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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吳昌遠
黃昱撰
鍾德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祐財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 元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曹祐財分割其繼承之遺產(公同共有物),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曹祐財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查本件被告曹祐財就被繼承人曹熊津之全部遺產(應繼分比例為1/3 )可獲分配之利益應為1,697,208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7,2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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