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關於本件之審判權及準據法:
-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 (二)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係本於地域關連性作為權限
- (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 (四)被告抗辯美國法院判決書已駁回本件之刑事案件起訴,並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係訴外人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達公司)之
-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則以:
-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欲終止交往,原告情緒失
-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
- (一)被告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強制性交行為?
- (二)原告倘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適當之金額為何?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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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邱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罪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係涉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性侵害犯罪,本院依前揭規定不揭露原告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關於本件之審判權及準據法: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美國佛羅里達州(下稱佛州),是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牽涉外國地,而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二)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係本於地域關連性作為權限分配之依據,在外國法院與內國法院間之權限界定,亦具有類似性,為保障被告程序權,維持訴訟法上要求之法律安定性與當事人之預測可能性,於決定內國法院對涉外民事訴訟事件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倘不違背公平正義原則,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美國,而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僅偶然因出差至美國而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是原告向美國法院或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為被告得以預測,且兩造均居住於我國,則於我國法院應訴,足以保障其等程序權,亦符合訴訟經濟,未違公平正義原則,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雖於美國,然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亦在我國有住所,僅偶然因出差前往美國而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應以本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被告抗辯美國法院判決書已駁回本件之刑事案件起訴,並判定不再上訴,且依刑法第7條規定,我國並無管轄權云云。
經查,本件為民事案件而非刑事案件,被告援引刑法第7條規定,認本院並無管轄權,顯有誤會,且本院確有國際管轄權,已如前述。
又原告既已於我國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至佛州法律如何規定適用,即與本件無關,且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佛州法院及檢察官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對本院不生拘束力。
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達公司)之總經理,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在兆達公司任職,兩造為上司下屬關係。
兩造於106年5月11日搭機前往美國出差,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美國當地時間為106年5月17日下午8時許),在兩造同住之邁阿密W飯店1519號房間內,趁原告在該房內無法上鎖之浴室淋浴之際,裸身衝入該浴室內,強行自後方環抱原告,原告反抗致兩造跌坐在地,被告仍不顧原告掙扎,先以右手揉捏原告左側胸部、以左手撫摸原告右側胸部,再以右手撫摸原告下體,並以右手手指強行插入原告陰道,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欲終止交往,原告情緒失控,始對被告提出性侵指控,然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
本件除原告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且原告陳述如對於被告以生殖器頂於其陰道口或股溝及次數、強制性交之地點、其除手臂摩擦傷外究有無其他傷勢等,有諸多不實之處,甚與其所提證據有所矛盾,況刑事案件中證人之證述乃受原告誤導,不足採信,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身體權係指保持身體完全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
貞操權則係指個人身體及親密接觸行為自主決定之權利,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對他人為強制性交,自侵害他人身體自主,而構成對他人身體及貞操權之侵害,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原告為犯罪被害人而對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訴請損害賠償者,原告在相關刑事案件所為證述,在損害賠償之訴構成其訴訟外陳述,得作為間接事實加以援用,此等訴訟外陳述是否可採,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強制性交行為?⑵原告倘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適當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強制性交行為?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兩造同住W飯店1519號房間內,趁原告在浴室淋浴時,裸身衝入後,強行自其後方環抱,並以雙手揉捏原告胸部,甚至不顧原告以言語、肢體之反抗,仍違反其意願,以右手手指強行插入其陰道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⑴原告於偵訊時證稱:美國時間106年5月17日晚上,我跟被告回到飯店,被告原本跟臺灣這邊有電話會議,我就跟他說我要先去盥洗,因為我們住的地方浴廁沒有辦法上鎖,我是要告訴他我在裡面,以免他突然闖進來,被告坐在沙發上點點頭,也沒有說什麼,我就去洗澡,被告突然打開浴室拉門,全身赤裸拉開我淋浴間之玻璃門,進來淋浴間,把淋浴間玻璃門關起來,當時我全身已經脫光正在淋浴,我當下整個人呆掉更勝於恐懼,我跟被告距離不到1隻手臂,我就問他你要幹嘛,我叫他現在出去,當這件事沒有發生,他不出去,他說為什麼我總是要這樣高高在上,我一直要他出去,他不要,當時我跟他是面對面,他用一種很可怕的眼神一直看著我,上下打量我的身體,我一直尖叫要他出去,我試圖離開淋浴間,他就擋著,我就再退回來,我要衝出去,他從後面環抱住我,我們都倒在地上,我一直掙扎,但被告用手環抱著我,我不能掙脫,我腳一直踢玻璃門,想要製造聲響吸引外面人注意,我才發現客廳有播放很大聲的爵士樂,當時我們2人都坐在地上,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一直往我陰道口頂,我覺得非常噁心跟害怕,他從後面開始用右手揉捏我左邊乳房,也有用左手摸我右邊乳房,我一直尖叫跟掙扎,接著被告把右手往我私處摸,他有把他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當下就很用力地咬他的左手虎口,他才鬆開,我要逃跑,他又把我拉回來,當下我已經崩潰,我只想要逃離那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06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0頁)。
⑵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因為我們住宿的房間能夠盥洗的廁所只有1間,門上面沒有鎖頭,沒有辦法上鎖,我就跟被告說那我先去盥洗,避免被告不知道而誤入,我當時在浴室間裡面,我沖洗到一半時,被告突然全身赤裸的衝進來淋浴間,我與他的距離很近,我那時候嚇到了,我問他要幹嘛,我請他出去,然後我用我的手遮蔽住我自己的身體,我一直請他出去,他說他不知道為何他對我那麼好,我總是要這樣子高高在上的樣子拒絕他,然後被告用非常令人不舒服而且很猥褻的眼光從頭到尾打量我的身體,我要想辦法逃出去,被告開始對我動手,因為他堵在門前,我不知道哪裡來的勇氣,我就衝出去,我推開他,我記得他從後面環抱我,讓我沒有辦法掙扎,他好噁心,我一直掙扎,我不知道我為何沒有辦法讓他鬆開,被告開始用他的右手先摸我左胸,他左手放在我右胸揉捏,被告2隻手是環抱著我的胸部,2隻手一直捏揉,我崩潰、一直尖叫,他的身體貼在我身上,他的下體是頂著我的股溝的位置,我發現他在外面客廳放很大聲的爵士樂,所以我怎麼大聲都沒有人聽到,後來我一直踢,因為我想把馬桶那間的玻璃門踢碎,這樣子就可以產生很大的聲響,讓別人聽到,但是我沒有辦法踢碎,之後被告就用他的右手從我左胸往我的下體挪,他就開始摳、抓我的下體,被告的右手有伸到裡面,我整個人都崩潰了,他的右手在我的下體做侵害,所以他的左手在我的右胸上才沒有力氣,我當時的反應就是我一定要想辦法逃走,我就用盡全力咬被告的左手,我咬到他的左手噴血,所以被告的左手有流血,一開始被告的雙手都在我的胸部上,我的二隻手無法撐開,因為我被環抱住,就是因為他的右手到我的下體做侵害,他的左手空著,我才利用這個機會去咬他,所以直接咬到他左手掌的虎口,被告摸我胸部及用手伸入我下體都是在我與他跌坐在地板時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宗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57頁反面、第160頁)。
2.原告於案發後報警處理,被告即遭邁阿密當地警方逮捕,嗣由美國佛州第11司法巡迴法院州助理檢察官(下稱佛州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起訴等情,有法務部109年11月9日法外決字第10906525540號函檢附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向邁阿密-戴德郡巡迴法院職員及邁阿密海灘市警察局調得經公證之被告起訴及調查紀錄暨中文譯本(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04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宗第173至244、253至322頁),以及法務部110年4月13日法外決字第11006511040號函檢附美方信件、電郵及調得之資料暨中文譯本在卷可證(見刑事二審卷第1宗第417至554頁)。
3.原告於案發後,即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友人C女、其妹B女求援,透過C女在美國之妹妹通知W飯店保全、駐邁阿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之過程,業據C女、B女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1至52頁、第58頁正、反面),並有原告與C女、原告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對話紀錄第16至18、27至29頁)在卷可佐。
其中,B女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證稱:在臺灣時間5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我收到原告訊息說她需要幫忙,她老闆剛剛全裸闖進她在洗澡的浴室,她想要離開但沒有辦法,要我幫她找在美國的友人幫她,之後我與C女聯繫上,C女說她有1個妹妹在美國可以幫忙,之後我與原告聯繫上,她哭著跟我說,被告趁她洗澡時,裸身進到浴室內,有抱住她、抓她胸部跟下體,當時她有掙扎,她覺得非常噁心,且原告整個情緒崩潰等語(見他卷第51至52頁,刑事一審卷第1宗第203頁反面);
C女於偵訊時亦證稱:原告案發時傳訊息向我求援,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我妹妹,請我妹妹去看看怎麼回事,我妹妹先聯繫W飯店保全,再聯繫我們駐邁阿密代表處的人協助,直到W飯店保全將原告帶出飯店,我才以跟原告講LINE電話,原告說她在洗澡時,被告赤裸身子衝進來有侵犯她、威脅她,她非常害怕,有崩潰大哭等語(見他卷第58頁正、反面)。
4.時任我國駐外人員江順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邁阿密,接到急難救助電話,說原告被老闆性侵,原告還在旅館那邊,問我能不能給予協助,我到旅館接原告時,她情緒很激動,一直在講怎麼可以這樣子,警察已經把被告帶走,原告還在旅館,一直跟國內朋友打電話,情緒很激動,原告說案發當天他們住的房間是2間房間,浴室不能上鎖,被告就衝進來,全身赤裸,伸手抓原告私處,她有抵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164號卷[下稱偵卷]第102頁正、反面);
陪同江順琦前往W飯店協助處理之人倪美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邁阿密,有天晚上江順琦接到急難救助電話,通知他有1對臺灣人好像是老闆跟秘書,老闆有對秘書做一些事,類似性侵,需要江順琦幫忙,我當時在江順琦旁邊,說女生當事人1個人在飯店很害怕,需要支援,我們就先去飯店把女生接出來,我看到原告時,她在飯店大門口,感覺她很慌張,我有握原告的手,她的手是冰冷、會顫抖,有哭過的感覺,我就把她帶上車,我坐在她旁邊安撫她,當時我覺得原告的情緒是有驚嚇過,她就開始陳述發生經過,我不記得很詳細,記得原告是說住的飯店有2個房間、1個浴室,當時她在洗澡,被告裸體衝到浴室,試圖性侵她,當時原告披頭散髮,樣子很狼狽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5.原告同事林英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原告用LINE聯繫我,她第1句話就跟我說她應該不會再回來公司了,我心裡很驚訝,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說被告被警察抓走了,我說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情,原告說她在洗澡當下,被告脫光衣服衝進去要侵犯她,她極力的掙扎,當原告告訴我這件事情時,我很明顯感覺她的聲音顫抖,跟我理解她平常的個性非常不一樣,原告是反應非常快速、邏輯很清楚、講話很快、個性很直接的人,但是電話裡的原告講話有點反覆,不時的穿插「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覺得很屈辱、我覺得很害怕」,所以我能夠感受到當時她的心理狀態及情緒是受到很大的驚嚇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宗第5頁反面)。
6.承上,觀諸原告於刑事案件之歷次供述,其對於案發經過、表示拒絕或反抗之方式、行為等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又原告於106年5月20日返臺後,旋即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結果發現原告右上臂及左上臂分別有2公分、3公分之摩擦傷,此有國泰醫院急診醫囑單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不得閱覽卷第2頁),與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自其後方強行環抱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
另佛州當地警方於事發後拍攝的照片上,被告左手虎口咬痕清晰可見(見刑事二審卷第1宗第495至502頁),亦可佐證原告所稱其當下很用力地咬被告左手虎口等語。
復按B女、C女、林英甫之證述,原告於案發後獲得援助,立即對該等證人控訴被告所為,其所控訴之內容,與原告在刑事案件之歷次供述大致相符,且原告陳述時之語氣、態度為聲音顫抖、情緒崩潰,顯與其平日個性大不相同,足徵原告於案發後獲得援助之反應為恐懼、憤怒。
再者,江順琦為我國駐外人員,其與倪美蓉偶然前往W飯店處理本件事故,與兩造均無恩怨、糾紛,其等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應無偏頗之虞,又渠等為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並在場見聞原告情緒激動、披頭散髮、樣子狼狽,甚至有哭過的感覺,顯見原告當時應處於極度驚嚇之狀態,且此反應及狀態應難以於短時間內佯裝,此亦與B女、C女、林英甫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據此,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強制性交行為甚明,被告抗辯證人係受原告誤導云云,並無可採。
7.另原告雖主張其患有焦慮症、急性壓力反應等病症,及接受心理諮商並主訴:討論原告在美國出差過程中,差點遭上司性侵之經驗與情緒歷程整理,以及正在訴訟中的壓力與情緒感受等語,並提出林青穀家庭醫學專科診所及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杏陵心理諮商所107年4月21日杏陵心字第1070421001號函暨紀錄摘要為證(見他卷第19至22頁,刑事一審卷第1宗第72至73頁)。
然心理諮商中之主訴為原告自身對案件之陳述,並非心理諮商師肯認其陳述為真始作此記載;
另依目前精神醫學發展,尚無法鑑定導致患者罹患焦慮症、急性壓力反應等病症係何具體事件所致,是上開診斷證明書、紀錄摘要均無法佐證原告上開主張,惟亦無從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8.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⑴被告雖抗辯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原告則否認此情,惟無論兩造於案發時之關係為何,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為本件性交行為,仍屬強制性交行為,則兩造於案發時是否為男女朋友,與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權及貞操人格權無涉;
被告另抗辯原告就兩造前往美國之目的、行程及住宿安排等項所述均不實云云,但這些事項跟被告有無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並無關聯,原告在這些方面的陳述,對證據評價亦不生影響(比方說,兩造去美國是或不是出差,都不會增加或減少原告及證人前引供述的證明力);
又縱使原告就這些事項沒有說實話,在邏輯或經驗上,都不能推導出原告對被告所為性侵指控亦為謊言的結論。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就被告以生殖器頂於其陰道口或股溝及次數、強制性交之地點等證述前後不一,應認原告主張不足為採云云。
然原告主張本件強制性交行為,係指被告於浴室內以右手手指強行插入原告陰道之行為,有上開證據可資為證。
至原告未能精準表達被告以生殖器頂於其陰道口或股溝及次數、強制性交之地點於浴室地板或淋浴間等細節,或因訊問方式、其本身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略有不同,此屬通常人之常態,尚難以原告此部分陳述未完全一致,即反推原告主張全非實在。
⑶被告抗辯:假設原告所述為真,兩造在狹小的淋浴空間扭打,身上必然會留下大大小小扭打的傷痕及撞擊門牆等瘀傷、擦傷,且摔跌在高低落差15至20公分的浴室地板,原告應當會有外傷,且其應會第一時間於美國驗傷,然原告除上開摩擦傷外,未有其他傷勢,且國泰醫院急診醫囑單為限閱資料,亦未記載原告陰道有何傷勢,自無法證明伊有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云云。
惟考量原告僅偶然因出差至美國,卻突遭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其欲立即返臺尋求家人、友人之支持及協助,尚符常理,而本件案發係於臺灣時間106年5月18日,原告於案發後,自邁阿密搭機返回臺灣,須歷經轉機、時區差異等,致原告始於106年5月20日前往國泰醫院就醫,其並無拖延保存證據。
又上開醫囑單雖為限閱資料,然本院已提示全部卷證交予兩造閱覽(見本院卷第312頁),且該醫囑單於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中均有引用,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其內容。
復原告於106年5月20日返臺後,旋即至國泰醫院就醫,其上開摩擦傷與其稱案發時遭被告自後方強行環抱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
又在狹小的淋浴空間扭打、互推,是否會撞擊門牆並留下瘀傷、擦傷,取決於扭打、互推的劇烈程度,也取決於淋浴空間實際上的大小,也就是,要看「狹小」到底是多狹小,被告所謂撞擊門牆的瘀傷、擦傷云云,純屬臆測,並非必然。
⑷被告雖提出其美國律師之公文信函,抗辯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美國助理檢察官信函」,不在法務部透過臺美司法互助調閱之資料中,原告並非以正式法律程序取得該信函云云。
惟查,法律並沒有禁止原告在法務部調閱的資料之外,透過其他管道從美國佛州當地的執法機關取得證據,且依被告抗辯,本院看不出原告有違法取證的情事;
況原告並未在本院審理中援引所謂「美國助理檢察官信函」而有所主張,本院亦未據以認定被告有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縱無此證據之補強,亦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是否合法取得該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是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9.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即⑴通知證人即W飯店保全總監Francisco、W飯店保全經理Ray Alvarado到庭,以證明W飯店1519號房間內之浴室是否有鎖云云,然自卷附W飯店浴室陳設照片(見刑事二審卷第1宗第476至481頁),可見該浴室為拉門且未設置門鎖,佛州檢察官辦公室間備忘錄亦明:本人發現浴室沒有鎖(這是拉門)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宗第504頁),足證該房間之浴室確無門鎖;
⑵通知證人即案發現場之警員Piedra Alexander 、Eaton Morton到庭,以證明案發現場有無凌亂打鬥之情況證據云云,惟飯店服務人員或員警事後據報到場後,並無在案發現場蒐證或拍照存證,卷內亦無案發後淋浴間之現場照片,關於現場有無凌亂打鬥之痕跡,雖無直接證據,然浴室地板倘鋪設磁磚、木頭或水泥者,由於地面是硬的,扭打倒地並不會留下痕跡,案發後淋浴間有無凌亂打鬥之痕跡,與原告主張是否為真,沒有太大關聯,光是這項證據之欠缺,亦不足以否定前揭證人及書證之證明力。
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
10.據此,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致原告身心受創,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原告倘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適當之金額為何?1.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人格權及貞操人格權之時間、地點、手段及侵害之結果、兩造於事發當時之關係,兼衡兩造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本院卷第41至5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抗辯其尚須扶養照顧持有重大傷病卡之高齡母親、罹患癌症之妹妹,家計負擔沉重云云,然關於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適當金額,本院酌定時所須考量之因素,已說明如上,被告是否另有須扶養之親屬,並不影響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即非本院審酌之因素。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時,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見本院107年度侵附民字第41號卷第35頁),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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