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訴,2395,2020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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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95號
上 訴 人 許惠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逾期未據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萬9,9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5,525 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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