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訴外人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原公司)之
- (二)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
- (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
- 二、被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鄒貴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博原公司基本資料、google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8號
原 告 羅紹斌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複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鄒貴榮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原公司)之負責人,因博原公司與訴外人金永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永源公司)於共同承攬工程期間,訴外人吳若谷(即金永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還,原告欲委請律師向吳若谷請求返還借款,經友人介紹至桃園市○○街00號找訴外人「周紫涵律師」處理。
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張詠綺一同前往該址,見屋外懸掛「周紫涵律師」、「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及被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招牌,進入屋內後,被告鄒貴榮表示「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皆為周紫涵律師所開設,其為周紫涵律師之助理,並交付周紫涵律師的名片予原告。
鄒貴榮表示因周紫涵律師案件太多,請原告日後與鄒貴榮接洽即可,鄒貴榮會再將資料轉交周紫涵律師,原告遂委請「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處理其與吳若谷之借款案件,鄒貴榮寄發「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的電子檔予原告之配偶張詠綺,要求原告簽署。
鄒貴榮又表示原告無庸到庭,會製作虛偽不實之債權讓與契約,以「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吳若谷起訴,日後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訴訟情形。
(二)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敗訴,因吳若谷自陳是向原告借款,而非博原公司,鄒貴榮表示周紫涵律師會再製造虛偽不實之債權讓與契約,另案主張吳若谷向原告借款,原告債權讓與予「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由「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向吳若谷起訴,鄒貴榮復以電子郵件回報原告訴訟情形,並要求原告不要出庭,嗣鄒貴榮表示一審法院雖已判決,但不確定對方是否上訴,之後會再將結果通知原告。
原告因遲遲未收到該案判決書,便前往「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處(即上址)查看,竟發現該址招牌早已拆卸、人去樓空,原告打電話問鄒貴榮搬遷至何處,鄒貴榮卻表示不方便提供新址,並以其他理由搪塞不提供原告該案判決書,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
原告托人多方打聽,始知「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鄒貴榮,而非周紫涵律師,且該案業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吳若谷應給付「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0 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吳若谷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224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28條,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命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鄒貴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鄒貴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博原公司基本資料、google街景圖、周紫涵律師名片、與鄒貴榮間之電子郵件、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224 號判決、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3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194號、104 年度訴字第684 號及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224 號卷宗查核屬實,足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欲追討訴外人吳若谷之借款100萬元,被告鄒貴榮為被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佯稱會由訴外人周紫涵律師處理訴訟案件,卻製造虛偽不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由鄒貴榮以「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吳若谷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獲得勝訴判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鄒貴榮確有上述之不法詐害行為,致原告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20日在本院網站為公示送達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 頁),於109 年4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