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已循往例,公告於電梯內及電梯外之
- (二)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已於108年10月21日起張貼於系爭
-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均僅就出席、表
- (四)系爭會議計票方式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之規定,
- 三、經查,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1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理由:
-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不合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 告 邱嘉銘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台北華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掙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台北華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青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掙瑞,有會議記錄、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本院卷二第2 至83頁),且經陳掙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1 、71號9 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而被告於召開系爭會議後,僅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於不詳時間公告,未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即未完成決議之法定程序,故系爭決議未成立。
退萬步言,倘認系爭決議成立,惟系爭決議存有:(一)被告僅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於不詳時間公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將選任管理委員之事項載明於開會通知之情形;
(二)被告於系爭會議投票日前,竟便宜行事,違法讓多數住戶提前數日即進行領票、投票,而未計算投票住戶是否實際出席系爭會議,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三)被告於系爭決議記票時,更將投票予原告之票數以原告所有戶數(兩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1 、71號9 樓之3)個別分開計票,致原告落選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應予撤銷。
上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經原告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後遭拒。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提請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未成立。
(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已循往例,公告於電梯內及電梯外之佈告欄,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合法有效。
(二)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已於108 年10月21日起張貼於系爭社區各棟社區電梯內,並張貼於各棟社區電梯外之佈告欄,且於住戶出入大門逐戶通知,同時領取選票,故系爭會議已完成於10日前公告並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情形。
又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及所附附件即選票,已告知住戶委員改選之日期,會議議程內亦列11時至11時30分進行開票,宣佈第22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故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均僅就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比例設有最低限制,並未明定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且有關表決方式只要能達成多數決議即可。
基此,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及所附領票名冊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共86位,已領票者為82位。
又依會議記錄所載,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54位,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其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自屬合法,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
又系爭會議開始時,主席已詢問本次開會人數雖未達三分之二,但已達二分之一,是否繼續開會,在場所有權人均無異議,原告在現場亦無任何異議。
(四)系爭會議計票方式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之規定,且原告主張個別分開計票有違反規定,係於主席宣布會議結束散會後始提出,而非於會議未結束前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1、71號9 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於108 年11月2 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該會議中進行系爭決議;
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54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62.07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61.26 %;
系爭決議係採戶數個別分開計票之方式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書、管理委員選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39 頁、第251 至2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求予確認系爭決議未成立,為被告所否認,故該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而系爭決議內容涉及選舉管理委員,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原告提之本件訴訟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而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該決議之效力無涉。
是原告僅以被告未將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決議未完成法定程序,而未成立云云,自非有理。
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所指之送達,屬於私人對私人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且其目的僅為使當事人確實知悉會議決議之內容,故如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已可使住戶知悉會議決議,應非不可。
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業經被告公告於系爭社區內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既經被告於系爭社區公告,已可使住戶知悉該會議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不合法: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而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
由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其效力如何,均無明文規定,則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據,自應審究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與上開規定相符。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其上揭所述違反法令之情,且經其當場提出異議云云,惟觀諸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並未在該會議過程中當場異議爭執任何事項,且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當場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事由表示異議,是原告是否於系爭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尚有疑義。
準此,原告所為尚難認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決議時,應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相符。
3、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係屬原則性規定,容許規約另行規定。
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第1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天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知;
公告日期不得少於二日。」
此一規約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原則規範下,另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就書面開會通知應以如何方式送達,並未明文規定,解釋上雖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但參諸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自仍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符合通知之旨趣。
查,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係於108 年10月21日起張貼於系爭社區各棟電梯內及電梯外之佈告欄,並逐戶通知,同時領取選票,有系爭社區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書、委員會選舉領票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243 至249 頁),為被告所不否認。
然依前述,被告召集系爭會議時,因未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5日將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召集程序尚難認合法。
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會議中當場就召集程序違法一事,表示異議,已如前述,自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選任管理委員之事項,載明於開會通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觀諸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已將「開票:宣佈第22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
列入議程(見本院卷第239 頁),足認被告於召集系爭會議前,已將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於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要不足採。
5、又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該條係屬原則性規定,容許規約另行規定。
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第1條第9項規定:「區分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使之。」
此一規約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原則規範下,另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其真意係將適用範圍侷限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以外之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後,該條例第30條、第31條曾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規定,與會議決議之出席數、同意比例無關,可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內容所對應者,應為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
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係就未能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9條規定獲致決議而重新召集會議之規定,與系爭會議為第一次召開之情形無涉。
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此等規定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條第9項規定均是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數及同意比例數所為之規範。
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條第9項已將其適用範圍侷限於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以外之事項,業如前述,故決議事項僅如屬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所列各款事項,應依照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計算出席數及同意比例外,其餘事項則應優先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9項之規定。
再查,系爭會議開會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54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62 .07%,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61.26 %,業如前述,系爭決議既非屬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列事項,則系爭會議開會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之比例,超過上開社區規約約定即可,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據。
6、復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款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權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人數名額之分配,得以大廈分棟、店鋪等方式劃分,選舉前十五日內由召集人公告分區分所範圍及分配名額」。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計票時,被告將投票予原告之票數以原告所有戶數個別計票,致原告落選,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形等語。
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均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管理委員時之計票方式,原告對於「原告所有戶數應合併計票始符合法令及規約要求」一事,亦未舉證以實說,自難僅憑原告主張之計票方式,遽認系爭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洵非無據。
7、末查,原告另主張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9 年3 月27日桃市龜工字第1090010288號函覆之系爭會議開會委託書,其中有好幾張筆跡經目測係相同,且代理人吳青忠之簽名也與吳青忠具結簽名不同;
而其中本院卷二第52頁系爭會議開會委託書,住戶潘福進於系爭會議開會前及當時都在美國,非本人所簽,故質疑該委託書真正等語。
然查,原告係以肉眼目測比對,是否符合事實,已非無疑;
又原告就此未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亦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方法以資證明,況縱認該單一委託書非住戶潘福進所親簽,有無委託他人代簽、是否影響系爭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尚屬有疑,難認原告對此已盡舉證責任,而僅憑其單一陳述,遽認系爭會議開會委託書均非本人所簽或得其授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依同法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