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2月1日雖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屋
- 三、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曾同意李林
-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 (一)證人即兩造姊妹李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是104
- (二)觀諸證人李淑芬上開證述,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前因後
- (三)按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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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李慧珍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李翠華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61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12樓之同段64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非現占有系爭房屋之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李林寶珠之占有輔助人,又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已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7年6 月15日前遷出系爭房屋,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計算,共14月之不當得利1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雖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但購屋資金係家族共同出資,目的係供兩造父母居住至終老,被告亦係依原告之要求入住系爭房屋以照顧父母,詎原告竟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顯屬無理;
又原告既同意兩造母親李林寶珠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可認其與李林寶珠就系爭房屋已締結以李林寶珠死亡為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李林寶珠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人,而被告係受李林寶珠指示管領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另系爭房屋為住宅區,少有商業或觀光活動,大眾交通系統並非發達,又僅供兩造父母居住使用,無經濟利用價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8,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曾同意李林寶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亦於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即與李林寶珠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嗣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7 年6 月15日前搬出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10-11 頁、第13-15 頁,訴字卷第15頁、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茲審認如下:
(一)證人即兩造姊妹李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是104年8 月底到9 月初開始找房子,緣由是我二哥李品聰之前拿登記在他和原告名下,但由大哥李明璋夫妻、被告及父母共同居住的汐止房屋抵押借貸,後來債還不出,我們全家就在104 年8 月父親節吃飯時討論如何處理,後來決定將汐止的房子賣掉,原告也承諾買了新房子會讓父母住到老死,為了給父母住,原告還請我注意許多買房條件,如要有電梯、無障礙空間和天然瓦斯。
我找到系爭房屋大概是11月,前後看了3 次,12月我們確定要買,當時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來這邊住,她才確定要買,要我跟她保證,我表示我不是當事人,請她自己去跟被告說,而後被告來看系爭房屋後要回臺北的車上,原告問被告說,既然她沒有要結婚,就跟爸爸媽媽住吧,被告也說好,之後被告在104 年12月底就跟父母搬過來一起住。
另系爭房地雖然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是是用賣掉汐止房子的錢來買,汐止的房子也是我們兄弟姊妹拿錢給母親繳貸款,父母也有付頭期款,當初系爭房屋會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因為汐止那間房子的登記名義人是原告跟李品聰,房子賣了錢也是轉到原告名下,不可能用別人的名義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65頁)。
(二)觀諸證人李淑芬上開證述,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前因後果,均已證述明確,衡諸證人李淑芬與兩造均為至親,以一般常情而論並無為求偏私一方而甘冒偽證罪之制裁之必要,況且,原告既不爭執確曾同意讓兩造父母居住於系爭房屋,則以社會經驗而論,子女購買房屋讓年邁父母居住棲身者,因感念父母將子女養育提拔成年,多以讓父母能居住至終老為前提,罕有尚會對父母有所保留,並準備隨時將父母逐出家門者;
此外,衡諸李林寶珠為28年12月生,104 年間已為75歲至76歲之長者,體力及活動力均不若青壯年之時,不論外出活動、出外採買生活用品甚至搬運粗重家具均可能多有不便,自有由子女同居照料之需求,且子女照護年邁父母,不僅需時時留心父母身心健康及生活需求,復囿於生活習慣、價值觀念等不同,常需互相容忍適應,於現代社會中為子女視為畏途者不在少數,是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希望由被告與父母同住以就近照料父母,亦與常情常理無違,遑論觀諸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即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如原告未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早可拒絕被告將戶籍遷入,尚無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卻不同意被告居住於斯之理。
是綜上各情,應可認證人李淑芬證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承諾讓父母居住至終老,並同意被告同住於斯以照料父母等節,尚屬憑信性高而可堪採信。
是原告確曾承諾李林寶珠讓其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及同意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可堪認定。
(三)按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無償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交由李林寶珠居住使用,並以李林寶珠死亡之日作為使用之期限,堪認原告與李林寶珠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以李林寶珠死亡日為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再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借用人李林寶珠之家屬,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又係受李林寶珠之指示以盡其照料李林寶珠生活起居之責,自係受系爭房屋占有人李林寶珠指示方對系爭房屋有管領力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遑論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以照料李林寶珠尚係經原告同意之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1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1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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