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239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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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朱庭正
訴訟代理人 朱宏宗
參 加 人 王淑芬
被 告 中悅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西岳(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中悅麗池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社區於108 年8 月31日召開之第2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會議議題㈣:「就社區無障礙設施及C 、D 、E 棟斜坡道施作規劃設計圖面及施工預算確認案」(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效力即屬不明確,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應得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又所謂召集程序,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程序而言,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漏未通知,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或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召集或決議方法之違法。

又衡諸當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多數各忙於己身之事,召集開會不易,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會議之情事並不罕見,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不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未有明文規定限縮受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之法律上權利,則縱非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會議,倘受託出席者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確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並當場提出異議,其效力自同於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之異議。

查,觀諸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4-74 頁),原告於該次會議委託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朱宏宗出席,而朱宏宗確曾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示:「……預算表及決算表是開會內容,住戶當天才拿到,如何去了解內容,大家也沒辦法審。

另依據社區規約第14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程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之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所以開會前沒按這個程序,我認為今天開會程序不合法,我提出異議……」,依上揭說明,應認朱宏宗之異議效力等同於原告本人之異議,故原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3 月內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程序上尚屬有據。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僅社員於會議中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方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原告既係委任朱宏宗出席,非親自出席,自不能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云云,並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 號9 樓房屋(即D1棟9 樓)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於108 年8 月31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程序及議決方式違法,應予撤銷;

且通過之系爭區權會決議亦有無效事由,說明如下:

(一)系爭社區於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即就相同議題於108 年8 月10日召開第21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8 年8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開會人數未達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及第17條所規定之定額人數而流會,然系爭社區其後竟便宜行事,不僅未一併告知出席住戶將另擇日就同一議案召開會議,亦未告知住戶保留或事先閱讀該次會議之議事手冊,復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之規定,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僅寄送未檢附該次會議關於「預算表、決算表、規約章程修改內容、斜坡道設計圖」等開會所需內容之通知單,召集程序及議決方式明顯違反系爭規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決議。

(二)系爭社區前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召開之第19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作成:「B棟出入口僅限B棟住戶用,方能確保該棟住戶居家安全。」

之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對本院提起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訴訟,第20屆管理委員會因而作成:「1. C、D 、E 棟現有之鋁造斜坡道,既不安全又不符合無障礙設施之規定,應予拆除重建。

2.D 棟斜坡道施作規劃,應事先取得D 棟1 樓住戶之書面同意書。

3.無障礙設施及C 、D 、E 棟斜坡道施作規劃案,應取得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之審查核可。

4.法院如果判決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即不拆除中庭花園之施作,後棟住戶沿用現有經地下2 樓轉乘前棟或C 棟電梯出入本社區。」

之聯合聲明(下稱系爭管委會聯合聲明),嗣系爭管委會決議於108 年8 月23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確認無效在案,系爭社區D 棟斜坡道已無施作之必要,詎系爭社區仍未得D2之1 樓所有權人即參加人王淑芬之同意,即作成系爭區權會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及第3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況且,系爭社區關於D 棟1 樓部分,係分左邊D1、右邊D2兩戶,而D1實際上更靠近中庭無障礙斜坡道之設置,D 棟斜坡道沿D1邊興建較D2更為適合,惟系爭社區僅因D1住戶即訴外人王翠蓉反對而捨近求遠,將斜坡道規劃沿D2興建,此亦違背公平原則。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早於108 年8 月15日即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開會通知已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預計討論議決之議程,符合系爭社區規約規範召集權人應於15日前通知之規定,原告無端將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規定之「召集權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之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載明開會之內容」曲解為必須同時檢附預算表、決算表、規約章程修改內容或斜坡道設計圖等細部文件,已屬無理,遑論朱宏宗代理原告出席系爭108 年8 月10日會議時,已取得載有上開文件內容之大會手冊,故僅於開會通知載明會議討論議程,亦不可能導致其無從預作準備而權利受損,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

(二)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當日會議出席人數為94人,超過區分所有權人半數,同意票為63票,亦超過出席人數半數,自為合法。

原告雖主張第20屆管理委員會曾作成系爭管委會聯合聲明,然姑不論第20屆管理委員會對此已嚴正否認,因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本無從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自屬無據;

又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意旨全不相關,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是系爭區權會決議並無違法之處,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社區D1棟9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參加人為系爭社區D2棟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為集合式社區,由數棟主體建築物組成,前於108 年8 月10日召開系爭108 年8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開會人數未達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及第17條所規定之定額人數而流會,後系爭社區於108年8 月15日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並委任朱宏宗代理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就系爭區權會決議以超出區分所有權人半數及出席人數半數之出席人數94人及同意票63票通過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社區規約、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暨大會手冊、系爭會議麗池區字第000000000 號開會公告、第一次會議麗池公字(108 )第0000000000號流會公告、會議出席委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2頁、第42至43頁、第54至91頁、第130 至151 頁,本院卷二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議決方式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且系爭區權會決議有無效事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及議決方式是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㈡系爭區權會決議是否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及議決方式是否違反規約部分:1.查,觀諸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已於會議程序欄載明(見本院卷一第12頁):「議題一、第20屆管理委員會年度財務決算表,提請承認。

議題二、第21屆管理委員會年度收支預算表,提請確認。

議題三、社區規約修改及機車位使用收費管理辦法追認增訂案。

議題四、就社區無障礙設施中庭及C 、D 、E 棟斜坡道施作規劃設計圖面及施工預算確認案。」

,可知被告確已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決議上開事項並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其雖未一併檢附該次會議關於預算表、決算表、規約章程修改內容及斜坡道設計圖等相關文件,然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既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亦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而均未就開會內容應載明至如何程度有所規定,則衡諸當前公寓大廈社區多半區分所有權人眾多,人數少則數百,多則上千均屬常見,對於社區公共事務較為淡漠者以社會經驗而論比例更是不少,是如將「書面載明開會內容」解釋為需鉅細靡遺檢附所有議案之關聯文件資料,於多數情形,已不免產生虛耗社區資源之幣害。

2.況且,以區分所有權人之實質利害而論,縱未於開會通知鉅細靡遺檢附所有議案之關聯細部文件資料,召集人只需將討論議案內容載明至內涵可得特定,並在有意深入了解或獲取細部資料之區分所有權人洽詢時能予以詳盡說明或提供資料,亦足以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資訊獲取權,自無必要將所謂「書面載明開會內容」解釋為需鉅細靡遺檢附所有議案之關聯細部文件資料。

而以本案而論,系爭社區既已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召開過系爭108 年8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發放包含原告主張應當檢附之預算表、決算表、規約章程修改內容、斜坡道設計圖等細部文件之會議手冊,且兩次會議議決事項又完全相同,則不僅參加系爭108 年8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早已獲取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議案之細部資料,未參與系爭108 年8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如有意深入了解或獲取細部資料,向系爭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委員會索取亦毫無困難,堪認群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資訊取得權益並無受損之虞,自應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並無原告所指之違背程序規定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議決方式違反系爭規約,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並非有據。

(二)關於系爭區權會決議是否無效部分: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明定。

該規定係為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致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所設立;

惟為避免社區公共事務,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反對,而無法推展,故將此等必須經各該利害關係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範圍,限於「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等處,因此等區域雖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但已屬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居住建物之本體範圍內,故影響重大。

另將須經利害關係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務,僅限於「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而達到兼顧及平衡區分所有權人之個別權益與公寓大廈社區公眾權益之目的。

2.查,本件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興建之無障礙設施中庭及C、D、E棟1 樓之斜坡道,均位於系爭社區各主體建物外一樓之共用部分上,並非在各主體建物本體內,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或樓頂平臺,且不論是無障礙設施或C、D、E棟之斜坡道,均屬普通之地上物,該地上物本體無任何妨害區分所有權權益之情事發生,亦非屬廣告物,更與無線電台基地台等會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設置並不相同,故亦非屬上開法條所稱之其他類似之行為,是以該等無障礙設施及斜坡道之施作自不屬上開法條規定應取得利害關係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範圍。

從而,參加人所有之一樓房屋窗台牆壁雖與D棟設計規劃之斜坡道相緊臨,而為該設施之利害關係區分所有權人,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通過系爭區權會決議,仍不須依上開規定,得參加人之同意。

準此,原告一再主張該設施之施作未得參加人同意,故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之內容為無效云云,即無理由。

至參加人雖另稱因該D棟斜坡道之設計係緊臨其窗戶,故居住於內之生活隱私及安全即會因此受到影響云云,然D棟斜坡道之設置處本即為系爭社區設於D棟建物外共用空間處之花園景觀處,原即為系爭社區中庭公共空間,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休憩娛樂之用,自不因改建為斜坡道設施而致原告之隱私權、居住安全或生活品質特別受有損害,且原告所有之房屋既於一樓,該房屋之隱私性本較其他樓層不佳,此為房屋所在樓層而造成之差異,與原告房屋窗台外係設置花園或斜坡道間並無相關,尤以系爭社區之所以須設置該斜坡道,係為使行動不便者,可避免「無法出入」或「須使用電梯始得出入」D棟建物,此於發生火災、停電或其他相類似而無法使用電梯時,尤為重要,以避免行動不便者無法順利進出建物,而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自有儘速施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3.再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所明定。

是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所衝突時,自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準。

故姑不論原告主張之系爭管委會聯合聲明是否實在,其與系爭區權會決議發生衝突之內容仍不影響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效力。

又司法機關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權為適法性監督,即審查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或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並無權就決議內容進行合目的性或妥適性之審查,是原告主張系爭社區D 棟斜坡道沿D1邊興建較D2更為適合云云,顯屬決議內容是否合目的或妥切與否之爭執,已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議決方式違反系爭規約,全部決議應予撤銷,或系爭區權會決議有無效事由云云,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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