
⒉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龍彩霖(見本院卷第211頁)。
⒊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龍彩霖(見本院卷第199 頁)。
⒋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龍彩霖(見本院卷第197 頁)。
⒌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黃佛娟(見本院卷第191 頁)。
⒍發票人為被告魏文勝、發票日為94年7 月27日、面額369 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提示人為龍彩霖(見本院卷第195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遲延付款之違約金,及須返還不當得利占有之158.3 平方公尺之土地或所受利益76萬608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本件原告單獨提起本訴,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二)被告就本件8-108 、8-109 地號土地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應付價金是否均已履行完畢?(三)原告主張就本件8-108 、8-109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簽約金54萬元、第2 次款28萬3,200 元、第3 次款25萬2000元,並依8-108 、8-109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 萬5,200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依8-108 、8-109 地號土地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 萬4,548 元之賠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4,615 元之賠償金,有無理由?(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曹淑娟移轉8-109 地號土地(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64,如不能移轉,即應給付原告76萬6,080 元,有無理由?經查:㈠本件原告單獨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被告魏文勝前與王朝雲、王阿源就8-108 、8-109 地號土地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原告、王朝雲、王阿源3 人,且3 人係以繼承人身分公同共有8-108 、8-109 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屬不可分之債,自應將出賣人3 人均列為共同原告,方屬適法云云。
經查:⑴依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魏文勝係向原告、王朝雲、王阿源購買8-108 、8-109 地號土地,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原告、王朝雲、王阿源就8-108 、8-10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何;
但8-108 地號土地係由王朝雲移轉應有部分25分之14、王阿源移轉應有部分25分之11予被告曹淑娟,8-109 地號土地則係由原告移轉應有部分25分之18、王阿源移轉應有部分25分之7 予被告曹淑娟,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 至377 頁),故被告主張8-108 、8-109 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朝雲、王阿源公同共有,本與事實不符。
⑵又依前開實務見解,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係依原告主張為斷,而原告明確表示本件係請求被告單獨給付給原告(見本院卷第388 頁),故原告本件請求自與王朝雲、王阿源無涉,故本件未將王朝雲、王阿源列為共同原告,自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被告就本件8-108 、8-109 地號土地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應付價金均已履行完畢。
⒈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締約、過戶相關事項之代書簡美惠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檢附支票影本,是伊幫忙訂在後面的,正常來說就是契約應支付的款項就會將支票影本訂在契約後面,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8-107 、8-9 、8-16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是依照各契約當天該支付的款項分別訂在各契約後面,如果沒辦法拆開就會將所有支票影本都訂在各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頁);
故依證人簡美惠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方所檢附之支票影本理論上即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
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檢附之支票影本共計6 紙,票號、金額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故支票金額合計1,165萬6,000元(計算式:36,000+3,000,000 +540,000 +1,000,000 +3,540,000 +3,540,000 =11,656,000),金額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1,282萬元仍有差距。
然查:⑴按第三次付款:於縣政府測量人員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後,地政事務所公告完竣,通知甲方換發新權利書狀時,確認重測後面積不足部分,由尾款70萬元正扣除,餘額於地政事務所通知換發新權利書狀日起3 日內甲方支付此款餘額部分。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就尾款給付方式約定有明文。
而證人簡美惠證稱:第3 次給付金額因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其餘3 份合約(即8-16、8-9 、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重測之後面積都有減少,故依據減少之面積乘以每坪單價計算應扣除之買賣價金,其中8-108 、8-109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共3,090 平方公尺,重測後係2,975.57平方公尺,共減少114.43平方公尺,約為34.615坪,再乘以每坪1 萬6,000 元,故扣除價金55萬3,840 元;
而8-9、8-16、8-107 地號土地共扣除10萬9,758 元,合計扣除66萬3,625 元;
故尾款應給付金額為3 萬6,375 元,因為時間有點久,伊也有去事務所調之前的手稿確認,並經雙方約定扣除尾數,故只需給付3 萬6,000 元,雖然8-108 、8-109 地號以及8-9 、8-106 、8-107 地號共計5 筆土地重測後面積不足部分,均係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尾款扣除,但這是詢問過雙方,經雙方同意;
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每坪單價是雙方來的時候就自己表示以每坪1 萬6,000 元出售,由我們計算總價金,當時也有說8-9 、8-16、8-107 地號土地示每坪7,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3 至394 、396頁);
故依證人簡美惠所述,第3 筆尾款因扣除重測後面積不足部分之價金,只有給付3 萬6,000 元而非70萬元,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總價金應為1,215 萬6,000 元【計算式:12,820,000-(700,000 -36,000)=12,156,000】,雖仍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檢附之支票影本所示金額仍有差距,但依證人簡美惠所述,尾款結算尚涉及8-9、8-16、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原告、王朝雲、王阿源,而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賣方分別為王朝雲、王阿源、原告,買方均為被告魏文勝,當事人確屬符合,就彼此間不同筆買賣契約會合併計算,亦與常情無違,故可就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否已付清合併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是否已給付完畢。
⑵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價金分別為333 萬、690 萬、519 萬元,有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3 至471 頁),其後檢附之支票影本均為買賣價金,並由證人簡美惠幫忙代為裝訂在契約之後,已說明如前,而8-9 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檢附之支票金額合計為183 萬元、8-16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檢附之支票金額合計為1,040 萬元(計算式:1,500,000 +1,500,000 +1,000,000 +500,000 +1,500,000 +4,400,000 =10,400,000),8-107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檢附之支票金額合計為969 萬元(計算式:1,500,000 +1,500,000 +1,000,000 +500000+1,500,000 +3,690,000 =9,690,000 ),有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及經兩造所確認無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
是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所檢附之支票金額亦與契約所載價金不符,且8-9 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裝訂之價金支票竟僅有183萬元,益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有合併計算之情形。
⑶而證人簡美惠雖證稱:會依照每份契約應該支付的款項,決定將哪些支票影本裝訂在哪些契約後面,如果沒辦法拆開就統一印在一起,也就是所有的支票都會全部一起印,再訂在各契約之後,本件4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印象中式全部一起印,訂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頁),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所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8-9 、8-16 、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所檢附之支票影本共計19張,僅有8-16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8-107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檢附之支票有5 張重複(即票號AD0000000 號、AD0000000 號、AD0000000 號、AD0000000 號、AD0000000 號),其餘並無重複情形,則證人簡美惠上開所述會在各份買賣契約裝訂所有之價金支票影本,應係因年代久遠記憶有所模糊所致,但本件既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整內容佐證,自應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為認定,證人簡美惠上開所述應不影響本件認定,併予敘明。
⑷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總額依前開所述應為1,215 萬6,000 元,與8-9 、8-1 6 、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價金合計總額為2,757 萬6,000 元(計算式:12,156,000+3,330,000 +6,900,000 +5,190, 000=27,576,000);
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所檢附之支票面額合計2,757 萬6,000 元【計算式:11,656,000+1,830,000+10,400,000+9,690,000 -(重複1,500,000 +1,500,000 +1,000,000 +500,000 +1,500,000 )=27,576,000】,兩者確屬相符,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均已給付完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自無尚未給付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雖稱8-108 、8-109 地號土地每坪價金1 萬6,000 元、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每坪價金則為7,500 元,故8-9 、8-16、8-107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過於便宜,契約書才故意省略重測後面積減少應扣除尾款之約定,自無從列入尾款中扣除;
況依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被告係於94年4 月29日支付王朝雲簽約金150 萬元支票(票號AD0000000 號)、50萬元支票(票號AD0000000 號),94年7 月26日土地過戶完畢後,在7 月27日支付尾款183 萬元支票(票號:AD0000000 ),共計支付王朝雲8-9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共383 萬元,並非8-9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333 萬元;
就王阿源出售8-16地號土地部分,實際給付為簽約金為150 萬元、第1 次付款240 萬元、第2 次付款200 萬元,共計590 萬元,並非8-16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690 萬元;
原告出售8-107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給付金額為100 萬元支票(票號AD0000000 號)、簽約金支票150 萬元(票號AD0000000 號)、尾款支票369 萬元(票號AD0000000 號),價金應為619 萬元,而非8-107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519 萬元云云。
經查:⑴買賣雙方既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內容本應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為準,原告主張8-9 、8-16、8-107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不符,本屬無據,況原告所主張何張支票係支付何筆土地之價金,均係一己之臆測及推斷,本難認可採;
再者,雙方涉及不動產之買賣,本需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交付公契,且有稅負問題,買賣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僅為自行收執,實難想像何需簽訂與事實不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導致雙方買賣契約無所依從,原告主張顯悖於常情,實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簡美惠證稱8-108 、8-109 地號土地每坪售價1 萬6,000 元,8-9 、8-16、8-107 地號土地每坪售價7,500 元乙節;
依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8-108 、8-109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090 平方公尺(1,545 +1,545 =3,090 ),約934.725 坪,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價金計算已扣除133 坪道路用地,以每坪1 萬6,000 元計算,價金應為1,282 萬7,600 元【計算式:16,000×(934.725-133 )=12,827,600】,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價金1,282 萬元相當接近;
另8-9 、8-16、8-107 地號土地依各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面積分別為1,469 、3,041 、2,289 平方公尺,約為444.3725、919.9025、692.4225坪,以每坪7,500 元計算,價金應分別為333 萬2,793.75元(計算式:7,500 ×444.3725=3,332,793.75)、689 萬9,268.75元(計算式:7,500 ×919.9025=6,899,268.75)、519萬3,168.75元(計算式:7,500 ×692.4225=5,193,168.75),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價金333 萬元、690 萬元、519 萬元亦甚為接近,證人簡美惠上開所述與契約價金之總數或尾款之計算均有相符,且此計算方式需有確切之數值進行計算,難於事後杜撰,堪認證人簡美惠對於原告、王朝雲、王阿源與被告間之土地買賣確實相當清楚,所述內容自屬可信,益顯原告自行計算8-9 、8-16、8-107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並無所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8-9 、8-16、8-107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無重測後面積減少應扣除尾款之約定,故不應扣除8-9、8-16、8-107 地號土地重測後減少面積之價金云云。
然查,證人簡美惠證稱此為原告、王朝雲、王阿源及被告所同意,且尾款支票金額僅有3 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425 頁),如賣方對尾款數額有爭議,本可當場要求重新簽發或另行註記,豈會讓被告以數額僅有3 萬6,000 元之支票進行結算,原告自行臆測8-9 、8-16、8-107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不實,又堅持被告需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行,其所述已有矛盾,顯為一己利益之主張,已失客觀,又空言否認證人簡美惠所述之尾款計算方式,自非可採。
況證人即代書黃華隆證稱:伊在94年間是里長兼代書,但兩造土地買賣事宜都是助理辦理,主辦人就是簡美惠跟吳雅惠,他們是前後手交接,大部分都是簡美惠經手,伊聽太太及簡美惠說是賣方王朝雲來找我們辦理,伊根本不認識被告魏文勝等語(見本院卷第400 至401 頁);
則代書部分是由包含原告之賣方尋得,與被告無關,證人簡美惠、黃華隆根本無須偏袒維護被告,益證證人簡美惠、黃華隆所述均為屬實,而非為維護被告所言。
⒋綜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均已給付完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即無尚未履行部分。
㈢原告主張就本件8-108 、8-109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簽約金54萬元、第2 次款28萬3,200 元、第3次款25萬2000元,並依8-108 、8-109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 萬5,200 元,均無理由。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均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簽約金54萬元、第2 次款28萬3,200 元、第3 次款25萬2000元,本無理由。
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被告魏文勝,賣方為原告、王朝雲、王阿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有約定付款之方式及付款之金額,但並未約定要由何人收受始屬履行,故只要被告確實有給付價金,賣方即原告、王朝雲、王阿源3 人如何分配被告給付之價金,則屬原告、王朝雲、王阿源內部事宜,與被告無涉;
且證人簡美惠證稱:前述4 份土地買賣契約之每次付款都是在代書事務所進行付款,且係由我們將付款支票影本裝訂在各份契約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392 頁),則上述4 份土地買賣契約之付款都有買賣雙方以外之代書在場作為見證,堪認被告確實有付款予賣方,金額經本院核算亦已全部履行完畢,縱原告未確實收受價金,亦與被告無關,而屬原告與王朝雲、王阿源之內部分配問題,堪認原告主張確無理由。
⒉又參諸被告所支付之各付款支票提示人,原告自承龍彩霖為原告四女兒、黃佛娟是王阿源的配偶、王文龍是王朝雲的兒子(見本院卷第283 頁),本可合理推斷由龍彩霖提示之支票即屬原告受領之買賣價金;
故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所列之付款支票影本及提示人,由龍彩霖為提示人之支票為發票日為94年10月2 日、面額354 萬元之支票(票號AD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票號AD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4 月29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票號AD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7 月27日、面額369 萬元之支票(票號AD0000000 號),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計4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 、211、199 、195 頁),上述支票金額合計973 萬元(計算式:3,540,000 +1,500,000 +1,000,000 +3,690,000 =9,730,000 ),堪認原告已受領被告所給付之價金973 萬元,扣除原告個人出售之8-107 地號土地之價金519 萬元,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受領之價金金額應為454 萬元,原告主張僅有受領354 萬元,顯與事實不合。
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1,282 萬元,8-108 、8-109 地號土地面積依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均為1,545平方公尺,理論上8-109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641 萬元(計算式:12,820,000÷2 =6,410,000 ),原告就8-10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18,故以此計算原告應受領8-109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61 萬5,200 元(計算式:6,410,000 ×18/25 =4,615,200 ),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有受領454 萬元,金額也僅有7 萬5,200 元之差距,況上列計算尚未列入原告、王朝雲、王阿源與被告就尾款之結算。
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尾款應為70萬元,實際只需給付3 萬6,000 元,其中66萬4,000 元之差距,如僅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原告所持有之8-109 地號土地比例計算,原告應減少取得價金23萬9,040 元(計算式:664,000 ×1/2 ×18/25 =239,040 ),但原告實際僅減少領取7萬5,200 元,亦足認證人簡美惠證稱尾款之計算尚有結合8-9、8-16、8-107 地號土地重測後減少之面積乙節,應為屬實,否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豈能領取達454萬元之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有部分尚未受領,實屬謊言,且依前述縱有未領取部分,也屬原告與王朝雲、王阿源內部分配價金之問題,與被告無關。
⒊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未如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記載簽約日期,而依謄本所示,8-108、8-109 地號土地(重測後大庄段921 、1353地號)係於94年8 月22日以94年8 月8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曹淑娟名下,有重測後大庄段921 、1353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上開資料似乎係於94年8 月8 日簽訂,原告並因而主張只有在94年8 月8 日以後之付款支票才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云云。
然查:⑴證人簡美惠證稱:原告、王朝雲、王阿源與被告間的4 份買賣契約都是來我們事務所簽訂的,除了土地買賣過戶移轉,之前還有土地分割、共有物分割,都是伊負責辦理,8-108、8-109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跟其他買賣契約是同一天簽訂,但這部分土地原本系8-1 地號,辦理分割後才把地段、地號寫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部分比較特別,因為要先辦土地分割,再辦共有物分割,在申請農用證明,所需時間比較常,無法在1 個月內提出申報土地增值稅,所以原因發生日期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壓在同一天,因為買賣契約日期跟送案件辦理登記的日期只要超過1 個月,土地增值稅會有延遲申報的罰款問題,登記規費也會被裁罰,所以原因發生日期會寫跟送件日期接近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398 至399 頁);
並參諸原8-1 地號土地係以94年7月20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為8-1 、8-108 、8-109 地號土地,有分割共有物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 至327 頁),其上並記載代理人為黃華隆、登記助理員為簡美惠,堪認8-1 地號土地分割也是由證人簡美惠經手辦理無誤,且為避免延遲申報之相關行政裁罰,調整買賣契約之日期,於實務上應屬常見,故證人簡美惠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則8-108 、8-109 地號土地雖於94年7 月20日以後才分割確認出地號,地號確定以後才可能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買賣雙方就土地買賣之議定確實有可能在此之前即開始進行,故證人簡美惠證稱4 筆土地買賣契約是同時簽訂乙節,亦難認與事實不符。
⑵況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94年4 月29日,且依契約書面記載簽約金均為150 萬元,有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 、449 、461 頁),但被告94年4月29日所簽發之付款支票共有150 萬元之支票3 紙(票號AD0000000 號、AD0000000 號、AD0000000 號)、100 萬元之支票1 紙(票號AD0000000 號)、50萬元之支票1 紙(票號AD0000000 號),有上開支票5 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199 、197 、191 頁),金額共計600 萬元,若非有含待8-108 、8-109 地號土地分割確定部分之價金,被告實無需給付超過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簽約金,堪認證人簡美惠證稱4 筆土地買賣契約是同時簽訂,應為可採。
⑶況本件係由賣方尋得代書,與被告無關,已如前述,證人簡美惠、黃華隆根本無須偏袒維護被告,況證人簡美惠所證述相關內容均有所依據且可計算,益證證人簡美惠、黃華隆所述均為屬實,而非為維護被告所言,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與代書有所勾結,實屬無據。
⑷既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議定係在實際簽訂契約之前,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價金之付款支票即不限於8-108 、8-109 地號土地分割完畢以後所簽發者;
況且若認謄本所載買賣契約所示原因發生日期(94年8 月8 日)以前簽發之付款支票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關,則被告94年8 月8 日以前所簽發之支票面額高達1,592 萬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支票,重複者不予重複計算,計算式:1,500,000 +1,500,000 +1,000,000 +500,000 +1,500,000 +4,400,000 +1,830,000 +3,690,000 =15,920,000),遠高於8-9 、8-16、8-10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金1,542 萬元(計算式:3,330,000 +6,900,000 +5,190,000 =15,420,000),若非被告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就已有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孰難想像被告為何要支付高於8-9 、8-16、8-10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予原告、王朝雲、王阿源3 人,是原告主張94年8 月8 日以前簽發之付款支票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關乙節並無理由。
⑸況原告之女龍彩霖所提示之支票金額就其出售8-107 、8-109 地號土地部分之價金並無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述94年8 月8 日以前簽發之付款支票均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關乙節屬實,則原告受領並由其女龍彩霓持以提示之94年8 月8 日以前簽發之支票,超出8-107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部分,豈非不當得利?益證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從採信。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受領價金107萬5,200 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節,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8-108 、8-109 地號土地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 萬4,548 元之賠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4,615 元之賠償金,並無理由。
⒈被告就包含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內之4 份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均早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迄今仍有價金未給付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前段約定給付賠償金,應屬無據。
⒉又按第三次付款:於縣政府測量人員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後,地政事務所公告完竣,通知甲方換發新權利書狀時,確認重測後面積不足部分,由尾款70萬元正扣除,餘額於地政事務所通知換發新權利書狀日起3 日內甲方支付此款餘額部分。
本約簽訂後,倘其中之一方有延遲付款或故意拖延其應履行之議務實,應賠償另一方,自應付款日或應履行義務日起每逾1 日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付賠償金。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就尾款給付方式、第10條前段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17 、421 頁)。
故尾款本應於重測後通知換發新權利書狀日起3 日內支付,而依8-108 、8-109 地號(重測後大庄段921 、1353地號)土地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之登記日期為94年12月3 日,而被告給付尾款之3 萬6,000 元支票簽發日期為95年1 月10日,但登記日期不等同於地政事務所通知換發權利書狀之日期,況依前開所述,尾款計算尚涉及8-9 、8-16、8-107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有無減少,故與8-9 、8-16、8-107 地號土地通知換發權狀日期也有關係,且涉及兩造時間配合之狀況,自不能僅以8-108 、8-109 地號(重測後大庄段921、1353地號)土地謄本所示登記日期認定被告於95年1 月10日給付尾款已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付款日期。
⒊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一再主張尾款3萬6,000元支票上原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並無收受尾款云云,自應由原告就遭人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除矢口否認尾款3 萬6,000元支票(見本院卷第425 頁)旁原告印文是經其同意蓋印外,未曾舉證有何原告印章有遭人盜蓋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本無從採信。
且證人簡美惠證稱:交付尾款3 萬6,000 元之支票時,原告、王朝雲、王阿源均有在場,原告印章忘記是他們自己蓋的,或由伊確認後幫忙蓋的,且原告每次來都有人陪同,因為原告好像不認識字,都是由他人代簽,交付尾款3 萬6,000 元支票時不確定是女兒或兒子陪同她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至395 頁),原告亦自承不識字,則證人簡美惠證稱每次都有人陪同前來,應與常情相符,如原告身旁總有他人陪同,且王朝雲、王阿源為原告胞弟可為其注意相關權益,自無從想像原告還有遭人盜蓋印章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確與事實不符。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前段給付賠償金,並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曹淑娟移轉8-109 地號土地(重測後大庄段13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64,如不能移轉,即應給付原告76萬6,080元,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曹淑娟取得8-108、8-109 地號土地之133 坪道路用地為不當得利,因上開部分為原告、王朝雲、王阿源移轉予被告曹淑娟,依前開實務見解,及應由原告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按本宗買賣不動產總價金已扣除133 坪道路用地後之價金。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23頁)。
證人簡美惠並證稱:因這塊土地有既成巷道,所以雙方同意扣除133 坪道路用地也就是既成巷道之面積,再去計算本件買賣價金,所以本件買賣價金是土地面積扣除既成巷道133 坪再乘以每坪價金1 萬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
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應係指價金已扣除133 坪道路用地之價金。
則依上述約定,被告取得133坪道路用地本無庸給付價金,故被告取得此133 坪道路用地本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縱有既成巷道,但該部分仍具財產價值,其可以劃出車位、收取租金、可利用土地辦理節稅、徵收時領取補償款,自不能認為因既成巷道而無償贈與被告,顯係被告以詐術訛騙年長不識字之原告簽約云云。
然查: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明文記載價金應扣除道路用地133 坪之價金,足證買賣雙方確實有此約定,不論當時如何討論出此約定,上開約定內容即屬兩造約定之結論。
況原告縱然不識字,但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係由其女龍彩霓代為簽約(見本院卷第423 頁),顯然龍彩霓可代為注意契約內容,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除原告之外,尚有原告胞弟王朝雲、王阿源,王朝雲、王阿源與原告為姊弟,同為出售土地之賣方,利益相當,豈會任由被告坐地喊價侵害賣方之權益,故原告縱年長不識字,但有龍彩霓、王朝雲、王阿源在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經由龍彩霓、王朝雲、王阿源等人確認,足證為買賣雙方之約定內容無誤,且王朝雲、王阿源迄今均未出面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何遭受詐騙之情形存在,實難想像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有原告受騙而簽訂之可能。
原告事後徒以其本可繼續就既成巷道有所收益,而否定買賣雙方前已做成之結論,實違反誠信原則,自無可採。
⑵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欺詐才同意無庸給付133 坪道路用地之價金乙節,顯屬簽約後反悔之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有侵權行為存在,應屬無據而被告受領道路用地133 坪係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曹淑娟返還或給付相當之價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233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10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 萬5,200 元及遲延利息、168 萬4,548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4,615 元之賠償金,以及請求被告曹淑娟移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64,或給付76萬6,080 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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