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2373,2023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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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江月秀
江月娥
江幸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各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甲○○、乙○○、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訴外人即原派下員江支助之派下權,且99年開始有共同承擔祭祀之行為,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被告於103至105年度之派下現員大會,分別決議提撥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稱系爭103年度決議)、7萬元(下稱系爭104年度決議)、10萬元(下稱系爭105年度決議)補助款與每位派下員。

於106年度之派下現員大會決議:每人分配50萬元補助款,但排除他姓及嫁出去的女兒(下稱系爭106年度決議),其中排除他姓及嫁出去的女兒之部分為無效,而每人分配50萬元之部分仍為有效。

爰依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補助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各7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上開各決議,均採平均分配方式,倘原告有權領取,則須將原告加入後,重新計算分配金額,而原告就重新計算後之金額與原金額間之差額不得請求。

此外,系爭104年度決議中記載:「本案通過(需同意書)」,故縱使原告有權領取此部分補助款,仍需簽署同意書。

至於系爭106年度決議如一部無效,則為全部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因繼承江支助之派下權,且自99年開始有共同承擔祭祀之行為,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而被告分別以系爭103至105年度決議,提撥7萬元、7萬元、10萬元補助款與每位派下員,並以系爭106年度決議每位派下員分配50萬元,但排除他姓及嫁出去的女兒等事實,有被告103年度至106年度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宗第39至57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惟原告關於給付補助款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被告上開決議之效力為何?茲敘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3至105年度決議之補助款為有理由:1.系爭103年度決議之案由為「請提撥待分配款,平均分配全體派下現員每員7萬元」;

系爭104年度決議之案由為「建請公業編列予每位派下7萬元」;

系爭105年度決議之案由為「本公業目前結餘之(待分配款或盈餘)等,本年度提撥分配給派下現員每名10萬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41、47、53頁),可見凡為被告之派下員,即得依上開決議領取補助款,而原告既對被告有派下權,為被告之派下員,自有領取上開補助款之資格。

2.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就重新計算後之金額與原金額間之差額不得請求等語。

然查,上開決議之內容,均已明示每名派下員所得分配之具體金額,則各金額係透過平均分配方式或其他方式所計算得出,均僅涉及各決議內容之形成動機,並不影響各派下員依上開決議所得領取補助款之具體金額。

從而,自不能以該決議之形成動機於事後發生變化,而動搖該決議所議決之內容,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3.被告亦抗辯:原告必須簽署同意書後,始能領取系爭104年決議之補助款等語。

經查,系爭104年度決議固然記載有「需同意書」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宗第47頁),然而簽署同意書僅是領取補助款之程序,而非補助款之領取資格,自不能因原告尚未簽署同意書,而否定原告依系爭104年決議所得領取補助款之資格,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可採。

4.綜上,系爭103至105年度決議既然係以全體派下員為分配對象,且原告均為被告之派下員,則原告依上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4萬元(計算式:7萬元+7萬元+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106年度決議為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為無理由:1.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既然課予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並參酌聯合國大會1979年12月18日決議通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下稱CEDAW)第2條、第5條之規定,國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參照)。

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對象、方式、種類及內容,形成互受拘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此項應受契約拘束之正當性基礎,源自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所合致成立之締約行為。

是若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際,缺乏實質之平等及自由,致約定內容不具妥當性,法院基於基本權利間接第三人效力之作用,固得依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或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並藉由解釋、適用或補充法律之職權行使,對於契約效力及其內容予以合理之限制或增補,俾使契約自由及契約正義獲得最大程度之調和與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2條及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及CEDAW所表彰之性別地位實質平等,均屬於民法第72條所稱公序良俗之內涵,故如私人間法律行為有悖於此,則該法律行為應為無效。

2.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又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可見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在於促進繼承權之平等,並兼顧祭祀公業之特性,而以「繼承人」及「共同承擔祭祀」為列為派下員之要件。

從而,在祭祀公業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中,「是否為繼承人」以及「是否有共同承擔祭祀」為立法者考量平等原則及祭祀公業之特性後,所認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標準。

從而,祭祀公業所涉及之法律關係,如非以上開兩種事項為差別待遇標準,則應有較為堅強的差別待遇理由,始能認為符合平等原則,而無悖於公序良俗。

3.經查,本件系爭106年度決議分配補助款每人50萬元之決議內容,關於「分配對象」有兩個方案,其一為「分配給所有派下現員」,另一為「排除他姓及嫁出去的女兒」(見本院卷第1宗第57頁)。

可見該決議本有以全體派下員為分配對象之可能,而最終卻決議「排除他姓及嫁出去的女兒」,足認該決議之所以「排除他姓及嫁出去的女兒」,僅是因為被排除之對象是「他姓」或「嫁出去的女兒」,而別無其他理由,顯然該決議係恣意對「他姓」或「嫁出去的女兒」為差別待遇,而有悖於前揭平等原則,屬違背公序良俗。

故系爭106年度決議關於「排除他姓及嫁出去的女兒」之部分應為無效。

4.再者,系爭106年度決議之決議內容,係先決議「分配對象」,再決議「分配金額(採後提案先表決方式)」(見本院卷第1宗第57頁)。

該決議關於每人50萬元之部分,係以分配對象已經排除他姓及嫁出去的女兒為前提要件,故該決議除去「排除他姓及嫁出去的女兒」後,其餘「分配每人50萬元」之部分無從獨立存在,自不能依民法第111條後段而認為仍屬有效。

從而,系爭106年度決議應為全部無效。

5.此外,被告107年度臨時派下現員大會中,固然決議:「系爭106年度決議與祭祀公業條例牴觸,應撤銷排除出嫁女性及他姓之議決」(見本院卷第1宗第65頁),惟系爭106年度決議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即自始、當然、絕對不生效力,無從因上開107年度決議而治癒其效力。

故不能因存在上開107年度決議,而認為原告有上開補助款之請求權,併此敘明。

6.各派下員之所以得領取補助款,係因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提撥分配款,倘派下員大會未為該項決議,則各派下員亦無從領取補助款。

從而,派下員大會關於提撥補助款之決議經法院認定為無效(或經法院撤銷)後,僅是確認該決議為無效(或使該決議視為自始無效),並無創設新的決議內容。

是以,本件系爭106年度決議雖經本院認定為無效,但本院並未創設任何新的決議內容,故無從認為原告因此有上開補助款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7.綜上,原告依系爭106年度決議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03至105年度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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